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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鑫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林天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胡元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蘇裕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23號、109年度偵字第6444號、第1304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328號、第16687號、第2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行家模型槍店」之店員,丙○○、壬○○則均在「行家模型槍店」購買模型槍、操作槍而與甲○○熟識。甲○○、丙○○2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合法經營之「行家模型槍店」,進行非法製造及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行為。先由甲○○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9時至20時許,在「行家模型槍店」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販賣1支未貫通槍管、不具有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起訴書誤為模擬槍)予壬○○,再委由丙○○向壬○○遊說可以幫其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與其接洽改造、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及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等事宜後,壬○○亦明知不得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不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與丙○○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揭購得之G19型操作槍交由丙○○改造,並另向丙○○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批,2人約定改造槍枝及購買子彈之費用金額於交付槍枝及子彈時一併告知及收取。丙○○即於同年月6日20時許至同年月8日21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G19型操作槍1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裝上撞針之方式,改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起訴書誤載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二、嗣甲○○於同年月8日10時22分許與丙○○聯繫,確認丙○○將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行家模型槍店」,甲○○乃於同日18時23分許以電話通知壬○○前來「行家模型槍店」。壬○○於同日20時50分許到達「行家模型槍店」,因未見丙○○乃進入店內等候。丙○○則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達該店,並將上開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槍枝1支及子彈207顆【槍枝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放置在紙盒內,槍枝內含2個彈匣,其中1個彈匣內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其中3顆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餘4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餘1個為空彈匣,以及4盒具有殺傷力、口徑均為9×19mm制式子彈(每盒50顆),合計200顆子彈,下稱扣案槍枝及子彈】,裝入1只絨布袋內,再放置在「行家模型槍店」門口騎樓下花盆內。嗣丙○○請壬○○至店外,示意壬○○扣案槍枝及子彈放在門口騎樓下花盆內,並告知改造槍枝及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共計207顆)的全部費用為10萬元。壬○○至該店騎樓下花盆確認槍枝及子彈無誤後,因僅攜帶現金5萬元,隨即至「行家模型槍店」斜對面京城銀行自動提款機再提領現金5萬元後,將10萬元交付丙○○,再至上開花盆拿取扣案槍枝及子彈,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車離去而非法持有之。同日21時40分許,壬○○駕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臨安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壬○○於其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打開放置槍枝之紙盒受檢,且主動告知員警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還有一袋子彈,員警因而查獲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而自首其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壬○○並供述其所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的來源為甲○○及丙○○,因而查獲甲○○、丙○○。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丙○○、壬○○):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於被告甲○○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查證人丙○○、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既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其中證人丙○○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在本院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警詢中所為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必要性之要件;另證人己○○上開警詢中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證人丙○○、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