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彬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高廷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43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貳紙及工作證貳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A04、A05(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增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 至2 行「李筱菁」之記載,更正為「李曉箐」;證據部分有關「監視器照片10張」,更正為「監視器照片11張」,並補充「被告2人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7、8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被告A04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⒊就本案情形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修正之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將符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詐防條例第43條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A05,且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犯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詐防條例之量刑對被告2人有利,是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分別冒用「汪哲嘉」及「鄭家仁」名義,偽造「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及「鑫淼投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分別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次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坦承詐欺犯行,且自述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綦詳(本院卷第8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之利益,而其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均已交付上游成員收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理由如上述,且本件被告2人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2人擔任受指示分別向告訴人A02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2人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110萬元,金額非低,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屬輕微,亦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又斟酌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A04自述係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A05自述係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豬肉販賣、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形容或略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2頁),自無從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2張及「鑫淼投資」工作證2份,均係供被告2人分別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前開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附隨上開物品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又被告2人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款項業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2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43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及A04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由LINE暱稱「李筱菁」、「鑫淼投資睿涵」、telegram暱稱「財神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A04、A05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謀議既定,A04、A05各與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3日前某日,陸續以LINE暱稱「李曉箐」、「鑫淼投資睿涵」向A02佯稱:依指示加入「鑫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使其要求其相約當面交付現金。A04及A05各依指示,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A02出示上開工作證而行使之,於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經辦人員欄蓋簽上附表所示之姓名後,交付A02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A02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哲嘉」及「鄭家仁」。A04、A05向A02收取款項後,旋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A02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4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10張、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外勤專員汪哲嘉」及「外勤專員鄭家仁」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等行使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627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5、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2張,均係供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A04前於112年8月間已因涉犯車手詐欺案件,為警方當場逮捕,且於113年2月22日該案羈押經法院釋放後,同年度再犯本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87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可佐;被告A05於110年8月中旬即因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判處處有期徒刑肆月,復又於113年9月間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映力薄弱,此部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可佐。請審酌上情,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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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佳里區六里聯合活動中心) | | ⒈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代理人:汪哲嘉) ⒉工作證(姓名:汪哲嘉) |
| | |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臺南市佳里區體育公園網球場旁) | | ⒈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代理人:鄭家仁) ⒉工作證(姓名:鄭家仁) |
【卷證目錄】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76號】卷1宗,即「本院卷」。 【A1114 年度偵字第32043 號】卷1 宗,即「偵卷」。 【南市警佳偵字第1140442388號】卷1 宗,即「警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