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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諭





            陳岷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138、147、16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A08二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9、A08(其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84號判決確定)與少年蘇○皓(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113年6月26日前之某日起,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9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A08則負責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資金予A09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及收水使用之點鈔機1台。嗣A09、A08、少年蘇○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A09駕駛由A08提供之100萬元資金所購買之本案車輛,載送少年蘇○皓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經少年蘇○皓提示偽造之「蘇偉任」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即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款項交與少年蘇○皓,再由少年蘇○皓前往指示地點,將該等現金款項放置在A09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內,再由A09分別層轉該等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如編號1至5所示之人。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四、歸仁及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9、A08二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至72、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車手即少年蘇○皓(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9固坦承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少年蘇○皓分別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亦坦承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之購買資金係源自同案被告A08所提供之100萬元款項,而其亦曾駕駛本案車輛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84號判決)中作為該案犯罪工具使用,亦不否認確有涉犯該案詐欺等犯行;被告A08則坦承曾交付100萬元與A09,亦曾自A09處收受點鈔機1台並放置在住處內,更坦承涉犯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84號判決)詐欺等犯行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被告A09辯稱:我是單純的白牌計程車司機,我不知道少年蘇○皓是詐欺集團車手,我只是剛好載到他、聽他的指示載他去指定的地點,我不知道他到那邊要做什麼;被告A08則辯稱:點鈔機是A09放在我家的,而我原本打算跟A09合夥做生意,才會拿100萬元給A09,後來A09拿去買本案車輛跟還債,但我相信A09有能力還,所以沒有跟他計較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前於113年5月間,均因自白確涉犯另案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84號判決判刑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本院卷第79至106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84號(本院卷第107至130頁)判決影本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
(二)另相關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被告A09駕駛由被告A08提供之100萬元資金所購買之本案車輛,載送少年蘇○皓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萬元示之地點,再經少年蘇○皓提示偽造之「蘇偉任」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即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款項交與少年蘇○皓等情,亦據被告A08(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7至12頁、警三卷第3至6頁、警四卷第21至24、135至136頁、警五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97至99頁、偵二卷第7至9、19至21、23至27、141至143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被告A09(警一卷第105至108頁、警二卷第17至22頁、警三卷第9至15頁、警四卷第3至7頁、警五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105至106、117至121、131至133頁、偵二卷第73至77頁、偵三卷第137至140、179至182、205至209頁、本卷第65至77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少年蘇○皓(警一卷第9至16頁、警二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21至24頁、警四卷第35至39頁、警五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71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A002(警一卷第17至20頁)、A06(警三卷第25至27頁)、A05(警四卷第71至80頁)、A03(警五卷第15至20頁)、證人即被害人A04(警二卷第25至34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5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41至47頁)、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59至60頁)、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5日至27日之行動上網歷程及通聯記錄(偵一卷第43至49頁)、④本案車輛113年7月26日、113年7月31日車辨資料(警三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53頁)、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50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起訴書(偵一卷第139至150頁)、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一卷第151至152頁)、⑦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761號、114年度少護字第339號宣示筆錄(偵一卷第153至156、159至162頁)、⑧被告二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1至28、111至118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⑨A0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29至30、35、73至84頁)、⑩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暨工作證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38至39、45至55頁)、⑪A06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三卷第29至45頁)、⑫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47、93至109、117至131頁、警五卷第23至29頁)、⑬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操作契約書、少年蘇○皓查獲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23至29、33、57至66、71至79頁)、⑭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1至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二人均不否認曾涉犯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84號判決)並均遭判刑確定之事實,且被告二人均在該案中自白犯罪,而該案之詐欺犯罪模式與本案之詐欺方式完全相符、被告二人所擔任之角色亦均相同,況該案犯罪時間點為113年5月間,而本案則為同年7月間,以被告二人完全坦承另案犯罪事實之態度觀之,被告二人顯然涉入該案詐欺集團甚深,對於相關購買、收受點鈔機之目的、駕駛車輛搭載取款車手前往各處收款之詐欺集團收款模式應十分熟悉,以兩案僅僅相距2個月、且犯罪手法及收款方式均相同之模式,被告二人又非至愚之人,且均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被告A09既身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再次經歷此等載送疑似車手之少年蘇○皓前往各處地點多次上下車時,若如其所述已退出詐欺集團,被告A09豈有不提高警覺以避免再次重蹈覆轍?