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朝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3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朝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朝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於民國114年9月6日時12時3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9月6日12時34分」,起訴書關於「翁場墉」之記載,應更正為「翁埸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王順財、翁埸墉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另斟酌其已與告訴人翁埸墉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尚未與告訴人王順財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涉案情節、告訴人等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僅與其中1位告訴人翁埸墉調解成立,尚未賠償告訴人王順財,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此外復無其他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給予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34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朝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6日時12時34分,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鹽新門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傳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國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順財、翁場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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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有寄交本件國泰帳戶及名下其他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寄出,對方稱要存錢到我帳戶內,以製作財力證明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過去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銀行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準此以觀,足認被告知悉向銀行辦理貸款與提供帳戶密碼無涉。又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僅聽從對方片面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且被告復自承:提供帳戶後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足認其顯然心存僥倖,基此,已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
| ⑴告訴人王順財、翁場墉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翁場墉提出遭詐騙之對話記錄擷圖 |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國泰帳戶之事實。 |
| |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件國泰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