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為獲得報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眼鏡蛇」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嚴慧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嚴慧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林柏諺依「眼鏡蛇」之指示,先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東益投資 存款憑證單」、「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隨即假冒「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柏明」,於113年9月1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宜得利臺南頂美店」附近嚴慧芬出示上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東益投資 存款憑證單」而行使之,嚴慧芬誤信林柏諺為「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柏明」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林柏諺,足以生損害於「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慧芬、「吳柏明」。林柏諺取得上開款項後,隨依「眼鏡蛇」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嚴慧芬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慧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嚴慧芬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52829號鑑定書各1份、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載被告提示假工作證之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與「眼鏡蛇」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
   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
   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
   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
   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
   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
   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
   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
   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
   上減輕的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不容,惟審酌被告於犯本案時,才滿18歲不久,智慮未臻純熟,社會經驗亦有所不足,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深感後悔,積極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綜觀該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44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於114年2月5日確定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上開緩刑規定不符,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雖自陳獲得2千元之報酬,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其願意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經超過其於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則若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東益投資 存款憑證單1張
上有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吳柏明」署名
2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