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仁傑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進而處分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吳仁傑因與某不詳詐騙集團間有不明原因之利益分配,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騙集團內之各該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贅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自稱「MG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下稱「MG證券」)自114年4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羿閔聯繫,佯稱可經由「MG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將資金存入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羿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附表所示之存款時間,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吳仁傑知悉上開款項存入台新帳戶後,再陸續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而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陳羿閔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吳仁傑因此獲得共新臺幣(下同)8,300元之利得。
二、案經陳羿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仁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不曾將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也不知道其處分的是詐騙而來的款項,其認為台新帳戶內的錢都是合法的來源云云。經查:
㈠「MG證券」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騙使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羿閔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內,旋由被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處分台新帳戶內之款項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警示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至23頁)、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74頁)、告訴人與「MG證券」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5至146頁)、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14年10月30日南港營密字第11400036801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3至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2718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39頁)、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15年2月24日南港營密字第11500006201號函暨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至6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3日法大字第115022611號函(本院卷第71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2日藍科法字第1150312030號函暨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本院卷第83至91頁)、實揚科技有限公司115年4月15日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5年4月17日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曾將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然告訴人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存入上開台新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時,已充分確信上開台新帳戶為渠等可自由、任意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由此可認被告確曾自願提供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以供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於告訴人遭詐騙存款至台新帳戶後,再進而處分該等款項甚明。
㈢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不詳成員輾轉轉出、處分、提領或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要求帳戶所有人提供帳號資料並經手、處分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實際經手、處分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提供帳號資料並進而處分帳戶內之不詳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為附表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近4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因為會被盜用或被詐騙集團拿去洗錢等語(參本院卷第132頁),可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有所認識,即應已知悉隨意提供帳號資料供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是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因與不詳詐騙集團間有不明原因之利益分配,仍不顧於此,逕行提供帳號資料並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款項動作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轉匯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實際與被告聯繫之不明對象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MG證券」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處分款項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被告猶提供帳號資料並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㈤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陸續辯稱其所處分之款項係因參與投資群組分配獲利、領取幽靈包裹後辦理退款、出售遊戲幣之所得等不同之原因取得,其所辯前後不一,復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原難遽信;且被告既陳稱台新帳戶始終為其管領使用,其就該帳戶內之款項進出自有絕對之控制權,被告對該帳戶內頻繁出入之款項來源卻含糊其詞,更有異於常情,益見被告係於未能確定存入台新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之際,即逕行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其所為實與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人經手、處分款項之行徑無異。且縱被告供稱其處分之款項均係供自己花用,與常見「車手」須再轉交款項與上手之情形有別,但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存款至台新帳戶後,被告均於約1日之時間內即將該等款項處分一空,顯見被告與該等詐騙集團間有相當之配合默契,故僅能認定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係與被告間有不明原因之利益分配,而容任被告直接享有告訴人遭詐騙存入台新帳戶內之款項,無解於被告確實經手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其處分之款項均係合法之來源云云,委無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㈡查「MG證券」等人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至台新帳戶,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基於其與不詳詐騙集團間不明原因之利益分配,除提供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騙集團使用外,並進而從事附表所示之處分款項動作,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處分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罪名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參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帳號資料及處分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獲取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其聯繫之對象、「MG證券」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未能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實際獲取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告訴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挖土機駕駛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參本院卷第1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共8,300元存入台新帳戶後,旋均遭被告處分並自行花用、提領一空而隱匿之(參本院卷第62頁、第133頁),該等款項自均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51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