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及識別證各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林志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0、4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⒊就本案情形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有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未繳回(詳後述),故不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故依據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及識別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暖暖」、LINE暱稱「周主管」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者,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基於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決定,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有犯罪所得7,000元然未繳回(本院卷第45頁),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於警詢及審理中雖均自白認罪,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在案等情,業如前述,自不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欺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邱嘉舜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渠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68歲罹患聽力障礙之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及檢察官建請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容或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提示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蓋印有「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各2張(警卷第73頁、第87-89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本院卷第45頁),然未扣案亦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面交取款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於民國114年7月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暖暖」、LINE暱稱「周主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2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林志賢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邱嘉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林志賢即依「周主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向邱嘉舜收取前開款項,並將附表所示之收據交予邱嘉舜而行使。林志賢取得款項後,再依「周主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邱嘉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嘉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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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向告訴人邱嘉舜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附表所示之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等事實。 |
| ⑴告訴人邱嘉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及識別證之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附表所示收據及識別證以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4611917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資料、扣押物品清單 | 證明於告訴人提供附表所示之收據上採集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證明被告行使偽造附表所示收據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出具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上揭收納款項收據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請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
四、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處4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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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蓋印有「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 ②「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
| | | | | | ①蓋印有「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 ②「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
【卷證目錄】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01號】卷1宗,即「本院卷」。 【南檢115年度偵字第2586號】卷1宗,即「偵卷」。 【南市警善偵字第1141064903號】卷1 宗,即「警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