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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17號、114年度偵字第36029號、114年度偵字第403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⒈起訴書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⒉起訴書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A04」所示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⒈起訴書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⒉起訴書事實三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A03」所示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起訴書事實三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㈣、又被告為起訴書事實二㈡、三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金錢,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及拾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始終未能記取教訓,以類似或同一手法再為本案犯行,實具有相當之惡性,不宜輕縱。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需與配偶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參諸被告所犯均係財產犯罪,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5之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業經其持以行使,已非屬其所有,固無庸宣告沒收,但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A04」、「A03」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取得之5200元、黃金1個、黃金項鍊、搭乘高鐵服務,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於被告竊得、侵占入己之信用卡,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惟考量該等信用卡純供消費簽帳之用,且可申請作廢、補發,其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縱予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訴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事實一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事實二㈠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事實二㈡
A06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A04」署押壹枚沒收。
4
起訴書事實三㈠
A06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事實三㈡
A06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A03」署押壹枚沒收。
6
起訴書事實三㈢
A06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17號
                  114年度偵字第36029號
                  114年度偵字第40310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2日2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A02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得手。
二、㈠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2日3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A04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9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金永豐銀樓,盜刷A04之上開信用卡,並在簽單上偽簽「A04」之姓名,致店員誤信A06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黃金1個(價值約為7,000元)予A06,足生損害於A04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後A06再持該黃金前往不詳銀樓變賣後,將得款花用殆盡。
三、㈠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4年6月30日10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A03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後,將其侵占入己。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6月30日10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典寶銀樓,盜刷A03之上開信用卡,並在簽單上偽簽「A03」之姓名,致店員誤信A06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項鍊1條(價值46,300元)予A06,足生損害於A03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A06再持該金項鍊前往不詳銀樓變賣,得款後將之花用殆盡。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11時2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道000號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臺南站,利用小額消費免簽名之功能,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650元購買高鐵車票搭乘。
四、案經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證人即告訴人A04、A03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卡刷卡明細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5張、信用卡盜刷明細截圖4張、信用卡簽單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A04」、「A03」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三㈡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復被告所涉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偽造之「A04」、「A03」署押各1個,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盜所得5,200元、盜刷信用卡詐得之財物(黃金1個、金項鍊1條)及詐得之利益65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