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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融




            廖英瑜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867號、112年度偵字第21423號、112年度偵字第2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68部分:
 ㈠A68犯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刑。扣案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A01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5、37至40、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4至13、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5、37至40、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4至13、附表四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5、37至40、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4至13、附表四「詐得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A02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1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附表一部分:
  A68、A0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5日起,由A68申辦及蒐羅門號,將門號提供給A01註冊遊戲帳號,藉由購買遊戲點數取得超商繳費條碼或虛擬帳戶,又以門號註冊社群軟體、通訊軟體、網路拍賣帳號,作為聯繫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用,並由A01蒐羅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以轉帳、預約無卡提款後提供序號及密碼、超商繳費條碼繳款或信用卡刷卡等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由A68、A01將款項提領一空,或將購得之遊戲點數變賣換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1所犯附表一編號1、36、41部分之罪,另經附表一編號1、36、41備註欄所示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
二、附表二部分:
  A01、A0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1日起,由A02以其名義註冊8591網站會員,藉由購買遊戲點數取得虛擬帳戶,並蒐羅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A01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以轉帳或信用卡刷卡等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A01、A02將款項提領一空,或將購得之遊戲點數變賣換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2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另經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
三、附表三部分:
 ㈠A68、A01、A0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起,由A68申辦及蒐羅門號,將該等門號提供予A01註冊網路拍賣帳號、遊戲帳號,作為聯繫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人之用,並由A01、A02蒐羅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金融帳戶,由A01以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以轉帳或超商繳費條碼繳款等方式,交付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金額,再由A01、A02將款項提領一空,或將購得之遊戲點數變賣換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A01、A0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起,由A01、A02蒐羅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A01以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以轉帳之方式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所示之金額,再由A01、A02將款項提領一空,或將購得之遊戲點數變賣換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1所犯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罪,另經附表三編號3備註欄所示判決確定;A02所犯附表三編號1、2部分之罪,另經附表三編號1、2備註欄所示判決確定,均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
四、附表四部分:
  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對A66施詐,致A66陷於錯誤,轉帳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A01並指示不知情之吳介豪將款項領出、代其至超商繳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五、案經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1、13、附表四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87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A68、A01、A02(下合稱被告3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本案犯行,與該案具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3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4、5部分除外,詳後述),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附表四「證據」欄所示證據,及附表五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附表三編號4、5部分:
 ⒈訊據A01、A02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A68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⒉經查,A01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對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三編號4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而A01詐騙所使用之旋轉拍賣帳號,係A01以A68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所申辦;A01另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對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及繳費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而A01詐騙所使用之網銀國際會員帳號,係A01以A68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所申辦等情,有附表三編號4、5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參以A68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給A01註冊星城遊戲角色,當初我們有看到新聞有這種演唱會詐騙,想說做看看,門號是我跟認識的朋友收購,帳戶是A01去收購,與被害人聯絡、話術是A01在負責,我負責提款、吃住、還幫A01安排白牌計程車。【問:涉案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廖志昌)、0000000000(申登人陳淑蓉)、0000000000(申登人A68)、0000000000(申登人劉鴻毅)、0000000000(申登人黃柏源)、0000000000,如何取得、作何使用?】0000000000是我自己辦的,0000000000我猜是A01的爸爸幫他申辦的,因為廖志昌是A01的父親,其他號碼是我去收購人頭門號給A01使用,這些都是用來詐欺行為。超商繳費代碼是被害人轉帳到這些帳戶,就可以取得等值的遊戲幣,遊戲幣我們可以再賣給幣商換成現金。我沒有用過這些門號與被害人聯絡,我的工作是負責提款。我曾經用A01的手機中的臉書帳號去騙被害人,但是都沒有得逞,所以最後我才會專做提款這些事務。旋轉拍賣帳號「adaZ00000000000」是A01創立的,我知道A01有用這些帳號騙過人,A01有跟我說過他有用旋轉拍賣騙過人,這些人頭卡是我去跟A01的朋友收購的,A01自己不方便出面,因為他勒戒通緝,要出門的事情都交給我,他都在住處等語(偵9卷第49至55頁)。A02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A68、A01時,就已經知道他們有在做詐騙,我有幫A01買遊戲幣,如果我有領錢的話,就是用超商代碼繳費的方式幫A01買遊戲幣,A01也會要A68來跟我拿領出來的剩餘的錢等語(偵7卷第10至12頁)。足見A68明知其提供門號給A01後,A01係作為詐騙行為使用,且A01於附表三編號4、5犯行,有使用以A68所提供門號註冊之網路拍賣帳號、遊戲帳號,堪認A68確有與A01、A02共犯附表三編號4、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甚明。
 ⒊A68雖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A01亦於本院證稱:A68不知道我是在做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35頁)。惟A68就其提供門號,協助提款等過程已完整說明如前,對於A01、A02所為詐欺犯行自無從諉為不知,是A68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A68為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2、34、41、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行後,A01為附表一編號2至28、30至32、34、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4至13、附表四所示犯行後,A02為附表三編號3至13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A68為附表一編號29、33、35至40、A01為附表一編號29、33、35、37至40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內容: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經查:
 ⑴A68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2、34、41所示犯行,A01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28、30至32、34、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6至13、附表四所示犯行,A02所為附表三編號3、6至13所示犯行,均係於112年6月16日前所為,且其等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其等均供稱犯罪所得由A01單獨取得(本院卷第470頁),A01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故A68、A02可適用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定,A01僅可適用行為時、中間時之自白減刑規定。依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均為1月至4年11月。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A68、A02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A01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⑵被告3人所為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行,係於112年6月16日前所為,且其等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自白洗錢犯行,A01、A02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洗錢犯行,A68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洗錢犯行,被告3人均供稱犯罪所得由A01單獨取得(本院卷第470頁),A01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故A68可適用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A01可適用行為時、中間時之自白減刑規定,A02可適用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定。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有期徒刑量刑範圍均為1月至6年11月。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A68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7年,A01、A02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均為1月至6年11月。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A68、A01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均為6月至5年,A02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因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上限較低,應認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A68所為附表一編號29、33、35至40、A01所為附表一編號29、33、35、37至40所示犯行,均係於112年6月16日以後,113年8月2日前所為,且其等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A68、A01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其等均供稱犯罪所得由A01單獨取得(本院卷第470頁),A01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故A68可適用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定,A01僅可適用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A68、A01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均為1月至4年11月。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A68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A01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A68、A01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A68、A01。  