於被告甲○○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21日、2月20日、4月15日警詢中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丙○○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壬○○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21日、2月20日、4月15日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甲○○、壬○○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以及壬○○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21日、2月20日、4月15日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在本院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且壬○○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21日、2月20日、4月15日警詢中所為陳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等2人於上開警詢中所為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必要性及特信性之要件,應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證人壬○○於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21日、2月20日、4月15日警詢中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丙○○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中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丙○○有證據能力: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中所為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所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言之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指該陳述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有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所謂「必要性」要件,係指為證明犯罪事實不可缺少者而言。查:
 ⒈證人壬○○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108年12月18日警詢中所為陳述明顯不符:
 ⑴證人壬○○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們原本就有講了,用到好17萬元,用到好就先買1支,第2次交錢的時候看子彈多少錢,我本來就是要買改造的。(問:你在講要買改造槍枝的過程,你主要是跟誰在講?)甲○○。(問:丙○○有無跟你講什麼話?)沒有。(問:你只是問丙○○撞針怎麼裝,丙○○跟你說很好裝,這樣就沒有了嗎?)沒有了。老闆甲○○介紹我買G19型操作槍。我們見面時,甲○○就說他可以處理。(問:甲○○所謂的「處理」,你是否有明白的跟他說你要這把槍可以擊發子彈?)當然,我玩過槍的人,我怎麼可能去買玩具槍。(問:你當天買完槍之後,甲○○說這把槍他可以處理,然後你就去找丙○○了,是否如此?)沒有,我槍放在那裡,我就走了,我等他們弄好再過去拿。改造那把手槍,包括買子彈,我都是跟甲○○談的。丙○○沒有講到他要負責去製造、改造這把槍,然後要提供子彈,沒有講到這部分。我就說我要一支改造好的手槍,還要子彈,老闆甲○○跟我說好,他幫我處理。丙○○只是單純在場,沒有講話等語(本院卷二第379頁、第386頁、第388至389頁、第407頁)。
 ⑵壬○○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中陳稱:我不知道綽號「阿佑」男子是否老闆的朋友,但我知道他是老闆的客人。我是3個月前在「行家模型槍店」選購空氣槍及一些物品時,剛好遇到「阿佑」男子也來到店内,因而認識的。没有人介紹我到「行家模型槍店」購買槍枝及子彈,是我自己開車到該路段看到才停下來進入店内選購模型槍物,第1次去就是在3個月前,第1次去就認識「阿佑」男子了。去過「行家模型槍店」應該有5-6次,我記得有1次是我去店内時「阿佑」男子他就在店内了,另2次是我去店内之後1小時内才到店内。我都以台語稱呼老闆叫「頭仔」,我不知老闆的真實姓名。我是108年12月6日(星期五)晚上19時至20時之間,我到達「行家模型槍店」内看1把G19型模型槍,約1小時内綽號「阿佑」男子也到店内,因店内不能柚煙,我與「阿佑」就到店外抽煙聊天,「阿佑」向我稱他可以幫我處理我要向老闆購買的那支G19型的手槍,所謂「處理」就是改造完成貫通槍管,可以擊發子彈,隨即我就到對面的京城銀行提款機,我拿我名下郵局的提款卡在提款機領了9萬元,領好錢馬上返回「行家模型槍店」内向老闆購買G19型的手槍,老闆開價該把手槍價格是7萬元,我就拿出7萬元向老闆購買1把未貫通槍管G19型的手槍模型槍(空槍),當時裝手槍的盒子就是被查扣的紙盒,我將紙盒的槍枝一起到店外面交給綽號「阿佑」男子,我跟「阿佑」男子說我有槍枝但沒子彈,綽號「阿佑」男子說那子彈沒問題,當時並無談論改造完成的槍枝及子彈是多少價錢,他約我於12/8(星期日)晚上21:30到原地(模型槍店外面騎樓)見面再說,然後我就開著我的AMH-2828號自小客車返回安南區。(問:老闆知道你購買模型槍是要交給綽號「阿佑」男子改造?)我沒跟老闆講。(問:你在選購G19型的模型槍時,有詢問老闆該型號可換已貫通之槍管擊發子彈之事嗎?)我沒有問,都是「阿佑」男子跟我講的等語(警卷二第375至377頁、第379頁)。  
 ⑶依上開所載,關於108年12月6日壬○○在「行家模型槍店」如何購買G19型操作槍、如何將該支操作槍交付他人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以及如何向他人購買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經過,壬○○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上開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中所為陳述,明顯有不符之處。
 ⒉證人壬○○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中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足以取代嗣後審判中之證述: 
