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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秉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經銷商合約書」、「月領契約書」各1份(日期均為民國114年8月16日)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秉原於民國114年8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鈺喬」、「景總」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秉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俗稱之「面交車手」)。李秉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4年7月間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謝淑丹施用詐術,致謝淑丹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李秉原,李秉原並出示事先列印之偽造識別證以及收據(上有「萬昕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張秀蘭」印文各1枚)取信謝淑丹,足生損害於謝淑丹、「萬昕有限公司」及「張秀蘭」。李秉原嗣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安南區梅花里社區公園,將上揭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淑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李秉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丹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警卷第9至1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收據影本、偽造之經銷商合約書影本、偽造之月領契約書影本等(警卷第15至21、25、27、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論罪欄均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補充(本院卷第2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特此敘明。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鈺喬」、「景總」及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內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警詢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且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⒉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前已有受騙金錢以及金融帳戶之經驗,竟為獲取報酬及能解除警示帳戶而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就所致損害賠償分毫,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因擔任面交車手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收據」、「經銷商合約書」、「月領契約書」各1份(日期均為114年8月16日)均未據扣案(卷內無扣押筆錄),惟因均有影本附卷,衡情應仍存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㈡至偽造之識別證未據扣案,亦無影本,衡情應已於犯案後丟棄,為避免將來執行上耗費珍貴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