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婉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黃峻德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婉君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輾轉轉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吳婉君於民國114年8月23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艾倫投資有限公司」之人(下稱「艾倫公司」)聯絡後,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9月3日14時10分(起訴書記載為13時30分)許,以「LINE」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艾倫公司」,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艾倫公司」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10日起透過影音網站「YouTube」留言訊息、「LINE」與黃峻德聯繫,佯稱可藉由名為「東盈證券e櫃臺」之網站及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將資金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峻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9月9日11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7,20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吳婉君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峻德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峻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婉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0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峻德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警卷第9至11頁),且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7至51頁)、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54頁)、被告與「艾倫公司」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69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見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確為被告提供予「艾倫公司」等人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詐騙告訴人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旋將之轉出殆盡,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以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徵求其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艾倫公司」等人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會被利用做為人頭帳戶洗錢、詐騙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益見被告對於不法分子收取帳戶資料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事態已有概略之認知。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藉此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艾倫公司」等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亦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仍否認主觀犯意,辯稱當時只是想辦貸款云云(參偵卷第38頁),即於偵查中並未認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再據此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未能戒慎行事,又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與告訴人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須獨力扶養2個小孩(參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違犯上開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且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應負之責任及賠償事宜,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㈦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無力1次給付全部金額而僅能承諾分期賠償,故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按約定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特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任何酬金或好處,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被告復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而承諾分期賠償,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
被告吳婉君應給付被害人黃峻德共4萬7,205元,給付方法:被告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最後1期為7,205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⑴左列內容係依據本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3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須重複給付,亦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⑵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前給付之賠償金額均計入左列賠償總額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