  ⑴證人壬○○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中陳述,雖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依壬○○以被告身分在本院109年11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其當庭陳稱:同意自己10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作為證據等語,壬○○之辯護人亦當庭表示:同意壬○○10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320頁)。依壬○○該次陳述之外部客觀情狀觀察,其該次陳述時並無其他訴訟關係人諸如甲○○、丙○○等人在場,有壬○○之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到場,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出於自然,未受污染,且表示當天精神狀況良好,且係自行主動連續陳述上開本案事件之始末,復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外力干擾,並帶同員警至購買及交付取得扣案槍枝及子彈地點即「行家模型槍店」及該店門口騎樓下花盆,108年12月6日及8日持郵局提款卡在京城銀行提領現金地點等進行查證、指認並拍照(警卷二第384頁),復說明及提供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輸入甲○○交付之「行家模型槍店」名片上之電話即「行家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以供查證及拍照(警卷二第385至392頁)等情,就陳述過程、內容等整體考量,係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污染或外界干擾,不具計畫性、動機性、報復性等變異因素,其該次審判外之陳述應出於「真意」,信用性可獲得確切保障。
 ⑵另觀之證人壬○○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其證稱:我買1支改造好的手槍,檢察官說我製造,我就不甘願了,所以我才咬他們出來……我很簡單,我就是花錢買1支改造的手槍。因為我是向他們買改造好的槍,檢察官也跟我說我這是持有,但卻起訴我為共同製造,黃信勇檢察官當面向我保證,我這應該是持有,彭大勇律師跟我講的,他說檢察官這樣跟他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79頁、第395頁),堪認其審判中之陳述可能存有動機性、計畫性、損人利己等變異因素。又關於108年12月6日其在「行家模型槍店」與同案被告甲○○、丙○○見面、接洽之經過,壬○○證稱:我在講要買改造槍枝的過程,主要是跟甲○○在講,丙○○沒有跟我講什麼話。我只是問丙○○撞針怎麼裝,他說那個很簡單,這樣就沒有了。我不知道這個槍是誰負責改造。7萬元是G19型操作槍本身的錢。我就先拿7萬元給他,剩下的改好再算,包含子彈等語(本院卷二第379至380頁);或稱:甲○○是跟我說他有辦法改。老闆和丙○○跟我說G19型操作槍放在那邊就可以了,就是把槍留在他們的店那裡,他們就會處理了。丙○○是在店外,我把操作槍交給丙○○是甲○○說的。我是跟甲○○、丙○○同時講,就是買1支改造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00頁);或稱:對,他們2人同時在店內,我就說我要1支改好的手槍,還要子彈。老闆甲○○跟我說好,他幫我處理,丙○○只是單純在場,沒有講話等語(本院卷二第407頁);或稱:(問:你當初是否有跟甲○○說你也要子彈?)我是跟丙○○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88頁);或稱:(問:改造那把手槍包括子彈,你是否都是跟甲○○談的?)是等語(同上筆錄)。壬○○於審判中就108年12月6日在「行家模型槍店」購買1支G19型操作槍,是與何人談論、接洽改造槍枝,與何人接洽購買具有殺傷力子彈,操作槍是交付何人進行改造,當時甲○○、丙○○是否同時在「行家模型槍店」店內等重要細節、經過,所為證述反覆不一、猶豫難定,莫衷一是,客觀上觀察,壬○○此部分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實有可疑。
 ⑶綜上,證人壬○○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中陳述,客觀上觀察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足以取代其嗣後審判中之證述,應可認定。
 ⒊證人壬○○108年12月18日警詢中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且有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
  有關壬○○於108年12月6日在「行家模型槍店」購買1支G19型操作槍,是與何人談論、接洽改造槍枝,與何人接洽購買具有殺傷力子彈,操作槍是交付何人進行改造,當時甲○○、丙○○是否同時在「行家模型槍店」店內等重要細節、經過等事實,證人壬○○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就證明甲○○、丙○○、壬○○等3人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必要性,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必要性」之要件。
 ⒋綜上,證人壬○○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中所為陳述,雖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對於被告丙○○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對於被告甲○○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情形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始得作為證據。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其中證人丙○○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與在本院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必要性之要件;而證人己○○上開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丙○○、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對於被告甲○○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丙○○均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甲○○、壬○○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中證人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與在本院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必要性之要件;而證人壬○○上開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證人甲○○、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丙○○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丙○○、壬○○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四第15頁至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主張部分:
