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圍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圍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未扣案戒指貳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莊圍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莊圍全透過交友軟體「HORNET」與朱牧人認識後,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耀西文旅與朱牧人見面,竟於同日16時至18時此期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朱牧人使用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朱牧人所有而放置在皮夾內之星展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3343號(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星展銀行信用卡)、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9210號(完整卡號詳卷,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各1張得手。
㈡莊圍全竊得前述信用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下稱新光三越)法雅客專櫃(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匯豐銀行、星展銀行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朱牧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訛稱其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在附表編號1所示上開特約商店刷卡進行消費購物,並在該特約商店刷卡機之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簽「陳**」(簽名筆法特殊、難以辨認,字樣見警卷第65頁)之署名合計3枚,冒充為「陳**」刷卡消費,用以表示係「陳**」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接續偽造該電子簽帳單3份,並向店家表彰該文書內容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莊圍全為上開匯豐、星展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22,490元;其中使用匯豐銀行刷卡消費171,600元,星展銀行刷卡消費50,890元),並使匯豐銀行、星展銀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朱牧人、匯豐銀行、星展銀行及上開特約商店對於帳款支付及管理之正確性。
㈢莊圍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新光三越ACQUA DI PARMA專櫃(爵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星展銀行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朱牧人之同意或授權,訛稱其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在附表編號2所示上開特約商店刷卡進行消費購物,並在該特約商店刷卡機之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簽「***」(簽名筆法特殊,但非簽署「莊圍全」,字樣見警卷第65頁)之署名1枚,冒充為該員刷卡消費,用以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電子簽帳單1份,並向店家表彰該文書內容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莊圍全為上開星展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總計價值15,500元),並使星展銀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朱牧人、星展銀行及上開特約商店對於帳款支付及管理之正確性。
㈣莊圍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新光三越Cartier專櫃(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經星展銀行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朱牧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訛稱其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在附表編號3所示上開特約商店刷卡進行消費購物,並接續在該特約商店刷卡機之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簽「***」(簽名筆法特殊,但非簽署「莊圍全」,字樣見警卷第65頁)之署名2枚,冒充為該員刷卡消費,用以表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接續偽造該電子簽帳單2份,並向店家表彰該文書內容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莊圍全為上開星展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總計價值411,800元),並使星展銀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朱牧人、星展銀行及上開特約商店對於帳款支付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朱牧人於114年1月13日晚間收到星展銀行傳送之消費訊息通知,始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因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與刷卡資訊,因而循線查悉上開㈠至㈣情事。
㈤莊圍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9日20時12分許,在新光三越「K.uno」專櫃(愷吾柔璞琳夢股份有限公司),佯裝購物消費,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戒指2枚(共價值7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變賣獲利10,500元許,而將其中9,000元存入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嗣該專櫃店長黎育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除「證人施加辰警詢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施佳辰警詢之證述」,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準此,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在刷卡機所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署名,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使用告訴人朱牧人信用卡在電子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姓名,用以表彰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匯豐、星展銀行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交易之意,顯然對於該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該準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㈡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在刷卡機所顯示之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偽造不實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1部分,佯為真正持卡人而以匯豐、星展信用卡刷卡購物,並偽造3份電子簽帳單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之「法雅客」專櫃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均僅論以1罪;另就犯罪事實㈣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佯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星展信用卡刷卡購物,並偽造2份電子簽帳單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之「Cartier」專櫃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均僅論以1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為,各次在同一專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至㈣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㈤所示之2次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罪地點不同,則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信用卡、專櫃戒指之行竊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佯為持卡人而為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之刷卡消費與簽帳,均損及告訴人、匯豐銀行、星展銀行、各特約商店及經濟秩序,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匯豐銀行、星展銀行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其中附表編號1盜刷金額為222,490元、編號3更高達411,800元,均造成高額損害,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物品遭竊之「K.uno」專櫃,以及前述匯豐銀行、星展銀行達成和解,或設法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難認有積極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損害之作為,所為實不足取,再參以其有洗錢、竊盜、詐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於本院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㈢㈤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事實㈠㈢㈤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14年1月13日、同年7月29日,被告之犯罪動機相近、手段未完全一致,其中犯罪事實㈤之犯罪時間與其他部分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㈡㈣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本院考量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動機相近,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犯罪事實㈠竊得之匯豐、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因性質上屬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本件信用卡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附表編號1至3「詐得財物」欄所載被告盜刷信用卡詐得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見被告業已將該等物品或同等金額償還之相關證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查被告犯罪事實㈤竊得之戒指2枚,店家銷售價格為71,000元,業據證人黎育祈於警詢證述明確,被告坦承於竊得當日即將之變賣,金額約為10,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被告變賣之金額遠低於原本之利得,故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電子簽單上偽簽之署名總計6枚(字樣詳如警卷第65頁),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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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9210號信用卡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 | 以在左揭商店電子刷卡機上偽簽「陳**」姓名(字樣見警卷第65頁)1枚之方式,刷卡消費購買右列商品。
| ①IPHONE 16 PRO MAX 256G手機1支 ②IPHONE 16 PRO 128G手機1支 | | 莊圍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左揭時地偽造之「陳**」簽名(字樣見警卷第65頁)總計參枚沒收;未扣案左揭「詐得財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以在左揭商店電子刷卡機上偽簽「陳**」姓名(字樣見警卷第65頁)1枚之方式,刷卡消費購買右列商品。 | ①IPHONE 16 PRO MAX 256G手機1支 | | |
| 星展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3343號信用卡 | | | 以在左揭商店電子刷卡機上偽簽「陳**」姓名(字樣見警卷第65頁)1枚之方式,刷卡消費購買右列商品。
| ①IPHONE 16 PRO MAX 256G手機1支 ②AirPods4藍芽耳機1組 | | |
| 星展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3343號信用卡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ACQUA DI PARMA專櫃(爵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以在左揭商店電子刷卡機上偽簽「***」姓名(字樣見警卷第65頁)1枚之方式,刷卡消費購買右列商品。 | ①琥珀淡香精10OML ②沉香淡香精20ML ③琥珀淡香精1.5ML ④琥珀淡香精1.5ML | | 莊圍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左揭時地偽造「***」簽名(字樣見警卷第65頁)壹枚沒收;未扣案左揭「詐得財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星展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3343號信用卡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Cartier專櫃(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以在左揭商店電子刷卡機上偽簽「***」姓名(字樣見警卷第65頁)1枚之方式,刷卡消費購買右列商品。 | | | 莊圍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左揭時地偽造之「***」簽名(字樣見警卷第65頁)總計貳枚沒收;未扣案左揭「詐得財物」欄所載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以在左揭商店電子刷卡機上偽簽「***」姓名(字樣見警卷第65頁)1枚之方式,刷卡消費購買右列商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