 ㈡罪名:
 ⒈核A68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A01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35、37至40、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6至13、附表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核A02所為,就附表三編號3、6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追加起訴意旨雖主張A01所為附表三編號1、2、6至13、A02所為附表三編號3、6至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不足以證明A68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所示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尚無從遽認A01、A02此部分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應僅認定其等均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A68、A01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3人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行,A01、A02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所示犯行(均扣除已另案判決而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6、7、16、36、37、40、41、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告訴人受騙後之數次匯款、繳費、提供無卡提款或信用卡刷卡行為,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想像競合:
 ⒈A68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A01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35、37至40、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6至13、附表四所示犯行、A02所為附表三編號3、6至1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3人所為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A68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4、5所示共43罪,A01就附表一編號2至35、37至40、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4至13、附表四所示共57罪,A02就附表三編號3至13所示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要件與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相較,較為嚴格,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經查,A02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A68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此部分犯行,A01迄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故均無前述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針對A68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2、34、41所示犯行,A01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28、30至32、34、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6至13、附表四所示犯行,A02所為附表三編號3、6至13所示犯行,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爰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針對A68所為附表一編號29、33、35至40、A01所為附表一編號29、33、35、37至40所示犯行,A68、A01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三編號4、5所示洗錢犯行,其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其犯行雖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A01、A02犯後全部坦承犯行,A68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A02附表三編號4、5所示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被告3人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3人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3人尚有另案甫經法院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可參,本院認為宜待被告3人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A01遂行本件犯行而自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處詐得附表一編號2至35、37至40、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4至13、附表四「詐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由A01單獨取得,經被告3人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70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為A68所有,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3人以本案犯行隱匿之詐欺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扣案,而該等洗錢之財物即A01之犯罪所得,業於A0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A68、A02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如逕對A68、A02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A68、A02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A68、A02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A68與A01、A0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起,由A68申辦及蒐羅門號,再將門號提供給A01註冊遊戲帳號,藉由購買遊戲點數取得超商繳費條碼或虛擬帳戶,又以門號註冊社群軟體、通訊軟體、網路拍賣帳號,作為聯繫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5所示之人之用,並由A02蒐羅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5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A01以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5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5所示之金融帳戶或虛擬帳戶,或以超商繳費條碼繳納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5所示之金額,再由A68、A01、A02將款項提領一空,或將購得之遊戲點數變賣換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A68就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5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固主張A68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5所示犯行,惟A68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觀之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5所示內容,並無證據顯示A01為此部分犯行時,有使用A68提供之門號,或利用以A68所提供門號註冊之遊戲帳號、社群軟體、通訊軟體、網路拍賣帳號,對該等告訴人施以詐術,亦未見A68實際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5所示詐得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尚不足以推論A68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A68就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5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A68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A68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A6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融帳戶或
繳費條碼
詐得金額
證據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A4
(提告)
於112年4月2日17時30分,由A01以臉書暱稱「林雙」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4陷於錯誤,再由A01提供8,400元超商繳費條碼予A4,經A4於112年4月2日17時54分完成繳費。嗣A4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繳費條碼
8,400元
①告訴人A4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248至250頁)。
②A4之報案資料(警6卷二第420至422頁)。
③A4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警4卷第251至254頁)。
④網銀國際會員資料(以A68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會員)(警5卷第17頁)。
⑤被告A68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5卷第20頁)。
⑥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金字第11204190001號函暨所附之繳費條碼訂單管理維護資料(警5卷第25至26頁)。
A01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確定,非起訴範圍。
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5(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6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林雙雙」向A05之友人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經A05之友人轉知A05,致A05陷於錯誤,再由A01提供2,800元超商繳費條碼予A05,經A05於112年4月6日19時53分完成繳費。嗣A05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繳費條碼