  ⒈甲○○及其辯護人部分:
  ⑴甲○○坦承於108年12月6日19時至20時許,在「行家模型槍店」以7萬元代價出售1支未貫通槍管、不具有殺傷力G19型操作槍予壬○○;及其曾於同年月8日10時22分許傳訊息予丙○○,丙○○回復將於同日21時30分到「行家模型槍店」,亦曾於同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壬○○,通知壬○○前來「行家模型槍店」,壬○○於同日20時50分許抵達「行家模型槍店」,以及同日21時27分許其觀看「行家模型槍店」門口監視器影像時,有看見丙○○、壬○○在「行家模型槍店」門口騎樓下花盆旁碰面(己○○當時亦在場,己○○部分詳下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製造槍枝、非法販賣槍枝及非法販賣子彈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委由丙○○向壬○○遊說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108年12月6日我賣給壬○○G19型操作槍,該槍進口國內後已把撞針抽掉,壬○○問我撞針如何裝,我不會裝,當時丙○○有在場,我向壬○○說丙○○可能會裝撞針,請他自己問丙○○,丙○○與壬○○2人在店門口抽菸聊天。我不知道丙○○有販賣壬○○200顆具有殺傷力子彈,同年月8日18時23分許我撥打電話給壬○○是請他來店裡拿贈品「清槍工具組」,扣案槍枝及子彈由何人及如何交付壬○○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
 ⑵辯護人為甲○○辯護稱:①甲○○對於壬○○如何委請丙○○改造該支G19型操作槍,並向其購買扣案207顆子彈等情,均不知悉,亦未參與渠等交易過程,壬○○亦證稱:購買G19型操作槍時有請店員甲○○裝上撞針,他表示不會裝,指著現場一位男客人,表示該客人會裝可詢問該客人,他未跟甲○○提及所購買之G19型操作槍是要交給「阿佑」改造,整個過程甲○○沒有和他接觸等語。甲○○自不可能委由丙○○向壬○○遊說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②改造槍枝需要器械、工具,本案檢警並未扣得車床、研磨機械,攻牙機、焊接、裁切機具、油標尺、銼刀、鑽床、砂輪機等製造槍枝必備器械、工具,自不足以證明甲○○有與丙○○共同非法製造槍枝、非法販賣槍枝、非法販賣子彈犯意及犯行。③甲○○雖曾於同年月8日上午及下午分別與丙○○、壬○○聯繫,目的僅是為了推銷商品,將店內到貨新產品照片傳送丙○○觀看,並未要求丙○○當天到「行家模型槍店」,是丙○○主動告知當天21時30分會到店參觀,甲○○當天聯絡壬○○前來拿清槍工具組,有甲○○、丙○○警詢供述可佐,是壬○○在電話中主動詢問丙○○當日會不會前往,甲○○才告知當天他21時30分會到,甲○○不知2人當晚見面要交易槍彈,不該據此認定甲○○與丙○○有製造及販賣槍枝、販賣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④甲○○於丙○○遭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後,固曾與丙○○之配偶辛○○聯繫,然甲○○並未要求己○○前往丙○○住處處理相關涉案證據,此部分甲○○、己○○2人之警詢供述大致相符,且己○○基於朋友關係,協助丟棄辛○○整理出工具等物品,亦非由己○○挑選丙○○涉案相關證據丟棄,在場更無監聽譯文所載4支挫刀,不能僅憑監聽譯文內容認定甲○○與丙○○存有共犯關係。⑤壬○○雖於偵查中自白向甲○○構買1支操作槍後,交給丙○○改造成扣案槍枝,連同扣案子彈共計以10萬元購買等語,惟壬○○上開供述,依法須有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的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斷甲○○罪刑之證據。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壬○○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甲○○之自白為可信,壬○○之供述,亦與丙○○之供述不符,自不能僅憑壬○○上開自白,認定甲○○有非法製造槍枝、非法販賣槍枝及非法販賣子彈犯行,請為甲○○無罪諭知等語。
 ⒉丙○○及其辯護人部分:
 ⑴丙○○坦承108年12月6日19時至20時許,壬○○至「行家模型槍店」買G19型操作槍時,其應該有在店外;同年月8日10時22分許甲○○有傳訊息予其,其回復甲○○將於同日21時30分到「行家模型槍店」,並將扣案4盒共計200顆子彈(每盒50顆子彈)放在「行家模型槍店」門口騎樓下花盆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製造槍枝、非法販賣槍枝、非法販賣子彈犯行,辯稱:我不會改造槍枝。我和壬○○不熟,沒有聯絡方式,我下班後幾乎天天去「行家模型槍店」,我有時候會和甲○○的客人抽菸聊天,不確定有沒有和壬○○抽菸聊天,但不曾告訴壬○○自己叫「阿佑」;108年12月初甲○○跟我說他需要200顆具有殺傷力子彈,我是以每顆子彈300元的成本價將扣案4盒子彈200顆,以6萬元代價轉讓給甲○○,沒有賺錢。基於朋友關係我沒有問甲○○何時會付錢,同年月8日甲○○先傳送模型店新產品照片給我看,我想順便過去交付子彈。我在8日21時30分許到達「行家模型槍店」,我將扣案4盒子彈放在店外騎樓下花盆內,進去店裡跟甲○○說把200顆子彈放在花盆,再出來店外抽菸,甲○○出來花盆看一下,在店門口將6萬元交付給我,我就離開了,我承認犯轉讓具有殺傷力子彈罪等語。
 ⑵辯護人為丙○○辯護稱:①丙○○與壬○○並非熟識,雙方無直接往來聯繫,對壬○○向「行家模型槍店」員工甲○○購買G19型操作槍之事,毫不知情。丙○○無改造槍枝之知識、能力及技術,自無與壬○○接洽槍枝改造之理。至於扣案200顆制式子彈是丙○○有償轉讓予甲○○,丙○○對於甲○○再將子彈轉讓予壬○○之事亦不知情。②壬○○遭警查獲時,為隱匿其向「行家模型槍店」購買G19型操作槍之事實,謊稱是受「黃秋達」寄藏,經檢察官調查發現供述不實,始坦承向「行家模型槍店」購買G19型操作槍交予丙○○改造,並同時購買扣案制式、改造子彈共207顆,則壬○○所述是否實在,自非無疑。③壬○○供稱丙○○將扣案槍枝及子彈以絨布袋包裝等語,然依卷附照片所示,扣案槍枝是放置槍盒(紙盒)內,且該絨布袋大小尺寸僅足以放置4盒子彈,而扣案槍枝之彈匣內有7顆子彈,其中4顆為改造子彈,3顆為制式子彈,若丙○○有非法販賣子彈之情,何以彈匣內子彈非全部均為制式子彈,堪認壬○○供述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④丙○○對於交付扣案4盒200顆制式子彈予甲○○之事不爭執,丙○○是向案外人乙○○以每顆300元代價購入制式子彈,將其中200顆仍以每顆300元共6萬元轉讓予甲○○,未從中獲利,甲○○向壬○○收取10萬元屬其個人行為,與丙○○無關,丙○○所為應係犯非法轉讓子彈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⒊壬○○及其辯護人部分:
