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1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李翊宏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供稱其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卷第95頁),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問題,均符合修法前後自白減刑規定,另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①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②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史努比」、「巨鑫國際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不諱,且稱:我的報酬是月薪新臺幣3萬元,本案因為取款時間是在113年5月22日,當月做的時間很短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訴卷第95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七)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訴卷第95-103頁)、迄尚未與告訴人廖淑貞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而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51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第28081號、第365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努比」、「巨鑫國際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李翊宏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史努比」、「巨鑫國際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梁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雯琪」之人,傳送訊息予廖淑貞,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並交付現金即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11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林鳳營門市,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李翊宏遂依「巨鑫國際祿和」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廣隆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上載有姓名:李文亮)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配掛並行使上開識別證,佯以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文亮」名義取信於廖淑貞,收取廖淑貞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巨鑫國際伯樂」,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監視器建置位置及照射方向圖示5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9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