2,800元
①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255至257頁)。
②A05之報案資料(警6卷二第430至432頁)。
③A05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繳費明細(警4卷第258至264頁)。
④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超商付款資料(以A68提供之名義及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警4卷第245至247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6(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9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林雙雙」向A06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於112年4月14日9時36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06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600元
①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289至290頁)。
②A06之報案資料(警6卷二第494至498頁)。
③A06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4卷第291至293頁)。
④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以A68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警6卷一第163至164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7(提告)
於112年5月10日某時,由A01以臉書暱稱「黃俊融」向A07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然須先給付訂金5,000元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3時56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07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鍾幸豐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①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294至296頁)。
②A07之報案資料(警6卷二第507至511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8(提告)
於112年5月14日21時34分,由A01以臉書暱稱「黃俊融」向A08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然須先給付訂金500元云云,致A08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4日23時4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08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鍾幸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①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297至298頁)。
②A08之報案資料(警6卷二第515至518頁)。
③A08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299至303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09(提告)
於112年5月10日13時45分,由A01以臉書暱稱「黃俊融」向A09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09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8時2分,轉帳2,500元至右列編號①帳戶;於112年6月1日20時9分,轉帳3,000元至右列編號②帳戶。嗣A09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①鍾幸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500元
②3,000元
①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304至305頁)。
②A09之報案資料(警6卷二第527至531頁)。
③A09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306至312頁)。
④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以A68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警6卷一第165至166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10(提告)
於112年5月9日12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黃俊融」向A10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然須先給付訂金9,000元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2年5月9日13時22分,轉帳6,000元至右列編號①帳戶;於112年5月29日16時42分,轉帳3,000元至右列編號②帳戶。嗣A10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①鍾幸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第一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6,000元
②3,000元
①告訴人A10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314至316頁)。
②A10之報案資料(警6卷二第545至551頁)。
③A10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4卷第317頁)。
④被告A68扣案iPhone XR手機內與A10之簡訊往來翻拍照片(警6卷一第91、94至98頁)。
⑤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以A68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警6卷一第167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A11(提告)
於112年5月11日15時4分,由A01以臉書暱稱「黃俊融」向A11佯稱可代為搶購演唱會門票,然須先支付訂金2,000元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2年5月11日17時39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11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鍾幸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①告訴人A11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318至321頁)。
②A11之報案資料(警6卷二第565至568頁)。
③A11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警4卷第322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A12(提告)
於112年5月11日某時,由A01以臉書暱稱「黃俊融」向A12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然須先給付訂金500元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2年5月11日10時58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12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鍾幸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元
①告訴人A12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323至324頁)。
②A12之報案資料(警6卷二第573至577頁)。
③A12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325至343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A13(提告)
於112年5月9日某時,由A01以臉書暱稱「黃俊融」向A13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然須先給付訂金2,000元云云,致A13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4時52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13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鍾幸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①告訴人A13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344至345頁)。
②A13之報案資料(警6卷二第601至605頁)。
③A13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346至349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A14(提告)
於112年5月9日13時48分,由A01以臉書暱稱「黃俊融」向A14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然須先給付訂金6,300元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2年5月9日14時19分,委託其友人邱心怡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14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鍾幸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00元 
①告訴人A14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350至352頁)。
②A14之報案資料(警6卷二第614至618頁)。
③A14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353至360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A15(提告)
於112年5月15日某時,由A01以臉書暱稱「黃俊融」向A15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然須先給付訂金云云,致A15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2時41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15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鍾幸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①告訴人A15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577至578頁)。
②A15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1030至1034頁)。
③A15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579至590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A16(提告)
於112年5月21日某時,由A01以臉書暱稱「黃俊融」向A16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然須先給付訂金8,000元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2年5月21日15時57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16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鍾幸豐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①告訴人A16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374至375頁)。
②A16之報案資料(警6卷二第653至656頁)。
③A16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376至382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A17(提告)
於112年5月22日某時,由A01以旋轉拍賣帳號「adaZ00000000000」貼文佯稱其有家樂福儲值金可出售云云,並以LINE ID「qaz_831010」與A17聯繫,致A17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於112年5月22日16時11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17未收到儲值金,始知受騙。
鍾幸豐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①告訴人A17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383至384頁)。
②A17之報案資料(警6卷二第667至672頁)。
③A17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385至386頁)。