 ⑴壬○○坦承其於108年12月6日19時至20時許,至「行家模型槍店」以7萬元之代價,向店員甲○○購買1支未貫通槍管不具有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同年月8日18時23分許甲○○撥打電話給其,告知丙○○將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行家模型槍店」;其於同日20時50分許到達該店,丙○○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達該店,並將扣案槍枝及子彈裝入一只絨布袋內,再放置在「行家模型槍店」門口騎樓下花盆內,並告知販售扣案槍枝及子彈的費用為10萬元,其將10萬交付丙○○後,至上開花盆拿取扣案槍枝及子彈,放置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駕車離去。同日21時40分許,伊駕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臨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遭查扣上開槍枝及子彈等情,並承認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製造槍枝犯行,辯稱:108年12月6日我到「行家模型槍店」是要向甲○○買1支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1批具有殺傷力子彈,當時丙○○也在場,甲○○叫我先買1支G19型操作槍放在店裡,並約定同年月8日丙○○會交付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給我,價金為17萬元,甲○○叫我先給他7萬元,交付槍枝及子彈時再給他10萬元。同年月8日下午甲○○打電話通知我到「行家模型槍店」,起初我不知道這批子彈有幾顆,同年月8日晚上我到了「行家模型槍店」後才知道子彈共有207顆,因為身上只帶了5萬元現金,錢不夠,就再到該店對面銀行提款5萬元,共計10萬元,交給丙○○,我是單純購買扣案槍枝及子彈而持有等語。
 ⑵辯護人為壬○○辯護稱:①壬○○自始基於購買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的意思,向「行家模型槍店」購買扣案槍枝及子彈,此有甲○○、丙○○於警詢之供述可參。加以同年月8日10時22分許丙○○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通知甲○○他大約21時30分到店,同日18時23分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壬○○,嗣丙○○與壬○○果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行家模型槍店」門口交付扣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足證甲○○、丙○○素以「行家模型槍店」為銷售平台共同販賣改造槍枝及子彈,銷售流程則先由甲○○接單,丙○○改造槍枝完成,再由甲○○通知客戶到店取貨。②壬○○自始基於購買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意思向甲○○為要約,賣方甲○○當場承諾,買賣契約已成立,至於壬○○於同年12月6日先付7萬元,12月8日再付10萬元,只是買賣價金分期付款,不改變買賣標的是「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本質,壬○○關於扣案槍枝部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而非與丙○○成立共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③壬○○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扣案槍枝及子彈來源,因而查獲甲○○、丙○○等人,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得減至三分二,從輕量刑等語。
 ㈡查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行家模型槍店」之店員,丙○○、壬○○則均在「行家模型槍店」購買模型槍、操作槍而與甲○○熟識;甲○○於108年12月6日19時至20時許,在「行家模型槍店」販賣1支未貫通槍管、不具有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予壬○○,壬○○當場交付7萬元予甲○○;嗣壬○○於同年月8日20時50分許到達「行家模型槍店」,丙○○則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達該店;壬○○當天僅攜帶現金5萬元,嗣再至「行家模型槍店」斜對面京城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5萬元,合計為10萬元;壬○○於提領上開現金後,回到「行家模型槍店」,於該店門口騎樓下花盆內,拿取1支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扣案槍枝及207顆子彈【槍枝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放置在紙盒盒內,槍枝內含2個彈匣,其中1個彈匣內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其中3顆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餘4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餘1個為空彈匣,以及4盒具有殺傷力、口徑均為9×19mm制式子彈(每盒50顆子彈),合計200顆子彈,裝入一只絨布袋內】,及壬○○將扣案槍枝及子彈,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車離去而非法持有之。同日21時40分許,壬○○駕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臨安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壬○○停車後,有遮掩副駕駛座椅墊上紙盒之動作,請壬○○打開紙盒,壬○○乃主動打開紙盒受檢,且主動告知員警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還有一袋子彈,員警因而查獲扣案槍枝及子彈,以及壬○○坦承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等情,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員警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計14張及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壬○○之臺南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度保管字第172號扣押物品清單(壬○○扣押物品:放置手槍紙盒1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度槍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壬○○扣押物品: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度彈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壬○○扣押物品:制式子彈152顆(9mm、LUGER