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昱琳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7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下列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8日起,佯裝賣家及7-11客服人員,分別利用臉書與A03聯繫,佯稱,欲販售「媽祖包包」,但運費支付有問題,請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開通7-11交貨便功能云云,致A03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4年9 月28日下午5時6分許 、5時8分許,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 )3萬元、1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8日起,佯裝買家及7-11客服人員,分別利用臉書與A02聯繫,佯稱,欲購買A02網頁上之玩具公仔,要以統一交貨便付款,請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註冊並實名認證開通功能云云,致A02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4年9 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轉帳19987元至國泰世華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三、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8日起,於抖音上刊登欲免費贈送娃娃,惟需支付運費,分別佯裝賣家及7-11客服人員,利用抖音與A04聯繫,佯稱,可免費贈送娃娃,惟需負擔運費,要以統一賣貨便付款,請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註冊並實名認證開通功能云云,致A04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4年9月28日下午5時22分許,轉帳20123元至國泰世華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四、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8日起,於threads網路平台上刊登欲免費贈送美妝用品,惟需支付運費,分別佯裝賣家及7-11客服人員,利用threads與A05聯繫,佯稱,可免費贈送,惟需負擔運費,要以統一賣貨便負擔運費,請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註冊並實名認證開通功能云云,致A05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4年9月28日下午4時54分許、5時11分許,轉帳49985元及20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五、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8日起,於threads網路平台上刊登欲販賣提拉米蘇蛋糕廣告,分別佯裝賣家及7-11客服人員,利用threads與A06聯繫,佯稱,欲以7-11賣貨便出售,請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註冊並實名認證開通功能云云,致A06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4年9月28日下午8時38分許,轉帳41026元至台新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六、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暱稱「許若涵」自114年9月28日起,利用臉書與A07聯繫,佯裝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欲購買A07上架書本,要以好賣+平台交易,請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註冊並實名認證開通功能云云,致A07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4年9月28日下午8時58分許,轉帳44127元至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其所申辦,詐騙集團成員以理由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A03、A02、A04、A06及被害人A05、A07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4年9月15日接到自稱「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電話,表示我個資遭盜用涉及刑案,因為電話IP在台北,所以案件由台北市刑大偵辦,接著有位刑警「張育豪」要求我立刻到台北接受訊問,後來改以視訊電話對我做遠端筆錄,要求提供身分證件正反面,並在其上加載「僅供台北市警大使用」,聯繫過程中,「張育豪」還表示事涉警察,要全程保密,還表示抓到主嫌林盛桀,林盛桀供稱「A09以10萬元出售人頭帳戶」,後來又有「王盛輝」檢察官與我用LINE聯繫,「王盛輝」表示可以鈔票右上角編碼追查金流,要求我將價值34萬元股票賣掉,提供相關交易照片以證明自己並未收「林盛桀」贓款,自己將股票賣掉,在9月25日將名下國泰世華、台新及郵局三個帳戶內存款34萬5000元全部領出來,在臺南市健康路1段麥當勞停車場前交予王盛輝檢察官助理人員,並取得法院公證本票1張,讓對方可以調查;對方又告知要追查我的金流,因此要將三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空軍一號寄交對方,還要求我辦理5張ESIM卡,我以為對方是警察、檢察官,配合調查,後來才知道受騙,被害人遭詐騙之事與我無關等語。
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自始即供稱是遭假冒警察「張育豪」、檢察官「王盛輝」人員所騙,並提出與假警察、假檢察官對話紀錄可佐;而本案三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是有價證卷交易、信用卡消費扣款使用,台新帳戶是薪資轉帳帳戶,郵局帳戶則是學校代課鐘點費入帳使用,三帳戶均係日常生活所需之帳戶,對被告生活影響甚鉅,若非遭詐騙,豈會提供此等重要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進而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更有甚者,上開帳戶本均有存款,被告依指示將之領出,並交予詐騙集團,益可見被告確係遭假檢警所詐騙而交付款項及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前來。
