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71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羅志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羅志弘於不詳時間,加入由LINE暱稱「輔導員凌熙」、「葉一芳」、「敬嚴」、「明杰」、「LEO」、「陶陶(知恩)」、「偉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羅志弘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前經他案審理,非本件起訴範圍),由羅志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羅志弘遂與「輔導員凌熙」、「葉一芳」、「敬嚴」、「明杰」、「LEO」、「陶陶(知恩)」、「偉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欣彥佯稱:註冊「ZWXEA」投資APP會員,並在該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劉欣彥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3日晚上,持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孟子店」前等待面交。嗣由羅志弘於114年3月3日晚上,依「明杰」之指示,佯為「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並持蓋印有「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至上開超商找劉欣彥收款,用以取信劉欣彥,並向劉欣彥出示「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收據交予劉欣彥簽收而行使之,並向劉欣彥收取20萬元後,再由羅志弘於上開超商附近某公園內將該款項交給「小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劉欣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羅志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欣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收據、工作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手機內APP擷圖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羅志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羅志弘與LINE暱稱「輔導員凌熙」、「葉一芳」、「敬嚴」、「明杰」、「LEO」、「陶陶(知恩)」、「偉傑」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羅志弘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被告羅志弘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款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起訴意旨雖以聲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責,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前述情事後,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行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曾出示偽造「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並交付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告訴人,此均屬被告與共犯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工具,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羅志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實施本案犯行獲得1,500元報酬(參見本院卷第38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小陳」,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