GARTRLDGES、含4個子彈紙盒)、制式彈殼51顆(鑑定時試射)、非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彈殼1顆(鑑定時試射)】,本院110年1月14日勘驗壬○○提款及己○○駕車至「行家模型槍店」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再上開如附表所示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207顆,鑑定情形如下:①200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3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73至178頁)在卷可考,足認扣案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均為甲○○、丙○○、壬○○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又壬○○自白其非法持有子彈罪犯行部分,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則壬○○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犯行部分,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甲○○、丙○○、壬○○固均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犯意及犯行,甲○○、丙○○亦均否認有何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及犯行,甲○○、丙○○、壬○○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丙○○與壬○○有共同非法製造扣案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則與丙○○有共同非法製造槍枝、非法販賣槍枝及非法販賣子彈之犯意及犯行:
 ⑴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壬○○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綽號「阿佑」男子是否老闆(指甲○○)的朋友,但我知道他是老闆的客人。我是3個月前在「行家模型槍店」選購空氣槍及一些物品時,剛好遇到「阿佑」男子也來到店内,因而認識「阿佑」的。沒有人介紹我到「行家模型槍店」購買槍枝及子彈,是我自己開車到該路段看到才停下來進入店内選購模型槍物,第1次去就是在3個月前,第1次去就認識「阿佑」男子了。去過「行家模型槍店」應該有5-6次,我記得有1次是我去店内時「阿佑」男子他就在店内了,另2次是我去店内之後1小時内阿佑才到店内。我都以台語稱呼老闆叫「頭仔」,我不知老闆的真實姓名。我沒有綽號「阿佑」男子聯絡的電話。我不知道他的代步工具。我是108年12月6日(星期五)晚上19時至20時之間,我到達「行家模型槍店」内看1把G19型模型槍,約1小時内綽號「阿佑」男子也到店内,因店内不能柚煙,我與「阿佑」就到店外抽煙聊天,「阿佑」向我稱他可以幫我處理我要向老闆購買的那支G19型的手槍,所謂「處理」就是改造完成貫通槍管,可以擊發子彈,隨即我就到對面的京城銀行提款機,我拿我名下郵局的提款卡在提款機領了9萬元,領好錢馬上返回「行家模型槍店」内向老闆購買G19型的手槍,老闆開價該把手槍價格是7萬元,我就拿出7萬元向老闆購買1把未貫通槍管G19型的手槍模型槍(空槍),當時裝手槍的盒子就是被查扣的紙盒,我將紙盒的槍枝一起拿到店外面交給綽號「阿佑」男子,我跟「阿佑」男子說我有槍枝但沒子彈,綽號「阿佑」男子說那子彈沒問題,當時並無談論改造完成的槍枝及子彈是多少價錢,他約我於12月8日(星期日)晚上21:30到原地(模型槍店外面騎樓)見面再說,然後我就開著我的AMH-2828號自小客車返回安南區。12月8日我開著AMH-2828號自小客車約20:50到達「行家模型槍店」外,我車子停在隔壁理髮店(面對行家店面的左手邊),我下車先到理髮店花100元理頭髮,時間約10幾分鐘就理好了,我理完髮後出來騎樓都未見到綽號「阿佑」男子,於是就進入「行家模型槍店」内找老闆聊天,大約21:30綽號「阿佑」男子開店門叫了我,叫我出去外面談,我走出去後,綽號「阿佑」男子向我說東西(指手槍及子彈207顆)在那邊,我說我沒有要子彈這麼多,你幹嘛拿那麼多,他就說他就是這樣子賣,沒有接受這些子彈數量就不賣給我,他說全部手槍及子彈價錢共10萬元,我身上只有5萬元,所以又跑到對面的京城銀行提款機,再以我的郵局提款卡領了5萬元,凑成10萬元再走回「行家模型槍店」騎樓下與「阿佑」男子會合,我到「阿佑」男子放置槍枝及子彈的隔壁騎樓下花盆旁,拿取1個布娃娃的絨布袋,我大約檢視絨布袋裡面裝著手槍1支及子彈4盒,然後我就將10萬元交給「阿佑」男子,他叫我拿了東西後就先離開。我在「行家模型槍店」選購的未打通槍管的模型槍交給綽號「阿佑」男子,與綽號「阿佑」男子隔2天販售給我已貫通槍管的手槍,應該是同1支手槍,我是記槍身有G19的型號及紙盒。在「行家模型槍店」選購未打通槍管的模型槍,老闆沒有附贈模型槍子彈給我。(問:老闆知道你購買模型槍是要交給綽號「阿佑」男子改造?)我沒跟老闆講。(問:你在選購G19型的模型槍時,有詢問老闆該型號可換已貫通之槍枝擊發子彈之事嗎?)我沒有問,都是「阿佑」男子跟我講的。我確實花17萬元才取得該把已改造完成的手槍及207顆子彈,「阿佑」男子沒有特別跟我說子彈每盒價格及散裝1顆價格,他就整數向我收10萬元。「行家模型槍店」老闆只說「阿佑」男子是他的客人。我約21時30分取得手槍及子彈,開車到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臨安路口就被警方攔檢了……。如果「阿佑」男子賣給我的槍枝及子彈有問題,我應該會到「行家模型槍店」找老闆問,問可否聯絡「阿佑」男子或問他有再到店內沒有。「行家模型槍店」老闆給我名片,我有在電話簿輸入「行家0000000000」,阿佑男子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警卷二第375至382頁)。
 ②證人壬○○於109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扣案槍彈取得過程是當時我在行家模型店買模型槍,有一個「阿佑」之人來跟我說可以改槍,我就給他改。不知道「阿佑」之真實姓名年籍,但是他是行家模型店的常客,我之前就在店裡看過他好幾次。我把整支槍交給他,他改了槍管、撞針。(問:整個過程「行家模型槍店」店員甲○○有無參與?)我不知道,他沒有與我接觸。(問:但當天不是甲○○打電話叫你去的嗎?)我之前就有跟他說,如果他開店,要打電話給我。(問:說明108年12月6日在行家模型店「阿佑」找你接洽改槍經過?)當天我到行家模型店看模型槍,之後「阿佑」來了,我們先去外面講,講一講我就進去買了一把操作槍交給「阿佑」。因為他(指「阿佑」)對槍很懂,當天我們在店外「阿佑」說他要幫我處理,所以我才去買一把操作槍交給他。(問:108年12月8日實際交易槍枝經過為何?)當天晚上8時50分我到行家模型店與老闆(指甲○○)聊天,「阿佑」於9時30分到,叫我到外面,用手比隔壁的花圃下,我就去拿,是用布包著的一把槍、4盒子彈。(問:當初「阿佑」有無說還有子彈?)「阿佑」那時候說改槍時就有子彈,只是我沒想到有那麼多子彈。(問:「阿佑」於行家模型店叫你出去時,甲○○是否知情?)他在裡面,我不知道他有無看到。(問:你們在外面講話、取槍過程,甲○○是否有看到或知情?)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何人把那些槍彈放在花圃下?)跟我比槍彈放哪裡的是「阿佑」,但是我不清楚是誰放的。我交給「阿佑」10萬元,……,錢是「阿佑」拿走,我取得一把槍、4盒子彈200多發等語(偵卷一第235至237頁)。
