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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099號
附民原告    張美修



附民被告    李慧玲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張美修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之「訴之聲明」及「事實及理由」所載。
二、被告李慧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故若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指被告涉犯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618號起訴書所示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1份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