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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慧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66號、114年度偵字第39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淑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蘇淑慧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嘉」、「黃郁祥」、「陳雪莉」、「客服專員018」、「超揚國際營業員」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莉」與吳建賢聯繫,陸續向吳建賢佯稱:可下載「誠澤方舟」APP加入該公司股票投資方案,獲利穩定豐厚,但投資款需交與取款專員,由公司統一操作等語,致吳建賢陷於錯誤,與其等相約於114年6月25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城分行前交付投資款項。蘇淑慧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啟嘉」之指示,於114年6月25日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不實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不實之印文如附表編號1所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立公司)員工「蘇淑慧」工作證1張,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旋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約定收款地點,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出示與吳建賢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允立公司員工向吳建賢收取5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收據1張交與吳建賢收執,表彰允立公司已收受吳建賢現金儲值50萬元,足生損害於吳建賢、以及如附表編號1收據上遭冒名之允立公司、該公司代表人王煒。蘇淑慧取得款項後,旋按「啟嘉」指示,將該款項放至指定之停車場某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輪處,續由集團成員收取層轉,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揚國際營業員」與黃惠民聯繫,陸續向黃惠民佯稱:參與該公司之股票投資方案獲利豐厚,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取款專員等語,致黃惠民陷於錯誤,與其等相約於114年6月27日上午,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宏一街交付投資款項。蘇淑慧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啟嘉」之指示,於114年6月27日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3、4不實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不實之印文如附表編號3所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揚公司)員工「蘇淑慧」工作證1張,而共同偽造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旋於同日10時16分許,前往約定收款地點,持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出示與黃惠民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超揚公司員工向黃惠民收取1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3收據1張交與黃惠民收執,表彰超揚公司已收受黃惠民現金儲值10萬元,足生損害於黃惠民,以及如附表編號3收據上遭冒名之超揚公司、該公司代表人吳俊輝。蘇淑慧取得款項後,旋按「啟嘉」指示,將該款項放至指定之河堤旁停車場某自用小客車之車底處,續由集團成員收取層轉,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啟嘉」、「黃郁祥」、「陳雪莉」、「客服專員018」、「超揚國際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收據、編號3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說明」欄所載之各該公司與負責人印文,分別為其等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指示向各該告訴人取款並出示相關不實文書與工作證、將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與他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面交取款後再行層轉之方式掩飾來源,且使款項隱匿難以追查,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啟嘉」、「黃郁祥」、「陳雪莉」、「客服專員018」、「超揚國際營業員」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吳建賢、黃惠民所為之本案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開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吳建賢、黃惠民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日期對不同告訴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必減),修正後行為人不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是否減輕其刑有裁量空間(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於本院供稱本次收款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一般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宣導廣告,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且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告訴人上開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併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失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存款憑證,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印文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存款憑證,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雖均未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次收取之款項分別為50萬、10萬元,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上開款項被告收取後已依集團成員指示擺放在指定位置,該洗錢標的並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114年6月25日、現金新臺幣50萬元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方型印文各1枚、「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型印文1枚。
②當場交與吳建賢收執。 

 2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員工姓名:蘇淑慧


 3
114年6月27日、現金新臺幣10萬元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方型印文各1枚、「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型印文1枚。
②當場交與黃惠民收執。 

 4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員工姓名:蘇淑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66號
                  114年度偵字第39305號
 被   告 蘇淑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啟嘉」、「客服專員018」、「超揚國際營業員」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他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報酬。蘇淑慧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由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莉」與吳建賢聯繫,陸續向吳建賢佯稱:加入股票投資並下載「誠澤方舟」APP,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取款專員等語,致吳建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25日14時50分許,持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城分行前等待面交。嗣蘇淑慧隨即於同日依「啟嘉」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吳建賢出示「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向吳建賢收取50萬元後,再由蘇淑慧將該款項放至指定之某停車場中某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輪處,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9305號)
(二)由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揚國際營業員」與黃惠民聯繫,陸續向黃惠民佯稱:加入股票投資可獲利,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取款專員等語,致黃惠民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超揚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4年6月27日10時16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宏一街之住處,交付10萬元投資款,嗣蘇淑慧隨即於同日依「啟嘉」之指示,前往上址,向黃惠民出示「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向黃惠民收取10萬元後,再由蘇淑慧將該款項攜至指定之河堤旁停車場中某自用小客車之車底處,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7066號)
二、案經吳建賢、黃惠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蘇淑慧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建賢、黃惠民指訴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吳建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4年6月25日吳建賢與詐欺車手蘇淑慧面交照片、吳建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有黃惠民手機訊息截圖、手機內留存之存款憑證、蘇淑慧工作證、黃惠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分別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