陸、經查,系爭三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9月27日將三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空軍一號寄交予不詳之人,詐騙集團取得系爭三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A03、A02、A04、A06及被害人A05、A07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2、A04、A06及被害人A05、A07(見警卷第25至52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23至344頁)、告訴人A03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9至200頁)、告訴人A02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01至228頁)、告訴人A04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29至254頁)、告訴人A06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3至302頁)、被害人A05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5至282頁)、A07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303至322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至178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柒、茲整理被告歷次對話紀錄之時序如下(以警卷對話紀錄為憑):
一、114年9月15日,被告與自稱「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張育豪」自114年9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起,開啓視訊通話;上午10時47分許,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上均載明『僅供台北市警大使用』);12時07分許,「張育豪」傳送載有「鄒裕祥」、「王永昌」等警員涉犯刑責之書面資料照片;下午4時03分許,被告傳送自撰之自白書檔案、自白書照片予「張育豪」;下午6時6分許,被告傳送定位及「A09目前在家安全」及自拍照片之訊息。此有被告與「張育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警卷第69至73頁);
二、9月17日,「張育豪」傳送「檢察長王盛輝」照片(實則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鍾和憲的照片」予被告,並表示未來可幫被告告知王檢;下午10時4分,被告傳送訊息 「A09在家安全,準備關電子產品睡覺」;
三、9月18日,上午8時49分許,被告傳送第二份自白書予「張育豪」,並與之通話;
四、9月18日,大頭貼「檢察長王盛輝」照片之人(實則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鍾和憲的照片),於9月18日上午11時2分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並與之視訊通話,期間被告於視訊過程,以手機向「檢察長王盛輝」提示有元大美債有價證券及分三次取回之截圖照片(見警卷第78至86頁);
五、9月24日,被告於下午1時12分許起,傳送訊息予「檢察長王盛輝」,告知已將有價證券取回、交割、收到借出利息之訊息,並傳送手機操作相關有價證券交易之畫面(見警卷第88至91頁),「檢察長王盛輝」則傳送「全數交割完畢嗎」、「我會跟法院那邊申請第一階段的調查」、「5:30再跟你聯絡」(見警卷第91頁);
六、9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依「檢察長王盛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每次2萬元,共計3次),有回報對話紀錄、GOOGLE地圖位置圖時間軸及國泰世華帳戶出帳通知可憑(見警卷第92至93頁);
七、9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依「檢察長王盛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府城大同店,自台新帳戶提領7萬元(2萬元,共計3次,1萬元,計1次),有GOOGLE地圖位置圖時間軸及台新帳戶出帳通知可佐(見警卷第95頁);
八、9月25日,上午12時31分許,被告依「檢察長王盛輝」指示,至臺南市忠烈祠停車場,攜帶現金34萬5千元,交予自稱「檢察長王盛輝助理」之人,「檢察長王盛輝」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PDF檔予被告,有GOOGLE地圖定位截圖、GOOGLE地圖位置圖時間軸截圖、對話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可佐(見警卷第96至99頁);
九、9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被告向「檢察長王盛輝」傳送關於在國泰世華銀行提領款項過程,「檢察長王盛輝」則表示會去調閱昨天在銀行的監視器畫面,並告知是其解除 被告郵局帳戶凍結交代「張育豪」辦理的(見警卷第100頁);
十、9月27日,下午2時12分許,被告依指示自台新帳戶匯款424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再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6300元,有帳戶出帳通知及帳戶入帳通知為憑(見警卷第101頁);
十一、9月27日,被告依「張育豪」指示,至台南市仁德空軍一號,填寫倉庫租用單後,將本案三帳戶資料寄至桃園中壢168站,被告寄出後,回傳單據,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回報「A09到家安全」及自拍照,有對話紀錄及倉庫租用單(見警卷第102至103頁、第125頁);
十二、9月28日,被告收到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及台新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隨即於下午6時52分、6時56分分別告知「張育豪」、「檢察長王盛輝」帳戶警示訊息,「張育豪」告以,「先不動作,等我跟你通話再來動作,我先查」;下午6時,被告傳送「A09在家安全」訊息;下午9時34分,被告傳送「A09在家安全,要關電子產品睡覺了」(見警卷第104至107頁);
