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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A04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第9行所載「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應刪除,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達一定數額而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然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是關於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私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現金繳款單據」之私文書及偽造「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罪,並稱尚未因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或獲利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有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向告訴人林黃宥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之金額非微而造成之損害程度非低,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肄業、有一名5歲之子、現事粗工須扶養母親及上開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扣案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份,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前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私印文,附隨前開物品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5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淮溱」、「林欣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劉偉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淮溱」、「林欣怡」於112年10月23日向林黃宥樺佯稱略以:可經由華碩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黃宥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培安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後,由A04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上有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各1枚之現金繳款單據(下稱本案偽造私文書)、工作證(假名:王紹峰;下稱本案偽造特種文書),於前揭時間、地點,向林黃宥樺出示本案偽造特種文書,向林黃宥樺收取現金210萬元,並在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簽「王紹峰」署押1枚後交付予林黃宥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黃宥樺及該等名義人,A04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某停車場,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林黃宥樺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黃宥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黃宥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本案偽造私文書及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翻拍照片各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碩APP截圖各1份、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王紹峰」署押、「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案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量刑意見: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林黃宥樺210萬元現金之財產,且被告確實有冒用「王紹峰」之身分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偽造特種文書,以及交付本案偽造私文書,加深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處境,同屬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被告詐欺取財得手後復以不詳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生危害非輕;並請斟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將排擠我國之偵查、司法機關處理其它犯罪類型之能量,請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度。
五、沒收:被告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林黃宥樺之本案偽造私文書、本案偽造特種文書各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之署押、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