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KENT YEP(王健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KENT YEP(王健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ONG KENT YEP(中文名:王健業,化名「林國業」)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加入由「MOI」與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ONG KENT YEP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ONG KENT YEP、「MOI」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8月28日起向周樑詐稱:投資股票操作、需繳納服務費、風控金、證所稅、會員費等費用云云,致周樑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予依照「MOI」指示前來,自稱「林國業」之ONG KENT YEP,ONG KENT YEP並將其上蓋有偽造之「林國業」、「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交付周樑以行使,藉以取信周樑,足生損害於周樑、林國業及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ONG KENT YEP取得上開款項後,復將取得之款項以「MOI」指定之方式上繳,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ONG KENT YEP(王健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樑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存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USDT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周樑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6張、告訴人周樑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1份。
三、被告持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以行使,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取得之款項雖已逾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被告行為當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金額為500萬元,本諸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論告意旨,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達132萬元,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雖非無見。然考量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下游取款車手角色,犯罪支配程度較低,且並未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足應報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個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