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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之「收款收據」、「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A04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是同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故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偽造之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私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自無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向告訴人A02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之金額,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中肄業、無子女、入監前事工人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扣案之偽造之「收款收據」、「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份,均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私印文,附隨上開物品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因實行本件所示犯行而取得之報酬2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9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U」、Line暱稱「劉雅宣」、「千寶客服雯曦」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小U」、「劉雅宣」、「千寶客服雯曦」等人於113年7月1日藉由FaceBook假廣告吸引A02點擊連結,復透過Line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千寶」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7日起,依指示陸續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車手(另案偵辦)。A04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照「小U」指示自行列印其提供之冒用「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寶公司)、「陳文彬」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以及製作載有偽造「陳文彬」及「千寶投資」印文之千寶公司收款收據,並在「經辦人」欄偽簽「陳文彬」之署名;嗣依「小U」指示,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等物,於113年8月31日19時5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家仁德德洋店」,將偽造之工作證供A02觀看而行使之,以「千寶公司證券部外派經理陳文彬」身分向其收取其遭詐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將上開收款收據交予其收執;復A04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放置上開款項,藉以轉交上游而隱匿贓款去向。嗣經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U」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上開款項,並將收款收據1紙交予其收執,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偽造之載有偽造「陳文彬」署押及印文之千寶公司收款收據、「陳文彬」名義之工作證、告訴人與「劉雅宣」及「千寶客服雯曦」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46050516號鑑定書
㈠證明告訴人受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持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均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