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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萄  




            杜坤成



            黃酉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04、68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蒲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114年12月1日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扣案之Samsung A5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杜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及扣案之Motorola razr 6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蒲萄、杜坤成、黃酉翔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同年11月間中旬某日、同年11月1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蒲萄、黃酉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9月30日前某日以LINE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向呂文財佯稱:可下載「萬通M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文財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蒲萄、杜坤成、黃酉翔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酉翔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碩元公司)工作證及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其上有偽造「碩元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陳族元」印文各1枚)後,於114年11月24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2月24日1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旁機車停車場,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持上開偽造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向呂文財行使,藉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得手後旋將款項拿至高雄市○○區○○路00號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呂文財、碩元公司及陳族元。
 ㈡蒲萄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其上有偽造「碩元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陳族元」印文各1枚)後,於114年12月1日19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旁機車停車場,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持上開偽造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向呂文財行使,藉以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後旋將款項丟包在「阿偉」指定之車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呂文財、碩元公司及陳族元。
 ㈢杜坤成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其上有偽造「碩元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陳族元」印文各1枚)後,於114年12月10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航門市旁機車停車場,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持上開偽造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向呂文財行使,藉以收取現金114萬元,得手後旋將款項拿至附近某處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呂文財、碩元公司及陳族元。  
 ㈣嗣經呂文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於115年1月12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二街18巷口,查扣杜坤成所有之Motorola razr 6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且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台力橡膠,扣得蒲萄所有之Samsung A5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呂文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蒲萄、杜坤成、黃酉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杜坤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文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渠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平台APP網頁截圖各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2紙、渠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偽造之114年11月24日、114年12月1日及114年12月10日「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影本各1紙、被告黃酉翔114年11月24日面交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蒲萄、杜坤成)、115年1月13日搜索現場照片4張、被告蒲萄114年12月1日面交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被告蒲萄之扣案手機照片2張、被告杜坤成114年12月10日面交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車牌辨識系統截圖共8張、被告杜坤成之扣案手機照片2張等在卷及行動電話2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蒲萄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黃酉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杜坤成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被告杜坤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見院卷第55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自應併予審判。
 ㈡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蒲萄、黃酉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蒲萄已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32頁);被告黃酉翔供稱尚未取得報酬(見院卷第69頁),且依卷附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黃酉翔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蒲萄、黃酉翔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杜坤成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能賠償告訴人(見院卷第49、57頁),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杜坤成有幫助洗錢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19至120頁,於案發時猶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詎不知悔改;被告蒲萄、黃酉翔因網路求職、投資而未謹慎思考,其等依素未謀面之人指示,出面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訛騙告訴人,由被告黃酉翔、蒲萄、杜坤成分別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8萬元、50萬元及114萬元,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被告黃酉翔、蒲萄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各當庭給付10萬元、2萬元,餘款9萬元及38萬元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黃酉翔、蒲萄,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蒲萄提出之報案資料(前遭投資詐騙損失110萬元,見院卷第79至81頁),被告黃酉翔提出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病歷單、診斷證明、其薪資單及技術士證等(見院卷第83至115頁),及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黃酉翔、蒲萄、杜坤成分別於114年11月24日、114年12月1日、114年12月10日,各交付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且有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影本3紙附卷可佐(見警1卷第153至155頁),足認上開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為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又扣案之Samsung A5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Motorola razr 6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蒲萄、杜坤成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亦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院卷第60、62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3人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係其等在超商列印,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蒲萄已繳交之犯罪所得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杜坤成之犯罪所得2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酉翔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院卷第69頁),且依現存之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黃酉翔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除上開被告蒲萄、杜坤成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已由被告3人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未經查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