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首年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首年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經查,本案被告陳首年詐騙金額雖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
3.本案被告陳首年參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繳交,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之最高度刑為 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關於是否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為行使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燕青」、「孫中山」、「forward」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雖於偵審自白,惟迄本院辯論終結,並未依修正前規定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本院卷第46頁),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前揭三㈠3.之說明,本件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既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其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有650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被告自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7頁、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48頁),被告復未繳回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附表編號2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王源昌工作證1張,係被告陳首年用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裕萊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王源昌署押1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附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650萬元,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沒收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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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張(含其上偽造之「裕萊投資證券部」印文、「王源昌」署押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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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0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首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瀛戰神」)於民國112年7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燕青」、「孫中山」、「forward」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陳首年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嗣陳首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阿土伯」、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憶如」與蘇兆輝聯繫,並對其佯稱:下載裕萊APP即股票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家樂福仁德店地下室內,由陳首年向蘇兆輝出示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由其在「經辦人員簽章」簽立「王源昌」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向蘇兆輝收取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足對蘇兆輝、「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王源昌」致生損害,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流向。嗣經蘇兆輝發覺遭詐,報案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兆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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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有向告訴人蘇兆輝收取650萬元且出示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蘇兆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因而面交6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經查,本案被告陳首年詐騙金額雖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胡元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燕青」、「孫中山」、「forward」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請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所持用之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份,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