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JIANTO(安多)
指定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66號、115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JIANTO(安多)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型號15Pro藍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PUJIANTO(中文姓名:安多,以下稱安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穆君和(6次)、蔡准崇(7次)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等事項,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即附表二編號2至3)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37頁、第149頁、第151頁),核與證人穆君和、蔡准崇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1270612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4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766號卷一〈以下簡稱偵一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33頁至第3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穆君和、證人蔡准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完整版、LINE對話紀錄譯文、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詳警卷第76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2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766號卷二第84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復有另案扣押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蘋果廠牌、型號Pro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是先跟瓜瓜(即穆君和)在今年初加LINE好友,加完以後瓜瓜再介紹蔡准崇給我認識。我和瓜瓜是因為工作處所距離很近,偶然下才認識加好友等語(詳警卷第37至38頁)。且證人穆君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透過之前一起在工地工作的朋友介紹認識安多,我跟他其實不熟,只有購買毒品才會聯絡,平常不會互動等語(詳警卷第53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另證人蔡准崇於警詢中亦證稱:我不認識安多,都是他來找我交易等語(詳警卷第73頁),足見被告與證人穆君和、蔡准崇不具有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其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特意提供本案毒品予渠等之理,是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一卷第19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49頁、第151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附表一、二全數犯行;兼衡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13次,被告之販毒對象為2人、犯罪所得,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四)本院考量被告坦承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各該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准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積欠購毒價金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未給付等語(詳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蔡准崇尚有部分購毒價金未給付等語(詳本院卷第137頁)相符,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3萬元,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6000=12000元),合計犯罪所得共42000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案件中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15Pro藍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為上開販毒犯行時用以與證人蔡准崇、穆君和聯繫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47頁),且有上開被告與穆君和、蔡准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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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穆君和住處) | 穆君和於115年2月18日11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安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5 Pro手機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5,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 | PUJIANT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
| | |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穆君和住處) | 穆君和於115年2月22日1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安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5 Pro手機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5,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 | PUJIANT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漢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穆君和於115年3月25日13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安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5 Pro手機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5,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 | PUJIANT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
| | | 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穆君和住處) | 穆君和於115年4月7日1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安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5 Pro手機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5,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 | PUJIANT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
| | | 臺南市○○區○○○街00號左側娃娃機店(鄰近穆君和住處) | 安多於115年4月14日00時0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穆君和持用之手機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5,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 | PUJIANT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
| | | 臺南市○○區○○○街00號左側娃娃機店(鄰近穆君和住處) | 穆君和於115年4月22日15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安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5 Pro手機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5,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 | PUJIANT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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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蔡准崇於114年2月24日11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安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5 Pro手機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PUJIANT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 | | | 蔡准崇於114年2月28日17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安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5 Pro手機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PUJIANT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 蔡准崇於114年3月1日19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安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5 Pro手機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換貨。 | |
| | | | 蔡准崇於114年3月5日09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安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5 Pro手機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PUJIANT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 | 蔡准崇於114年3月6日18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安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5 Pro手機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PUJIANT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 | | | 蔡准崇於114年3月8日1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安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5 Pro手機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5,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PUJIANT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
| | | | 蔡准崇於114年3月9日08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安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5 Pro手機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換貨。 | |
| | | | 蔡准崇於114年3月21日0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安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5 Pro手機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PUJIANT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
| | | | 蔡准崇於114年3月27日01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安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5 Pro手機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現金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PUJIANT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