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65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許雯倢與LINE暱稱「呂馨Ea」、「曦月-秘書NEW」、「沈心蘭/Grace」、「幣盈」、「幣世代BSTYLE」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雯倢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許雯倢再依「呂馨Ea」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管控之不詳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雯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圓(見警卷第13頁至第20頁)、徐秀菊(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月圓與「沈心蘭/Grace」、「幣盈」、「幣世代BSTYLE」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8張(見警卷第75頁至第107頁)、告訴人林月圓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79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6張(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告訴人徐秀菊與「呂馨Ea」、「曦月-秘書NEW」、「幣世代BSTYLE」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2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63頁)、告訴人徐秀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第6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被告與「呂馨Ea」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21張(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65頁、偵卷第87頁至第28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詐後,復指示被告轉匯詐欺贓款,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各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應認為被告合於修正前減刑要件(詳後述);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尚未開始給付,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8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而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等情,均據論述如前,應認被告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負責轉匯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惟尚未開始給付賠償金,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轉匯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為數甚多之詐欺案件仍在審理或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帳戶資料,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不詳帳戶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財物,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上開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負責轉匯款項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較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末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得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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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不實之救國團學習中心免費課程的貼文,嗣林月圓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LINE暱稱「救國團學習中心」等人向其佯稱:一起購買虛擬貨幣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一空。 | | | 轉匯/ 114年10月27日17時15分許 / 2萬2,500元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不實之登山廣告,嗣徐秀菊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曦月秘書」等人向其佯稱:一起購買虛擬貨幣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一空。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50214734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654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77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