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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羅志弘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李知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陳福榮施用詐術,致陳福榮陷於錯誤,雙方先後約定於114年3月18日、4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運動公園面交投資款。嗣羅志弘依「陶陶(李知恩)」之指示,接續於上開時間佯為「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善達公司」)之業務員,持蓋印有「富善達公司」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至上開地點向陳福榮收取新臺幣(下同)13萬元、30萬元款項,並向陳福榮出示「富善達公司」之工作證,及將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交予陳福榮簽收而行使之,欲表明該公司已向陳福榮收取前述投資款,足生損害於「富善達公司」及陳福榮。羅志弘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某處分別將款項交給「小陳」及不詳之人,以此方式上繳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羅志弘並從中獲取共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37、41頁),核與告訴人陳福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富善達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勘察照片、同意書、證物清單、初鑑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461029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41、51至95、103至1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善達公司」收執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富善達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善達公司」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雖曾陸續於事實欄所示之不同日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富善達公司」工作證及交付理財存款憑據,然其係本於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投資理由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採取上開舉動,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陶陶(李知恩)」、「小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自承獲有報酬3,000元,卻稱無資力而不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本院扣案(見本院卷第41頁),自不合於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與輕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有間,故本件被告無上開減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所為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併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自願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司收執章印文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業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再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雖未據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因上開犯行獲取共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1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依卷內資料觀之,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依指示轉交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富善達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張
上有偽造之「富善達公司收執章」印文共2枚
2
「富善達公司」工作證1張
員工:羅志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