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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68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林耀呈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就被告林耀呈所涉犯行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83至89頁)。
 ㈡投資合作契約書 (警卷第177至178頁)。
 ㈢被告林耀呈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41、144、147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耀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林耀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又被告林耀呈為本案犯行,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必需提高法定刑之要件,是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林耀呈犯行無論修正前、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耀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耀呈向告訴人A02收款時,偽刻「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子強」印章,並持以蓋用在茲收證明單上(警卷第175、179頁),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王子強」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耀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耀呈所犯上開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林耀呈於偵審中自白(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1、144、147頁),又陳稱未取得犯罪所得(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7頁),此外,卷內復查被告林耀呈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查被告林耀呈就洗錢行為,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耀呈就本案犯行,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林耀呈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林耀呈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取款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並考量被告林耀呈始終坦認犯罪行為,但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148頁),及其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所生損害、素行(本院卷第57至75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於偵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因被告林耀呈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為偵查檢察官所未及慮及之情事,因此,本院認偵查檢察官上開求刑過重,未予採納,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警卷第89頁、第175、179頁、第177頁),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警卷第175頁),均係供被告林耀呈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之偽造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耀呈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耀呈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林耀呈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耀呈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紙袋1個(警卷第89頁),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有關,縱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因價值低廉,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1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壹份(警卷第175、179頁)。
2
投資合作契約書(警卷第177至178頁)。
3
工作證(上載姓名:王子強)(警卷第175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68號
  被   告 A04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耀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A06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00號

        A07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風雲起程」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A04前次詐欺案件業經起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04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對面空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予A04,A04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交予A02收執,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姓名:A04),另將65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林耀呈自113年10月間起,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柯尼賽格」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林耀呈前次詐欺案件業經起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耀呈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0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永成門市,交付現金20萬元予林耀呈,林耀呈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並偽簽「王子強」署名及蓋印印文後交予A02收執,復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王子強),另將2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子強。
三、A06自113年11月1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寸山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A06前次詐欺案件業經起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06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日17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萬年公園內,交付現金46萬7000元予A06,A06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予A02收執,復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姓名:A06),另將46萬7000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四、A07自113年11月6日起,加入交友軟體暱稱「李菲曼」、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頁孤舟」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A07前次詐欺案件業經起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A07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6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現金44萬元予A07,A07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收據交予A02收執,復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姓名:A07),另將44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五、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林耀呈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耀呈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6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7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A04、林耀呈、A06、A07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及識別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A04、林耀呈、A06、A07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在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0月30日投資證明單上採集到被告林耀呈指紋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34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林耀呈、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A04、林耀呈、A06、A07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A04、林耀呈、A06、A07偽造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A04、林耀呈、A06、A07分別與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4、林耀呈、A06、A07所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被告A04、林耀呈、A06、A07交付之存款收據及使用之工作證,為其等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A04、林耀呈、A06、A07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均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