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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0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一、之〈收取蔡慧珍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後增加〈,用以表示代表公司收到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蔡慧珍、「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翊宏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
 1.本院主要係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李翊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多名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另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尚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持偽造之文書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繳交犯罪所得,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六、沒收相關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113年6月24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警卷第13頁),係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理人印文及署名各1枚,亦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卷內,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2.被告李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我擔任取款車手的報酬是月薪新臺幣3萬元等語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105頁),而該等月薪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號、第193號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案件),故不予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 
 3.被告將本案收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偽造之民國113年6月24日「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警卷第13頁)。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08號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第28081號、第365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努比」、「巨鑫國際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巨鑫國際樂」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李翊宏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史努比」、「巨鑫國際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巨鑫國際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艾玲」之人,傳送訊息予蔡慧珍,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交付現金即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蔡慧珍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李翊宏遂依「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先自行列印「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上載有姓名:李文亮)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配掛上開識別證,佯以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名義取信於蔡慧珍,交付蓋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印文、「李文亮」簽名之收據予蔡慧珍,收取蔡慧珍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巨鑫國際伯樂」,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形紋字第1136115092號鑑定書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47張、手機介面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印文、「李文亮」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史努比」、「巨鑫國際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巨鑫國際樂」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觀諸告訴人提供之截圖,除對話記錄及操作介面外,並無本案詐欺集團於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上等散布詐欺訊息之佐證,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屬後端之提領車手,其對於前端詐欺手法為何並無從知悉甚或是為坦承之供述,是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片面之指述,自難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