 ③證人壬○○於偵查中本院108年12月10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昨天有承認我是如何拿到槍,是「阿佑」這個人,行家模型店老闆也有跟我聯絡,他說9點半天佑會來,我才會去拿那些子彈,出來就被抓到。我手機也有行家老闆跟我聯絡的紀錄。……並不是買槍就是要戰爭什麼樣。我原本購買100顆,但對方跟我說這個以後就沒有了,可遇不可求等語(聲卷一第33頁、第34頁)。
 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2月6日晚上7、8點時,我有到行家模型店買1支G19型操作槍,甲○○和我接洽買槍。當時這支操作槍的槍管沒有貫通,甲○○有附1組撞針,還沒有裝進去。我是有問甲○○這個撞針怎麼裝,甲○○叫我問丙○○,丙○○說那個很簡單,我就沒有問了。那天我總共交了7萬元,是G19型操作槍本身的錢。我之前在行家模型店有認識、有看過丙○○。過2天甲○○叫我9點半過去,是12月8日吧。我應該是9點就到了,我去隔壁剃頭髮,剃完頭髮我就過去店裡。當時只有甲○○在,甲○○叫我等一下。後來是丙○○叫我去騎樓下拿槍枝和子彈,差不多是9點半的時候。丙○○跟我說東西放在花圃,然後要再給他10萬元,錢我是交給丙○○的,包括子彈,還要再給10萬元。我去京城銀行領至少5萬元,因為我當時身上好像有5萬元……。槍枝跟子彈用絨毛布的袋子裝著,就是本院卷二第134頁編號7照片中的絨布袋。我上車時拿起絨布袋來,槍就掉在我的椅墊上,我就蓋起來,子彈放在下面的腳踏墊。我於108年12月6日買G19型操作槍時是老闆甲○○介紹的。我看到那把槍時是放在紙盒裡面,有2個彈匣。我當初是跟丙○○講我也要子彈。我當天買完槍以後,我槍放在那裡,我就走了,等他們弄好再過去拿。108年12月8日我有再去「行家模型槍店」,是丙○○跟我說東西放在那邊。我有大約看,槍是放在上面,是一個紙盒,本來就開開的,其他放在下面。我有掀開紙盒,我沒有把子彈拿起來看,是4盒子彈,我知道4盒子彈有200顆。是丙○○跟我說還要再付10萬元。我到「行家模型槍店」甲○○叫我等一下,沒有叫我等誰,丙○○叫我出去的,丙○○就指向花圃那邊。當天沒有看到是誰把裝槍彈的絨布袋放在花圃。裝槍及子彈的絨布袋,抓到的時候就有搜到了,就是剛才那個(指本院卷二第134頁照片中的絨布袋)。我在警詢時是說絨布袋,我應該沒有說類似21年皇家禮炮的絨布袋,「似21年皇家禮炮的絨布袋」是警察打的,他用一個括號。我當天買了模型槍,將7萬元交給甲○○之後,等老闆甲○○通知。(問:108年12月8日晚上6點23分時,甲○○為什麼打電話給你?)甲○○叫我(晚上)9點半去店裡。(問:這樣你就知道是什麼意思了嗎?)知道,意思應該就是要交槍彈了。我在10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中所稱的「阿佑」是丙○○。我在108年12日18日警詢筆錄中回答:「我開著AMH-2828號自小客車約20時50分到達『行家模型槍店』外,我車子停在隔壁理髮店,我下車先到理髮店花100元理頭髮,時間約10幾分鐘就理好了,我理完髮後出來騎樓都未見到綽號『阿佑』男子,於是進入『行家模型槍店』內找老闆聊天,大約21:30綽號『阿佑』男子開店門叫了我,叫我出去外面談。我走出去後,綽號『阿佑』男子向我說東西(指手槍及子彈207顆)在那邊,我說我沒有要子彈這麼多,你幹嘛拿那麼多,他就說他就是這樣子賣,沒有接受這些子彈數量就不賣我,他說全部手槍及子彈價錢共10萬元。我身上只有5萬元,所以又跑到對面的京城銀行提款機,再以我的郵局提款卡領了5萬元,湊成10萬元再走回『行家模型槍店』騎樓下與『阿佑』男子會合,我到『阿佑』男子放置槍枝及子彈的隔壁騎樓下花盆旁,拿取1個布娃娃的絨布袋,我大約檢視絨布袋裡面裝著手槍1支及子彈4盒,然後我就將10萬元交給「阿佑」男子。(問:提示偵卷一第207至210頁壬○○109年2月6日偵訊筆錄,你當時回答「約108年12月6日在行家模型槍店,我去看模型槍,以前我就有跟阿佑聊過天,當天我到店裡過了1、2小時,他就過來了,之前我們在模型店就見過好幾次,他知道我一直在看店裡那支模型槍,他就跟我說他可以幫我改那把槍,改完性能會很好,所以我就去領了9萬元,用7萬元向模型店買了我喜歡的那把槍,然後交給阿佑改造」你當時所述是否正確?)(證人思考後答覆)是實在。(問:提示壬○○109年2月6日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改造費用及何時取得?」,你答「費用他沒有說,說改好再算,當天我們約星期日見面,且他說會連同子彈拿給我」這段是否正確?)應該是有這樣講。我記得是甲○○打電話叫我去,我才去的。(問:你很多次的陳述都如筆錄中所記載,剛才也提示給你看過,你在派出所就說你和丙○○約好星期日要見面,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這樣應該是我跟他(指丙○○)有約,但我不知道時間是何時,老闆會打電話。我在109年7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交給『阿佑』10萬元,其中9萬是去領的,身上有1萬元」,當時所述不正確,應該是記錯了,當時是我身上有5萬元,我再去領5萬元湊10萬元交給丙○○等語(本院卷二第377至413頁)。
 ⑤壬○○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部分,大致前後相符,依其上開所為證述,壬○○在案發3個月前第1次至「行家模型槍店」選購空氣槍等即已認識丙○○,第1次去「行家模型槍店」,丙○○就在店內,另2次壬○○至「行家模型槍店」之後1小時內丙○○就到店內。壬○○於108年12月6日19時至20時許,至「行家模型槍店」選購未貫通槍管的1支G19型操作槍時,約1小時內丙○○也來到「行家模型槍店」店內,因為G19型操作槍有附1組撞針,壬○○詢問甲○○這個撞針怎麼裝上去,甲○○叫壬○○去問丙○○,丙○○與壬○○走到「行家模型槍店」店外抽煙,丙○○即向壬○○炫遊說可以幫其將G19型操作槍改造、貫通槍管,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可販賣一批具有殺傷力子彈予壬○○等事宜,壬○○隨即至「行家模型槍店」對面京城銀行提款機提領9萬元後再返回「行家模型槍店」內。壬○○詢問甲○○G19型操作槍1支的價格,甲○○開價為7萬元,壬○○因此拿出7萬元向甲○○購買該支未貫通槍管、不具有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放在扣案紙盒內),壬○○將裝有上開G19型操作槍的紙盒拿到「行家模型槍店」店外交付丙○○進行改造為具有殺傷力槍枝,並向丙○○購買具有殺傷力子彈一批,丙○○與壬○○約定108年12月8日(星期日)交付改造完成槍枝及販賣交付具殺傷力子彈一批,見面的正確時間甲○○會打電話告知壬○○,改造費用及販賣子彈費用等12月8日(星期日)丙○○與壬○○2人見面時再說。迨至12月8日18時23分許甲○○打電話通知壬○○,告知丙○○將於同日21時30分來到「行家模型槍店」,壬○○於同日20時50分許到達「行家模型槍店」,因未見丙○○乃進入店內等候。丙○○則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達該店,並將上開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扣案槍枝及子彈(共計207顆),裝入一只絨布袋內,再放置在「行家模型槍店」門口騎樓下花盆內。嗣丙○○請壬○○至店外,示意壬○○槍枝及子彈放在門口騎樓下花盆內,並告知改造槍枝及販賣子彈(共計207顆)的費用為10萬元。壬○○至該店騎樓下花盆確認槍枝及子彈無誤後,因僅攜帶現金5萬元,隨即至「行家模型槍店」斜對面京城銀行自動提款機再提領現金5萬元後,將10萬元交付丙○○,再至上開花盆拿取扣案槍枝及子彈,並將槍枝及子彈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車離去而非法持有之,同日21時40分許,壬○○駕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臨安路口時為警查獲等情。
