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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蓓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65號、115年度偵字第823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蓓涔(原名蔡宜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手機一支、私章壹個及未扣案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壹紙、「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然本件被告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15萬元,本不該當修正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至修正前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於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均係與暱稱「Andy_Lin」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本件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再所犯二罪,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故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對方說工作15天才會結算薪資,這二次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83頁)等語,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次擔任車手之犯行有取得報酬即犯罪所得,復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從一重如主文所示之罪處斷,其於本案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洗錢之犯行,本件復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使用佯裝係投資公司人員而向告訴人收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秋華、賴奕銘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一期款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4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96、99頁),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尚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故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私章1個、手機一支(OPPO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紙等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未扣案「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未扣案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無需宣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65號
                   115年度偵字第8234
  被   告 蔡蓓涔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蓓涔(原名:蔡宜芳)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ˍLin」、「哲誌」、「雯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等帳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蔡蓓涔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賴奕銘、劉秋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嗣蔡蓓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蔡蓓涔依「AndyˍLin」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賴奕銘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AndyˍLin」指示至不詳之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蔡蓓涔則依「AndyˍLin」指示,在超商門市列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及投資部股務經理工作證(姓名:蔡宜芳),佯裝為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股務經理,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劉秋華出示載有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股務經理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在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經辦人欄上用印,持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而行使之,並向劉秋華收取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AndyˍLin」指示至不詳之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賴奕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劉秋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蓓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奕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賴奕銘遭詐,並於上揭時地將現金63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賴奕銘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3
告訴人劉秋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秋華遭詐,並於上揭時地將現金15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劉秋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AndyˍLin」、「總務會計」對話紀錄截圖、永德工作證翻拍照片、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影本、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影本、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秋華收取詐騙款項,並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執聯、契約書等,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告訴人劉秋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AndyˍLin」、「哲誌」、「雯雯」、「總務會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係偽造之物,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現金收款收執聯、契約書上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信」印文各1枚,固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賴奕銘、劉秋華高達63萬元、15萬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出示之證件及文件
地點
面交款項
1
賴奕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某日,使用LINE暱稱「哲誌」向告訴人賴奕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告訴人賴奕銘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
114年12月24日13時15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63萬元
2
劉秋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3間某日,使用LINE暱稱「雯雯」向告訴人劉秋華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劉秋華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
114年12月8日19時17分許
永德工作證、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影本、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影本、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各1份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平門市)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