十三、10月2日,被告依「張育豪」指示分別前往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辦理ESIM卡,並回傳契約書(見警卷第108至112頁);
十四、10月3日,上午9時32分,被告傳送「張哥早,A09在家安全,我要出門去中華換ESIM卡了」及自拍照片;上午10時16分,被告傳送台灣大哥大警示ESIM卡遭人盜用訊息,並轉知「張育豪」,「張育豪」則回覆「這樣就有偵測到了」、「你兩張預付卡放著不要動等我指示」;上午10時56分,被告傳送「A09到家安全」及自拍照片;下午7時15分,被告傳送「A09在家安全,要去民團參加活動」及自拍照片(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十五、10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被告傳送「到遠傳了」、「ESIM」設定QR CODE碼予「張昱豪」;下午4時18分,被告傳送「A09到家安全」(見警卷第115頁);
十六、10月13日,下午4時25分,被告向「張育豪」傳送「張哥,我最後吃土了還是要向家人借錢」,下午8時48分,傳送「張哥,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嗎?」,惟未獲讀取回應(見警卷第116頁);
十七、10月14日,上午10時4分,被告傳送「王檢,這是國泰的月對帳單」及月帳單截圖,惟未獲讀取回應(見警卷第116頁)。
捌、經證據調查結果,本院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開本院整理被告所提出、其與「張育豪」、「檢察長王盛輝」對話內容,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張育豪」、「檢察長王盛輝」之LINE訊息及GOOGLE地圖定位、時間軸等資料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三、次查,參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㈠、被告自9月15日起,即分別與自稱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張育豪」、「檢察長王盛輝」聯繫,「張育豪」不僅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還要求其上註明「僅供台北市警大使用」字樣,並且在訊息中不斷提及「提審」、「主嫌」、「檢察官」等報章雜誌常用語,「檢察長王盛輝」更是以坐在檢察長辦公室正襟危坐正面照片(其實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鍾和憲) 之大頭貼,藉此營造司法人員專業形象,見此正氣滿溢照片,除非是親友、常與之往來之人,否則很難一眼即知姓名與本人不符,辨識真偽!
㈡、「張育豪」及「檢察長王盛輝」以查緝金流、證明帳戶未遭詐騙集團利用、有警界人員涉案為名,不斷要求被告配合調查,指示被告傳送自白書、陳報當下所在定位及現場自拍照、處分有價證券、還將處分後的有價證券款項自本案帳戶裡領出,彙整後將345000元交付予「檢察長王盛輝」指派之助理、以「空軍一號」寄出本案帳戶資料、辦理ESIM卡等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均是以配合司法調查而依指示為上開行為。
㈢、然無論是「張育豪」、「檢察長王盛輝」所傳送之照片、報案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均虛偽不實,足認被告依指示所為上開操作之理由,為詐騙集團所虛構,可見被告上開主觀上配合司法調查所為,係受欺罔而為,應無疑義。
㈣、再觀諸本案三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是供有價證券交易、信用卡消費扣款使用,台新帳戶是薪資轉帳帳戶,郵局帳戶則是學校代課鐘點費入帳使用,均係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帳戶,對生活影響甚鉅,一般情況下根本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再者,被告不僅處分個人有價證券,待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後,甚至將本案三帳戶款項領出,一次將34萬5千元交予不認識之人,再將帳戶資料寄出,並辦理ESIM卡,將QRCODE傳送給「張育豪」等行為,上開所為,無一不是有損自己權益、造成自己生活不便,甚至帳戶遭警示後,竟仍再詢問「張育豪」、「檢察長王盛輝」何以如此…,實與一般為辦理貸款同意製作假金流、欲助網路上結識的虛構愛人而同意交付閒置不用、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資料之不合理情況,大相逕庭!實難以認定被告所為上開各項自損行為,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法意圖。
四、本案無論是「張育豪」、「檢察長王盛輝」、報案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無一是真,業如前述!果若被告於當時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實無需提供自己真實身分資料、提供34萬5千元、自白書、銀行資料、每日通報平安及定位資料,甚至還將自己犯罪資料保存並提交警方,被告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是以,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主觀上並未預見參與詐騙犯罪,而與被害人主觀上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應屬明確。再者,如被告於行為時已經預見參與詐騙犯罪,並容任其發生,則於接獲銀行之通知時,當就帳戶情況了然於胸,何需多此一舉再向「張育豪」、「檢察長王盛輝」詢問原因、欲解決問題而配合,於接獲警方通知後,提供與警方查證,此與行為時已經有參與犯罪之預見並容任其發生之情況,實難謂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亦是受騙等情,應非虛妄,足堪採信。
玖、綜上,本案被告帳戶遭詐騙集團所用,致各被害人受害,誠屬憾事,惟被告本身亦受詐騙集團所苦,受騙期間不短,每日惶恐配合,程度甚深,不亞於本案各被害人,即使案發知悉受騙後,甚至仍需以被告身分不斷接受調查、審判等司法程序,受害不可謂不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充分論證其理由之嚴格證明要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