④以被告A68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註冊之旋轉拍賣帳號adaZ00000000000會員資料及IP上網歷程(警6卷一第204至209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A18(提告)
於112年5月13日3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黃俊融」向A18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然須先給付訂金5,500元云云,致A18陷於錯誤而應允,於112年5月17日15時44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18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鍾幸豐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5,500元 
①告訴人A18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387至388頁)。
②A18之報案資料(警6卷二第677至681頁)。
③A18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389至390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A19(提告)
於112年5月19日11時許,由A01先後以旋轉拍賣帳號「adaZ00000000000」貼文、LINE暱稱「小胖」、「黃俊融」之身分佯稱其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A19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23時55分、112年5月21日16時21分,轉帳6,500元、6,500元至右列帳戶。嗣A19接獲警方通知,始知受騙。
鍾幸豐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①告訴人A19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四第1383至1386頁)。
②A19之報案資料(警7卷四第1388至1393頁)。
③A19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件照片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四第1394至1402頁)。
④以被告A68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註冊之旋轉拍賣帳號adaZ00000000000會員資料及IP上網歷程(警6卷一第204至209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A20(提告)
於112年5月21日3時9分,由A01以臉書暱稱「Huang Jun Rong」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20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1日3時9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20接獲警方通知,始知受騙。
鍾幸豐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5,600元 
①告訴人A20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四第1403至1405頁)。
②A20之報案資料(警7卷四第1406至1412頁)。
③A20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件照片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四第1413至1415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A21(提告)
於112年5月20日8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黃俊融(阿融)/Huang Jun Rong」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21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0日8時13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21接獲警方通知,始知受騙。
鍾幸豐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3,150元 
①告訴人A21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四第1417至1419頁)。
②A21之報案資料(警7卷四第1420至1424頁)。
③A21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件照片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四第1426至1433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A22(提告)
於112年5月19日10時16分,由A01以臉書暱稱「Huang Jun Rong」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22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10時34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22接獲警方通知,始知受騙。
鍾幸豐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5,950元 
①告訴人A22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四第1434至1436頁)。
②A22之報案資料(警7卷四第1437至1441、1448頁)。
③A22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件照片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四第1442至1447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A23(提告)
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Huang Jun Rong」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23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0日9時25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23接獲警方通知,始知受騙。
鍾幸豐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①告訴人A23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四第1449至1450頁)。
②A23之報案資料(警7卷四第1451至1454頁)。
③A23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四第1456至1458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A24(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13時40分,由A01以臉書暱稱「Liu Weiwei」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24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0日13時48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24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黎育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①告訴人A24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478至480頁)。
②A24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839至843頁)。
③A24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481至482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A25(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時,由A01以臉書暱稱「黃俊融」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25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0日13時56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25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黎育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①告訴人A25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483至484頁)。
②A25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849至854頁)。
③A25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485至487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A26(提告)
於112年5月7日14時45分,由A01以LINE暱稱「搶票機器人」佯稱可代搶演唱會門票云云,復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再次傳訊稱須先給付訂金云云,致A26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0日15時41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26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黎育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500元
①告訴人A26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489至492頁)。
②A26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864至866頁)。
③A26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493至494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A27(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13時30分,由A01以臉書暱稱「Liu Weiwei」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27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27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黎育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①告訴人A27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495至496頁)。
②A27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872至876頁)。
③A27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497至501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A28(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15時32分,由A01以臉書暱稱「劉庭瑋」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28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0日15時42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28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黎育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①告訴人A28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502至503頁)。
②A28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885至890頁)。
③A28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504至507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A29(提告)
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林雙」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29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21時29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29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李毅傑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00元
①告訴人A29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508至509頁)。
②A29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898至902頁)。
③A29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510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A30(提告)
