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6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9日0時1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永復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彰化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洪啟宸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洪啟宸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16(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上開帳戶及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網友「妍」,他們群組都會提到比特幣交易專案,我就參加他們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專案,投入10萬元可以賺180萬元,月配息1萬1,000元,但因為我沒有10萬元,「妍」有介紹「承佑」跟我接洽,「承佑」說可以幫我賺到10萬元,要我提供帳戶以幫我代操比特幣,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云云(本院卷第142至146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至34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與「妍」、「承佑」是網友,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資料來投資比特幣,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蝦皮倉儲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157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就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妍」、「承佑」只經由網路聊天,我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被告與「妍」、「承佑」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僅為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基上,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益見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要難諉為不知。
⑵又若真如被告所述,「承佑」要幫其操作比特幣投資,則被告何須提供多達6個帳戶?且被吿自陳;「妍」介紹之投資方案僅需投入10萬元,即可賺取180萬元加上每月配息1萬1,000元,他們會幫我操作等語,然衡諸常情,實難想像市面上會有如此優惠之投資方案,況若真有如此優惠之方案,「妍」及「承佑」豈會不自己投資,反而幫被吿操作,故「妍」、「承佑」之投資方案顯不合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投資過股票,不用提供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在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對方之說詞應為虛假,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是否為不法用途應有所懷疑。
⑶再參以被吿自陳上開帳戶於被告寄出時餘額均所剩無幾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或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反足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及侵害數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前述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A03、A10、A13、A14、A04、A05、A06均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88至189、254至255、272至273頁)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A1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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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某日某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FB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洪啟宸點閱後,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啟宸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啟宸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彰化銀行帳戶。 | | | 告訴人洪啟宸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虛擬貨幣頁面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第71-74、79-92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某時許前,先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A03點閱後,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股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 | 告訴人A03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議書」、「群怡投資操作協議書」及「保證書」影本(警卷第97-100、103-11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21時21分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FB刊登投資廣告,吸引A04點閱後,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4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 ①114年1月3日11時47分許 ②114年4月3日11時49分許 | | 告訴人A04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119-121、127-12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某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FB刊登工作派遣廣告,吸引A05點閱後,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5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 | | 告訴人A05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警卷第135-153、163-172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2日某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FB刊登投資廣告,吸引A14點閱後,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14聯繫,並佯稱:有台股內線交易可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某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FB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A06點閱後,復透過通訊軟體與A06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群組教學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 | | 告訴人A06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195-197、203-216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某日某時許前,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A07加入群組後,復透過該群組與A07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 | | 告訴人A07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223-231、237-25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某日某時許前,先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發布投資影片,吸引A08點閱後,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8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 | | 告訴人A08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簿內頁影本(警卷第257-262、267-274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某日某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FB刊登投資廣告,吸引A09點閱後,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09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群組教學投資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A09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 | | 告訴人A09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277-284、289-292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10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A10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 | | 告訴人A10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95-299、30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某時許前,先透過影音平台TIKTOK刊登投資資訊,吸引A11點閱後,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11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11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 | | 告訴人A11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309-311、317-332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某日某時許前,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A12,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12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 | | 告訴人A12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擷圖、「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警卷第335-338、343-34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某時許前,先透過社群軟體FB刊登投資廣告,吸引A13點閱後,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13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群組教學投資股票並保證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 | | 告訴人A13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357-363、371-37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