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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偉翔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起經友人介紹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鑫逸富薛壩」之人(下稱「鑫逸富薛壩」)聯絡工作內容;詎李偉翔雖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鑫逸富薛壩」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實際負責收款、轉交等分工。李偉翔即與「鑫逸富薛壩」、負責「收水」之陳昱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巫坤炳聯繫,佯稱可藉由「萬佳富投」之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預約外務專員面交款項進行儲值,以便投資云云,致巫坤炳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李偉翔則依「鑫逸富薛壩」之指派,以「鑫逸富薛壩」傳送之資料在統一超商景山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並在上開收據之「收訖與經辦人章」欄偽簽「吳耀偉」之署名,而共同如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私文書)後,於113年12月5日20時4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之南勢休閒綠廊公園,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巫坤炳閱覽,藉此假冒為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公司)之員工「吳耀偉」,向受騙之巫坤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41萬4,431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巫坤炳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巫坤炳、「吳耀偉」、郭錫卿(代表人)及萬佳公司。李偉翔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又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與駕車接應之陳昱廷,俾陳昱廷再行上繳;李偉翔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鑫逸富薛壩」、陳昱廷、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巫坤炳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巫坤炳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坤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偉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巫坤炳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偵卷㈠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第39至55頁),且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扣案足憑,亦有被告指認共犯陳昱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㈠第69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14104號鑑定書(偵卷㈠第73至81頁)、被告收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㈠第83至99頁)、共犯陳昱廷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㈠第100至114頁)、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程式畫面資料(偵卷㈠第137至225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偵卷㈠第229頁,本院卷第45頁)、採驗指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偵卷㈠第231至2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面交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鑫逸富薛壩」之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鑫逸富薛壩」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本無任何信賴基礎,竟僅須依從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能輕易獲取報酬,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須假冒他人名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被告亦從未受僱於萬佳公司,卻仍偽以萬佳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收款後復未交回公司或存入公司帳戶而立即再轉交與陳昱廷,更非正常之公司收款流程,顯係意圖掩人耳目之輾轉傳遞款項手法,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騙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概略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求賺取報酬,仍依「鑫逸富薛壩」之指派出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與陳昱廷,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鑫逸富薛壩」、陳昱廷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鑫逸富薛壩」、陳昱廷等人,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派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鑫逸富薛壩」、陳昱廷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友人介紹而以「Telegram」與「鑫逸富薛壩」聯繫,依「鑫逸富薛壩」之要求擔任「面交車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私文書),並於上開收據之「收訖與經辦人章」欄偽簽「吳耀偉」之署名而偽造該文件,藉此表彰其受萬佳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各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同時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耀偉」、郭錫卿(代表人)及萬佳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轉交與陳昱廷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固經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修正前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行為時使告訴人交付441萬4,431元之款項則尚不符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
 ㈣被告雖係加入「鑫逸富薛壩」、陳昱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論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復已當庭表明此部分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參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足供查考(本院卷第23至26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鑫逸富薛壩」之指派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陳昱廷,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鑫逸富薛壩」、陳昱廷、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依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已無從減刑,對其顯然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鑫逸富薛壩」等人吸收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從事工地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㈡被告自始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吳耀偉。
 2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欄)、「郭錫卿」(「代表人」欄)、「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收訖與經辦人章」欄)之印文各1枚,被告並自行書寫日期(113年12月5日)、金額(肆佰肆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於「收訖與經辦人章」欄偽簽「吳耀偉」之署名1枚。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⑶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