於112年4月30日20時33分,由A01以臉書暱稱「林雙」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30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21時30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30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李毅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50元
①告訴人A30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511至512頁)。
②A30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907至912頁)。
③A30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513至516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A31(提告)
於112年5月2日16時49分,由A01以臉書暱稱「Lin Shuang」佯稱欲出售票券云云,致A31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21時4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31未收到票券,始知受騙。
王禹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①告訴人A31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517至518頁)。
②A31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920至924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A32(提告)
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Lin Shuang」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32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3日17時42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32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連鎮頡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①告訴人A32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519至520頁)。
②證人連鎮頡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558至561頁)。
③A32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928至932頁)。
④A32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521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王○翔(提告)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
於112年6月12日9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黃俊融」佯稱欲出售線上遊戲裝備云云,致王○翔陷於錯誤,委請其母親邱○如於112年6月12日9時59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王○翔未收到線上遊戲裝備,始知受騙。
黃雅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00元
①告訴人王○翔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522至523頁)。
②王○翔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937至941頁)。
③王○翔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4卷第524至527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A34(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2時8分,由A01以臉書暱稱「林雙雙」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34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8時28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34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鄧宇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00元 
①告訴人A34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528至530頁)。
②A34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950至954頁)。
③A34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531至532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呂芓瑩(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20時23分,由A01以臉書暱稱「黃俊融」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呂芓瑩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5日20時32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呂芓瑩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①告訴人呂芓瑩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533至535頁)。
②呂芓瑩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960至964頁)。
③呂芓瑩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536至537頁)。
④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以A68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警6卷一第169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A36(提告)
於112年6月18日12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Lin Shuang」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36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8日12時19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36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元
①告訴人A36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538至540頁)。
②A36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971至975頁)。
③A36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541至545頁)。
④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以A68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警6卷一第169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A37(提告)
於112年6月4日17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黃俊融」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37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17時52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37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①告訴人A37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546至547頁)。
②A37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984至988頁)。
③A37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548至551頁)。
④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以A68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警6卷一第169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A38(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18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Lin Shuang」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38陷於錯誤,委請友人邱得晉以郵局帳戶預約7,000元之無卡提款,再提供無卡提款之序號及密碼,旋遭A01提領一空。嗣A38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無卡提款
7,000元
①告訴人A38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552至553頁)。
②A38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996至998頁)。
③A38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預約無卡提款QRCODE擷圖(警4卷第554至557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劉妤玲(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22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Lin Shuang」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妤玲陷於錯誤,再由A01提供15,000元超商繳費條碼予劉妤玲,經劉妤玲於112年6月16日11時44分完成繳費。又佯稱如提供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及驗證碼,即可代為搶購演唱會周邊商品云云,致劉妤玲陷於錯誤而同意「Lin Shuang」先後於112年6月17日16時13分、112年6月18日5時59分,以其信用卡付款2,490元、1,000元。嗣劉妤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及周邊商品,始知受騙。
①繳費條碼
②信用卡付款
①15,000元
②2,490元、1,000元
①告訴人劉妤玲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564至567頁)。
②劉妤玲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1016至1018頁)。
③劉妤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警4卷第569至576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7月5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018號函附之信用卡付款資料(警7卷一第262至263頁)。
⑤被告A68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6卷一第203頁)。
⑥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資料(以A68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警7卷一第305至306頁)。
A01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確定,非起訴範圍。
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A40(提告)
於112年7月2日22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黃俊融(阿融)」、LINE暱稱 「小胖」佯稱欲出售旅遊票券云云,致A40陷於錯誤,以其金融帳戶預約2筆10,000元之無卡提款,再提供無卡提款之序號及密碼,旋經A68提領一空。嗣A40未收到旅遊票券,始知受騙。
無卡提款
20,000元 
①告訴人A40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三第1048至1050頁)。
②A40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1051至1053頁)。
③A40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6卷三第1054至1062頁)。
④被告A68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圖(警7卷一第18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A41(提告)
