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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5、3199、53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8行「於112年9月24日上午ㄨ10時2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9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詐欺行為所取得者,分別為遊戲點數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潘○恭和被告是透過網路接觸的,我兒子交付點數卡後,被告即失去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我在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傳說對決 帳號買賣交易社」上認識被告,後來使用Messenger聯絡要購買遊戲帳號,我匯款完畢後,被告人就消失了等語(見警三卷第8頁),被告則於警詢時供陳:我在社群平台Facebook社團「Roblox」看到潘○恭有發文說他要購買「Roblox」帳號,所以我私訊潘○恭說我有該遊戲帳號要出售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佐以卷內均僅有被告與潘○恭、A03間之私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9至95頁;警三卷第17至24頁),並無被告先於網路上張貼廣告、文章、貼文之相關證據,故本案被告應係利用分別與潘○恭、A031對1方式之洽談過程中,向其等進行詐欺取財,尚難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有利用網際網路作為詐騙之工具,依據上開說明,應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起訴書認為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29頁),而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價值500元之遊戲點數卡1張及現金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點數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6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知情第三人陳馨唯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父A06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9日及108年12月6日,向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註冊而取得暱稱「張陰光」、「Yue Yue」等2個臉書帳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9月24日上午ㄨ10時29分許,使用臉書暱稱「張陰光」聯繫呂佳琪之子潘○恭(99年11月13日生,姓名詳卷),並向潘○恭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出售「Roblox」之遊戲帳號云云,致潘○恭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以其母呂佳琪之信用卡,購買價值500元之如附表所示序號之實體遊戲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之序號傳送予A05,A05因此詐得上開財物。俟A05取得上揭遊戲點數序號後,使用臉書暱稱「Yue Yue」聯繫不知情之陳柏均,並將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序號以400元之對價出售予陳柏均,且要求陳柏均於112年9月24日12時3分,將400元之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林晏如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林晏如中信帳戶),用以支付其所訂購之餐點款項。
(二)另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使用臉書暱稱「張陰光」與林塏崴聯繫,並向林塏崴佯稱:願以4,500元出售手遊「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云云,使林塏崴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上同日13時11分許,匯款4,500元至A05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05中信帳戶)內,並旋遭A05提領殆盡。
(三)嗣A05均未交付遊戲帳號予潘○恭、林塏崴,且不與潘○恭及林塏崴聯繫,潘○恭與林塏崴2人方驚覺受騙,進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本署指揮偵辦、林塏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琪、林塏崴及證人陳柏均、林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臉書暱稱「張陰光」與告訴人林塏崴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臉書暱稱「張陰光」與證人潘○恭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臉書暱稱「Yue Yue」與證人陳柏均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及匯款紀錄、證人林晏如所提供之其與被告A05之對話紀錄截圖、黃詠聖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晏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10月13日競舞電電競字第112101305號函及提供之會員帳號資料及儲值消費紀錄資料各1份、臉書公司所提供之有關暱稱「張陰光」、「Yue Yue」帳號之註冊電話、日期、上線IP等資料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人
遊戲點數幣別
遊戲點數序號
金額(新臺幣)
1
呂佳琪
貝殼幣
0000000000000000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