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伊培
黃竹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伊培、黃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伊培、黃竹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推由被告魏伊培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監控手,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尚位居下層,對於本案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收款金額、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其上偽造之印文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二)綜觀全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業已因本案犯行獲得財物或利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魏伊培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2人對於上開款項均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49號
被 告 魏伊培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
黃竹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伊培、黃竹強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加入由「于家鑌」(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魏伊培、黃竹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魏伊培擔任取款之車手,黃竹強則負責提供收據及監督魏伊培(俗稱監控手)。魏伊培、黃竹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張雅婷」、「談股聚金」等名義與蔡秋香聯繫,向蔡秋香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蔡秋香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4月17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嗣黃竹強即依于家鑌之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將該收據交付予車手魏伊培。嗣詐欺集團負責取款之車手魏伊培持該偽造收據後,即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蔡秋香收取50萬元款項,再提出上開偽造收據予蔡秋香簽名後,交付蔡秋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秋香及「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魏伊培收取款項後,再以黃竹強之指示將現金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蔡秋香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且提出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警送驗後,其上採得之黃竹強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秋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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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蔡秋香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 |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而與另案被告魏伊培面交50萬元款項,並取得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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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01220號鑑定書 | 證明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採得被告黃竹強指紋之事實。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竹強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自承依于家鑌之指示印製、提供收據交予被告魏伊培擔任車手,並收取被告魏伊培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詐欺贓款等情,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從事詐騙,或係負責供犯罪所用之偽造文書,或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係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者等,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係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魏伊培、黃竹強2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竹強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魏伊培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為50萬元,核屬被告魏伊培、黃竹強2人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請審酌被告魏伊培、黃竹強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共同詐取告訴人50萬元現金之財產,其2人之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對被告魏伊培、黃竹強2人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