於112年7月6日22時21分,由A01以臉書暱稱「黃俊融(阿融)」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41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22時43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41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李俊賢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①告訴人A41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三第1063至1065頁)。
②A41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1066至1070頁)。
③A41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6卷三第1072至1078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A42(提告)
於112年7月6日0時30分,由A01以臉書暱稱「黃俊融(阿融)」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42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1時12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42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李俊賢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00元
①告訴人A42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三第1079至1081頁)。
②A42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1082至1086頁)。
③A42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6卷三第1088至1090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A43(提告)
於112年7月1日13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Huang Jun Rong」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43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日13時9分,轉帳1,000元至右列編號①帳戶;於112年7月1日15時8分,轉帳5,400元至右列編號②帳戶。嗣A43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①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岳榮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00元
②5,400元
①告訴人A43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三第1091至1092頁)。
②A43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1093至1098頁)。
③A43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6卷三第1099至1105頁)。
④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資料(以A68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會員)(警7卷一第307頁)。

一、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A44(提告)
於112年2月5日某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林雙」佯稱欲出售旅遊行程云云,致A44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17時46分、112年2月15日10時24分,轉帳30,000元、34,700元至右列編號①帳戶;於112年3月5日11時13分,轉帳5,000元至右列編號②帳戶。嗣A44發覺並無該航班,始知受騙。
①林品誼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玉山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0,000元、34,700元
②5,000元
①告訴人A44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四第1211至1213頁)。
②A44之報案資料(警7卷四第1214至1221頁)。
③A44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7卷四第1223至1228頁)。
④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及超商付款資料(以A68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會員)(警7卷一第310至314頁)。
A01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確定,非起訴範圍。
A6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融帳戶或
繳費條碼
詐得金額
證據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A45(提告)
於112年3月12日2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林雙雙」佯稱欲出售棒球經典賽門票云云,致A45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2日2時14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45未收到球賽門票,始知受騙。
玉山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①告訴人A45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四第1249至1251頁)。
②A45之報案資料(警7卷四第1252至1255頁)。
③A45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四第1256至1258頁)。
④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超商付款資料、會員購買證明(以A02名義註冊會員)(警7卷一第315至322頁)。
A02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確定,非起訴範圍。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46(提告)
於112年3月12日1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林雙雙」佯稱欲出售棒球經典賽門票云云,致A46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2日7時43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46未收到球賽門票,始知受騙。
玉山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①告訴人A46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四第1259至1260頁)。
②A46之報案資料(警7卷四第1261至1264頁)。
③A46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四第1265至1269頁)。
④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超商付款資料、會員購買證明(以A02名義註冊會員)(警7卷一第315至322頁)。
A02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確定,非起訴範圍。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47(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Panda Hsu」佯稱可代訂旅遊行程云云,致A47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月28日22時17分、112年3月1日0時29分,轉帳19,000元、19,000元至右列帳戶。嗣A47無法與「Panda Hsu」聯繫,始知受騙。
A02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19,000元
①告訴人A47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四第1305至1307頁)。
②A47之報案資料(警7卷四第1308至1312頁)。
③A47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四第1314至1316頁)。
A02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判決確定,非起訴範圍。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48(提告)
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Panda Chen」、LINE暱稱「捷星代理」佯稱可代訂旅遊行程云云,致A48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19時50分,轉帳4,200元至右列編號①帳戶。又佯稱須提供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及驗證碼加以結帳云云,致A48陷於錯誤而同意「捷星代理」於112年3月5日19時31分,以其信用卡付款60,000元。嗣A48無法與「Panda Chen」、「捷星代理」聯繫,始知受騙。
①A02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②信用卡付款
①4,200元
②60,000元
①告訴人A48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四第1317至1318頁)。
②A48之報案資料(警7卷四第1319至1324頁)。
③A48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截圖、LINE使用者首頁截圖(警7卷四第1326頁)。
A02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判決確定,非起訴範圍。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49(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由A01以LINE暱稱「捷星代理」佯稱可代訂旅遊行程云云,致A49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3月6日23時10分、23時12分,轉帳38,700元、20,000元至右列帳戶。嗣A49無法與「捷星代理」聯繫,始知受騙。
A02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38,700元、20,000元
①告訴人A49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四第1327至1328頁)。
②A49之報案資料(警7卷四第1329至1337頁)。
③A49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四第1338頁)。
A02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判決確定,非起訴範圍。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50(提告)
於112年2月21日9時57分,由A01以臉書暱稱「Panda Chen」佯稱欲出售旅遊行程云云,致A50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月22日21時57分、22時7分及22時7分,轉帳13,641元、49,999元及15,536元至右列帳戶。嗣A50發覺並無其訂購之機票,始知受騙。
A02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3,641元、49,999元、15,536元 
①告訴人A50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四第1339至1340頁)。
②A50之報案資料(警7卷四第1341至1345、1378頁)。
③A50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四第1347至1348、1349至1350頁)。
A02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判決確定,非起訴範圍。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融帳戶或
繳費條碼
詐得金額
證據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A51(提告)
於112年4月9日20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林雙雙」向A51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51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10時49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51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徐賴秀利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9,600元
①告訴人A51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265至267頁)。
②A51之報案資料(警6卷二第443至448頁)。
③A51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IPASS MONEY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268至270頁)。

A02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判決確定,非起訴範圍。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52(提告)