而被告A08既已知曉另案之詐欺犯罪模式、更於該案自白犯罪,於本案中仍對於A09持續駕駛本案車輛接送少年蘇○皓前往各處多次上下車等與其另案經驗相似之接送取款車手行徑,不做任何表態,甚且其於歷經另案詐欺犯行後,仍持續保留A09所交付之點鈔機而不做任何作為,難謂被告A08對於本案詐欺犯行無所知悉、毫無關連。
  ⒉被告A09本案雖否認與詐欺集團有關,並辯稱係碰巧載到少年蘇○皓,與少年蘇○皓係單純之司機與客人關係云云,然此部分除據少年蘇○皓證述明確及指述歷歷其收取之款項係交予被告A09外(警一卷第9至16頁、警二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21至24頁、警四卷第35至39頁、警五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71至72頁),被告A09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何時載送少年蘇○皓時,更可糾正檢察官、明確指出載送之時間點(偵一卷第132頁),顯見被告A09與少年蘇○皓之間應有相當特殊關連性,非僅單純一次或數次巧合之司機乘客關係;況參以被告A09對於本院訊問其另案與本案相距僅1、2個月,以本案與另案均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如何切割另案與本案關係時,A09僅能沈默以對(本院卷第72頁)、甚且毫無自圓其說之說詞;另本院訊問其既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有何金錢來源需要購買點鈔機時,亦僅表示是買好玩的(本院卷第74頁)等情,更可認被告A09所辯均屬臨訟卸責、空言否認之情,其所言實難認為可信。
  ⒊至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原本打算與A09合夥做生意,才會於113年4月間將房貸貸款中的100萬元交予A09,後來得知A09將其中60萬元購買本案車輛、20萬元拿去還債,但我相信他有能力還云云(本院卷第73至74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訊問其房貸細節時,其表示房貸400萬元、20或30年、寬限期每月要還2萬多元,寬限期後每月利息要還3萬餘元(本院卷第75頁),姑不論被告二人之交情是否已達無需計較金錢使用方式,就被告A08所言,先稱係清潔公司員工、日薪1,500元(本院卷第69頁),後改稱其為加油站員工、月薪4萬初(本院卷第75頁),以其工作條件,是否有能力無償借款給A09或與其合夥做生意?已非無疑;況被告A08對於將房屋貸款100萬元交予A09任其花用(如購買本案車輛、還債等),竟對於雙方原本打算做生意之計畫拋諸腦後,而扣除需繳納之每月還款費用後,被告A08每月生活費僅剩1萬餘元,此情是否合理可信,實非無疑。再者,被告A08既自稱欲與A09合夥做生意方以房貸出借100萬元,然其對於雙方打算作何種生意、經營地點為何等細節,均無法明確說明,僅能以概略之「做吃的、其他都還沒有想好、只是講一個方向而已」等語帶過(本院卷第69頁),對照上開被告A08貸款後每月可預測之固定支出,其所言顯與一般欲經商者對於成本控管等細節再三斟酌之常情有違。又被告A08自承被告A09曾向其坦承從事詐欺工作,亦知悉被告A09於113年4月間將部分資金購買本案車輛從事另案113年5月間之詐欺犯行,其對此仍毫無反應,反而於113年7月間本案犯行期間,自A09處收受點鈔機1台更毫無過問,就相關資訊及細節前後比對研判,可認被告A08對於本案詐欺犯行顯然有所認識,更有相當涉入程度,其所辯實屬空言狡辯,毫無足採之處。
  ⒋再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
   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對於相關詐欺犯行均設有層層防火牆及關卡,且詐欺成員彼此間均設有斷點,相關成員交流嚴格控管、涇渭分明,否則詐欺集團投入大量資源、人力及物力,如遭逢他人檢舉、反水,渠等所為將付之一炬,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無異努力付之東流而平白受損,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殊非至愚,實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於聊天或交流時,確實自信彼此間有互信基礎及相當信賴關係時,始會將詐欺集團內部涉及犯罪之情報、訊息及物品等細節流出。而本案被告二人業已於另案時涉犯相同詐欺犯行,而被告A09更自承於聊天時將其從事詐欺犯行之訊息告知被告A08(本院卷第75頁),顯見被告二人間確有相當信賴基礎,否則被告A09不致將其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實告知被告A08,事後更將點鈔機1台交與被告A08藏放在家中,況被告A08收受點鈔機時,對於來源及緣由均未加以聞問,更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二人對於本案相關詐欺犯行確有相當認識及互信基礎,更可認被告二人確實以不同角色參與及涉犯本案詐欺犯行。
(四)綜合上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涉犯本案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甚明,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欺騙方式,騙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少年蘇○皓,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二人受相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邀約及指派,或提供資金購買本案車輛、或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少年蘇○皓前往收水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員及少年蘇○皓等人聯繫,少年蘇○皓並依該等人員之指示持偽造之收據、證件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然被告二人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均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二人與少年蘇○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暨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與少年蘇○皓及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與少年蘇○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印文之舉動,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收據等私文書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二人與少年蘇○皓及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等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意思決定而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二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係與少年蘇○皓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財過程,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亦同。是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共5罪),係分別對告訴人A002(編號1)、被害人A04(編號2)、告訴人A06(編號3)、A05(編號4)及A03(編號5)五人所為,因侵害法益有別,犯意及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量刑:
