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駿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6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駿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駿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復傳送予被告列印之,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已共同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而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欲向被害人莊文中收取詐欺款項,而試圖製造金流斷點,意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當;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深,暨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末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前述;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亦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是上開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各印文,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陳:本案尚未拿到車馬費及報酬,要收到被害人交付的錢並交回去,才會拿到車馬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交付與被告之現金,業經警員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7頁),故就此部分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據被告自陳係其個人所有之金錢,並非詐欺集團所給付之車馬費或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為不法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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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許麗珠」之印文1枚。(見警卷第61頁) |
| | | 其上所載姓名為賴駿演,職務為外勤專員,部門為財務部。(見警卷第57頁) |
| | |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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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67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駿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代為面交取款,再將款項輾轉交付,該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其貪圖每次代為面交取款所能獲取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仍予以容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邱冠毅」、「李木生」、「柏昇」、「王興」、「許承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5年2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莊文中佯稱:透過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盛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莊文中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59萬8,000元,再由賴駿演於115年3月6日9時54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龍門市,印製偽造之鑫盛公司之外勤專員識別證及附件所示之空白憑證,復於115年3月6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慶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賴駿演出示偽造之鑫盛公司外勤專員識別證,向莊文中佯稱其受鑫盛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致莊文中陷於錯誤而全數交付,賴駿演並將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予莊文中而行使之,以示其代表鑫盛公司向莊文中收取59萬8,000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莊文中及鑫盛公司對於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惟賴駿演於上開超商印製識別證及空白憑證時,民眾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掌握賴駿演行蹤加以埋伏,於賴駿演甫向莊文中取款而尚未建立穩固持有狀態下,在上開事務所以現行犯逮捕賴駿演,並將59萬8,000元發還予莊文中,賴駿演因而取款未遂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果。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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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被害人莊文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存款憑證。 | 證明被害人受騙而交付59萬8,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
|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 |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印製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並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
| 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案查扣之贓證物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之上開識別證、存款憑證及iPhone 14手機,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