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賜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6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未扣案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紙及「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紙、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怡賜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瀚」、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昕蓉」、「世紀投資-王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次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車資及面交總金額的1%至3%。李怡賜即以前開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美慧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美慧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李怡賜遂按「阿翰」所為之指示,列印「阿翰」傳送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114年6月23日17時55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向林美慧收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林美慧而行使之,得手後再依「阿翰」之指示,將前開詐得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怡賜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經林美慧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美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件被告李怡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慧於警詢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林美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據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瀚」及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繳回2,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廟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奇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酒店員工,月收入約三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現與父母、哥哥同住,父親癱瘓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的100萬元,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在收款後已依指示繳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
按「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本案獲取2,000元之報酬,且已繳回,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諭知沒收。又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及「「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為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