(一)茲審酌被告二人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提供資金、載運車手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等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二人均曾涉犯相類似案件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再斟酌被告二人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A09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無人需扶養,被告A08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曾從事加油站員工、白牌計程車司機、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2萬9,800元(本院卷第20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暨衡酌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二人於少年蘇○皓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後,即已依詐欺成員之指示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二人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二人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雖均否認犯行,惟渠等確有涉犯本案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參酌被告二人所涉相同犯行之另案自白內容,被告A09可獲取所得款項1.5%之報酬、被告A08可獲取0.1%之報酬,是就如附表編號1至5之詐欺款項計算之,被告A09報酬分別為①1萬8,300元【(編號1)計算式:122萬元×1.5%=1萬8,300元】、②4,800元【(編號2)計算式:32萬元×1.5%=4,800元】、③2,250元【(編號3)計算式:15萬元×1.5%=2,250元】、④6,000元【(編號4)計算式:40萬元×1.5%=6,000元】、⑤6,000元【(編號5)計算式:40萬元×1.5%=6,000元】;被告A08報酬分別為①1,220元【(編號1)計算式:122萬元×0.1%=1,220元】、②320元【(編號2)計算式:32萬元×0.1%=320元】、③150元【(編號3)計算式:15萬元×0.1%=150元】、④400元【(編號4)計算式:40萬元×0.1%=400元】、⑤400元【(編號5)計算式:40萬元×0.1%=400元】,揆諸上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二人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乃被告二人本案與少年蘇○皓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本案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相關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末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二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且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115年度訴字第48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行使及交付之私文書
宣告刑及沒收
1
A0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恩瑜」之帳號向A002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3年7月26日下午4時33分許,在○○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122萬元
「蘇偉任」工作證1張、「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蘇偉任」署押、印文各1枚、「蔡敏雄」印文1枚、「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A09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蘇偉任」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蘇偉任」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4(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琪」、「周慧玲」之帳號向A04佯稱可經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OOO巷內
32萬元
「蘇偉任」工作證1張、「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蘇偉任」署押、印文各1枚、「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A09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蘇偉任」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蘇偉任」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06(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佳薇」之帳號向A06佯稱:可經由長紅快e通APP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3年7月31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15萬元
「蘇偉任」工作證1張、「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蘇偉任」署押、印文各1枚、「陳紅蓮」印文1枚、「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A09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蘇偉任」工作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蘇偉任」工作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0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慧」之帳號向A05佯稱:可經由聯慶網站進行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3年7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交岔路口處
40萬元
「蘇偉任」工作證1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蘇偉任」署押、印文各1枚、「陸炤廷」印文1枚、「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
A09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蘇偉任」工作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蘇偉任」工作證、「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0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燕」、「億銈投資」之帳號向A03佯稱:可經由億銈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3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市○○區○○○路000號
40萬元
「蘇偉任」工作證1張、「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轉付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蘇偉任」署押、印文各1枚、「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A09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蘇偉任」工作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轉付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蘇偉任」工作證、「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轉付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