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刪除「被告張云睿於警詢時之自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另增列「被告張云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海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因其自陳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且查無證據有何實際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自動繳回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收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達新臺幣160萬元、被告涉有多起詐欺、洗錢案件,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偵查、審理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出示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核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