於112年4月8日18時27分前某時,由A01以LINE暱稱「林雙雙」向A52及其胞兄吳明炫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吳明炫及A52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18時27分,轉帳3,000元至右列編號①帳戶;於112年4月10日22時38分,轉帳6,600元至右列編號②帳戶。嗣A52及吳明炫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①徐賴秀利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②張國威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①3,000元
②6,600元
①告訴人A52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272至275頁)。
②A52之報案資料(警6卷二第459至468頁)。
③A52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4卷第276至280頁)。
A02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判決確定,非起訴範圍。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53(提告)
於112年4月3日22時45分,由A01以臉書暱稱「林雙雙」向A53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53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日23時27分,轉帳5,000元至右列編號①帳戶;於112年4月10日9時39分,轉帳5,000元至右列編號②帳戶。嗣A53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①中信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徐賴秀利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①告訴人A53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281至283頁)。
②A53之報案資料(警6卷二第479至484頁)。
③A53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IPASS MONEY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284至288頁)。
④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警6卷一第161至162頁)。
A01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09號判決確定,非起訴範圍。
A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54(提告)
於112年4月23日10時13分,由A01以旋轉拍賣帳號「adaZ00000000000」佯稱其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並以LINE ID「wei_05201」、「qaz_831010」與A54聯繫,致A54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3日14時40分,轉帳7,000元至右列編號①帳戶;於112年5月9日23時9分,轉帳6,500元至右列編號②帳戶;於112年5月24日23時34分,轉帳6,000元至右列編號③帳戶。嗣A54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①康士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鍾幸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黃宥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7,000元 
②6,500元
③6,000元
①告訴人A54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361至362頁)。
②A54之報案資料(警6卷二第630至639頁)。
③A54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363至373頁)。
④以被告A68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註冊之旋轉拍賣帳號adaZ00000000000會員資料及IP上網歷程(警6卷一第204至209頁)。
⑤被告A02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圖(警7卷一第15頁)。

一、A6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A55(提告)
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由A01以「黃俊融」之身分向A55及其友人蘇佑宸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55及蘇佑宸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25日14時11分、112年4月26日16時47分,轉帳29,000元、6,500元至右列編號①帳戶。又由A01提供19,945元、8,045元、16,100元超商繳費條碼予A55,經A55於112年4月29日17時39分、17時47分、112年4月30日12時10分完成繳費。嗣A55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①康士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繳費條碼
①29,000元、6,500元
②19,945元、8,045元、
 16,100元 
①告訴人A55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391至393頁)。
②A55之報案資料(警6卷二第688至692、695頁)。
③A55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超商代碼繳費證明翻拍照片(警4卷第394至403頁)。
④以被告A68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註冊之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資料(警6卷一第168、175至176頁)。
⑤被告A02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圖(警7卷一第15至16頁)。
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1547號函暨所附被告A68所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及承辦門市資料(偵9卷第317至318頁)。

一、A6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A56(提告)
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黃俊融」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然須先給付訂金5,333元云云,致A56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9時2分、112年4月20日20時1分,轉帳3,333元、2,000元至右列帳戶。嗣A56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康士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333元、
2,000元
①告訴人A56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405至407頁)。
②A56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708至713頁)。
③A56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408至412頁)。
④被告A02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圖(警7卷一第15頁)。

一、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57(提告)
於112年4月23日16時38分前某時,由A01以LINE ID「wei_05201」、「@8561pdrd」向A57佯稱可代為搶購演唱會門票,然須先給付訂金云云,致A57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23日16時38分、112年4月26日20時49分,轉帳4,000元、1,000元至右列帳戶。嗣A57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康士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1,000元
①告訴人A57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413至416頁)。
②A57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724至730頁)。
③A57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417至420頁)。
④被告A02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圖(警7卷一第16頁)。

一、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A58(提告)
於112年4月19日1時23分,由A01以臉書暱稱「Liu Weiwei」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58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21時53分、112年4月25日0時38分及12時36分,轉帳12,000元、12,000元、6,000元至右列編號①帳戶;於112年6月6日10時24分,轉帳5,700元至右列編號②帳戶。嗣A58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①康士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張貴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2,000元、12,000元、6,000元
②5,700元
①告訴人A58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421至424頁)。
②A58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740至748頁)。
③A58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425至432頁)。
④被告A02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圖(警7卷一第15頁)。

一、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A59(提告)
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Liu Weiwei」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然須先給付訂金云云,致A59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17時15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59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康士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400元
①告訴人A59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434至435頁)。
②A59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761至765頁)。
③A59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436至453頁)。
④被告A02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圖(警7卷一第15頁)。

一、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A60(提告)
於112年6月3日13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Lin Shuang」佯稱可代為搶購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60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3時2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60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張貴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500元 
①告訴人A60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454至455頁)。
②A60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788至793頁)。
③A60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456至460頁)。

一、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A61(提告)
於112年6月9日12時30分,由A01以臉書暱稱「Lin Shuang」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61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3時5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61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張貴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104元
①告訴人A61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461至463頁)。
②A61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803至808頁)。
③A61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464至468頁)。

一、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A62
於112年5月28日12時29分前某時,由A01以臉書暱稱「Liu Weiwei」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然須先給付訂金云云,致A62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8日12時59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62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張貴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①被害人A62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469至471頁)。
②A62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818至823頁)。
③A62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472至474頁)。

一、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A63(提告)
於112年6月7日19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黃俊融」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然須先給付訂金云云,致A63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23時23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63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張貴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①告訴人A63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475至477頁)。
②A63之報案資料(警6卷三第831至835頁)。

一、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A0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A64(提告)
於112年7月9日23時許,由A01以Dcard暱稱「無聊人生」、LINE暱稱「小胖」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64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23時39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64未取得門票始知受騙。
A02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①告訴人A64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四第1351至1352頁)。
②A64之報案資料(警7卷四第1354至1359頁)。
③A64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詐騙貼文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7卷四第1361至1368頁)。
A01、A02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87號判決確定,非起訴範圍。

15
A65(提告)
於112年7月11日1時許,由A01以Dcard暱稱「無聊人生」、LINE暱稱「小胖」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65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7月11日13時41分、13時42分、13時43分,轉帳10,000元、10,000元、9,000元至右列編號①帳戶;於112年7月12日16時6分,轉帳29,000元至右列編號②帳戶。嗣A65未取得門票始知受騙。
①A02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賴俊期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000元、10,000元、9,000元
②29,000元
①告訴人A65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四第1369至1371頁)。
②A65之報案資料(警7卷四第1372至1379頁)。
③A65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四第1381至1382頁)。
A01、A02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87號判決確定,非起訴範圍。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融帳戶或
繳費條碼
詐得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A66(提告)
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由A01以臉書暱稱「林雙雙」、LINE ID「@517hqegv」佯稱可提供民宿服務云云,致A66陷於錯誤,為訂購民宿,於112年3月17日13時47分,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A66發覺其未成功訂購民宿,始知受騙。
吳介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0元
①告訴人A66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四第1288至1290頁)。
②證人吳介豪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四第1270至1275頁)。
③A66之報案資料(警7卷四第1291至1295頁)。
④A66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四第1297至1304頁)。
A01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證據名稱(出處)
一、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鍾幸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一第178至181頁)。
 ⒉鍾幸豐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一第170至174頁)。
 ⒊黎育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卷一第231至235頁)。
 ⒋李毅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6卷一第196頁)。
 ⒌王禹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6卷一第198至200頁)。
 ⒍連鎮頡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7卷一第247至248頁)。
 ⒎黃雅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7卷一第250至259頁)。
 ⒏鄧宇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7卷一第261頁)。
 ⒐劉妤玲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警6卷一第202頁)。
 ⒑李俊賢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7卷一第268至269頁)。
 ⒒岳榮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卷一第270至271頁)。
 ⒓林品誼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卷一第272至273頁)。
二、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被告A02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7卷一第276至280頁)。
三、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徐賴秀利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一第157至158頁)。
 ⒉張國威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一第159至160頁)。
 ⒊黃宥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卷一第204至206頁)。
 ⒋康士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6卷一第183至185頁)。
 ⒌張貴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6卷一第187至194頁)。
 ⒍被告A02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7卷一第282至283頁)。
 ⒎賴俊期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卷一第284至291頁)。
四、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吳介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7卷一第274至275頁)。
五、其他: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0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587000號函暨所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註冊資料(以被告A68之門號0000000000註冊會員「黃俊融」)(偵9卷第303至308頁)。
 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1547號函暨所附被告A68所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及承辦門市資料(偵9卷第317至318頁)。
 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數字(法)字第1130515003號函暨所附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註冊資料(以被告A68之門號0000000000註冊會員「黃俊融」)(偵9卷第320至323頁)。
 ⒋臉書帳號「Lin Shuang」之IP登入紀錄(警4卷第30至38頁)。
 ⒌臉書帳號「黃俊融」之IP登入紀錄(警4卷第39至48頁)。
 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2年7月3日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警4卷第49至51頁)。
 ⒎被告A68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卷第52至57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2日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警4卷第58頁)。
 ⒐被告A68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本資料及通訊紀錄上網歷程基地臺位置(警4卷第59至119頁)。
 ⒑被告A68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本資料及通訊紀錄上網歷程基地臺位置(警4卷第120至173頁)。
 ⒒被告A68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卷一第29至32頁)。
 ⒓被告A68之扣案iPhone XR手機內與被告A01之iMessag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警6卷一第33至66頁)。
 ⒔被告A68之扣案iPhone XR手機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警6卷一第67至78頁)。
 ⒕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05號搜索票(警6卷一第111頁)。
 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A68)(警6卷一第112至117頁)。
 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A68)(警6卷一第118至123頁)。
 ⒘被告A68之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警6卷一第124至129頁)。
 ⒙被告A68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警6卷一第130至131頁)。
 ⒚被告A68之扣案iPhone XR手機內Telegram帳號翻拍照片、星圓通訊門號基本資料翻拍照片(警6卷一第132至137頁)。
 ⒛臉書帳號「林雙」之IP登入紀錄(警6卷一第210至216頁)。
 臉書帳號「林雙」之IP位置查詢(警6卷一第217至218頁)。
 臉書帳號「黃俊融」之IP登入紀錄(警6卷一第219至226頁)。
 臉書帳號「黃俊融」之IP位置查詢(警6卷一第227至2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警6卷一第416頁)。
 本院115年度南院保管字第230號扣押物品清單(115訴816卷第2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