 ⑥證人壬○○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我們原本就有講了,用到好17萬元,用到好就先買1支,第二次交錢的時候看子彈多少錢。我本來就是要買改造的。我在講要買改造槍枝的過程,我主要跟甲○○講,丙○○沒有跟我講什麼話。我只是問丙○○撞針怎麼裝,丙○○跟我說那個很簡單,就沒有講了。甲○○就說他可以處理,改造那把手槍包括買子彈,我都是跟甲○○談的。我交了7萬元,是G19型操作槍本身的錢。甲○○是跟我說他有辦法改。付錢給甲○○之後,因為我們(指壬○○與丙○○)在外面聊天,這支操作槍我就拿給丙○○了。老闆和丙○○跟我說放在那邊就可以了,就是把槍留在他們的店那裡,他們就會處理了,丙○○是在店外。(問:你為何把改造的操作槍交給丙○○?)是甲○○說的。應該是17萬元買1支槍跟207顆子彈,當時所講的是不對的。這部分裡面有在幫老闆(指甲○○),因為甲○○跟我說過他店裡全部模型槍的總價值是300多萬元。我如果說甲○○答應要賣改造手槍給我,甲○○會被抓到。我在108年12月18日警詢時回答「隨即我就到對面的京城銀行提款機領了9萬元,領好錢馬上返回『行家模型槍店』內向老闆購買G19型的手槍,老闆開價該把手槍價格是7萬元,我就拿出7萬元向老闆購買1把未貫通槍管G19型的手槍模型槍,當時裝手槍的盒子就是被查扣的紙盒,我將紙盒的槍枝一起到店外面交給綽號『阿佑』男子」這時候已經跟老闆及「阿佑」確定好了,要把那把槍處理好,「阿佑」就是丙○○。處理好就是買一支改造好的,我是跟甲○○、丙○○二人同時講的。他們2人同時在店內,我就說我要一支改好的手槍,還要子彈。老闆甲○○跟我說好,他幫我處理。丙○○只是單純在場,沒有講話。我不確定槍是否甲○○要交給丙○○去改等語(本院卷二第379頁、第380頁、第399頁、第400頁、第405頁、第406頁、第407頁)。惟壬○○所為上開證述情節有下列不合理而可疑之處,尚難採信:(A)壬○○證稱當時其在「行家模型槍店」表示要買一支改造好槍枝及子彈,主要跟甲○○講,甲○○說他可以處理改造槍枝及買子彈,丙○○沒有講什麼,只是單純在場,以17萬元買1支改造槍枝及207顆子彈等語,復證稱:我不確定槍是否甲○○要交給丙○○去改造等語。如果屬實,壬○○僅須付款7萬元予甲○○即可,由甲○○全權處理後續改造槍枝及交付子彈等事宜,壬○○根本無須向甲○○拿取該把G19型操作槍,更無須親自再將該把操作槍交付給丙○○。然壬○○卻證稱:付錢給甲○○7萬元之後,將操作槍交給丙○○云云,或證稱:我將操作槍交給丙○○是因甲○○說的云云,顯然不合理。(B)壬○○再三證稱:108年12月6日其在「行家模型槍店」對面京城銀行提款機提領9萬元後,返回「行家模型槍店」內詢問甲○○該把G19型操作槍價格為7萬元,因此交付甲○○7萬元以購買該把G19型操作槍等語,而依附卷壬○○之臺南原佃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示(警卷二第401頁),壬○○確於108年12月6日提款5次(2萬元4次,1萬元1次),共計9萬元。如果壬○○當初在「行家模型槍店」內同時向在場的甲○○及丙○○講妥(主要跟甲○○講),要以17萬元購買1支改造好的槍枝及一批具有殺傷力子彈云云,衡情自不應單獨就該把未貫通槍管、不具有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要求壬○○先付費購買,則壬○○證稱其向甲○○詢問該把G19型操作槍的價格為7萬元,因此至該模型槍店對面京城銀行提款機提領9萬元,回來店內以7萬元購買該把操作槍,亦不合情理。(C)再者,若係壬○○與甲○○、丙○○談妥以17萬元買1支改造槍枝及207顆子彈,而甲○○要求壬○○先付7萬元云云,按理壬○○既已先知悉要付7萬元,則其至京城銀行提領7萬元即已足夠,何須超額提領9萬元,壬○○所述情節,亦悖於常理。(D)又若果壬○○於108年12月6日至「行家模型槍店」已與甲○○、丙○○談妥要以17萬元購買1支改造好的槍枝及一批具有殺傷力子彈,並已於當天付款7萬元購買1支未貫通槍管、不具有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云云,則壬○○於108年12月8日再赴「行家模型槍店」取扣案槍枝及子彈時,已明知餘款為10萬元,衡之情理應預圥準備10萬元之餘款始赴「行家模型槍店」取扣案槍枝及子彈,較為合理,惟壬○○於警偵及本院始終證稱:其於12月8日晚上至「行家模型槍店」見到丙○○後,丙○○告知他餘款為10萬元,因僅攜帶現金5萬元,隨即至「行家模型槍店」斜對面京城銀行自動提款機再提領現金5萬元後,將10萬元交付丙○○,再至上開花盆拿取扣案槍枝及子彈等語,顯然壬○○應非於12月6日購買該支G19型操作槍時已與甲○○、丙○○談妥要以17萬元購買1支改造好的槍枝及一批具有殺傷力子彈。(E)壬○○固證稱其先前於警偵中所為證述是因為想幫甲○○閃責任,因為其如果咬甲○○出來,那些槍就會被警察查獲到就是300、400萬元,其怕他的老闆改會找其或是怎樣,就是怕其會咬他們店出來,害他們被查獲那麼多模型槍等語(本院卷二第409頁),所以證稱:甲○○叫我去問丙○○如何裝上撞針,我與丙○○到店外抽煙聊天,丙○○跟說可以將G19型操作槍改造、貫通槍管,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可販賣一批具有殺傷力子彈給我,我沒有跟甲○○講購買模型槍是要交給丙○○改造等語。惟查,壬○○於108年12月18日警詢中已供出:如果「阿佑」男子賣給我的槍枝及子彈有問題,我應該會到「行家模型槍店」找老闆問,問可否聯絡「阿佑」男子或問他有再到店內沒有;「行家模型槍店」老闆給我名片,我有在電話簿內輸入「行家0000000000」。」我沒有辦法聯絡「阿佑」,不代表我沒辦法聯絡老闆等語(警卷二第380頁、第382頁),並帶同員警前往購買槍枝、子彈之「行家模型槍店」及提領款項之京城銀行查證拍照,復提供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扣案,供員警查證其在與丙○○無法聯絡之情況下,可約定在12月8日21時30分在原地之「行家模型槍店」見面交貨,並於同日之12月8日甲○○有於18時23分撥打電話給壬○○等情,有員警查證之刑案紀錄相片2張(警卷二第384頁)及壬○○所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警卷二第385至393頁)在卷足憑,員警復因壬○○之供出持有槍枝及子彈來源,並帶同員警查證交易槍枝、子彈及提款銀行地點等過程,據以循線聲請通訊監察蒐證等偵查作為,因而查獲丙○○、甲○○等人到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28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284925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91頁),堪認員警確依壬○○108年12月18日警詢證稱已循線查獲甲○○,則壬○○證稱其於警偵中關於甲○○之證述、本案經過細節均不實在,當初是為了幫甲○○閃責任,因為如果咬甲○○出來,那些槍就會被警察查獲到就是300萬元、400萬元云云,顯不可採。況「行家模型槍店」內的其他模型槍,如果屬合法,沒有改造,無殺傷力,亦無違法遭查扣致損失300萬元或400萬元可言,壬○○所述其於警偵中關於甲○○之證述、本案經過細節均不實在云云,其理由顯難憑採。(F)另壬○○上開所證述之經過情節,與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甲○○以7萬元價格販賣交付壬○○1把未貫通槍管的G19型操作槍,當時丙○○是在「行家模型槍店」門口,有關該把G19型操作槍如何裝上撞針等問題,甲○○請壬○○去店外面問丙○○,壬○○於108年12月6日購買該把G19型操作槍當天,有與丙○○在「行家模型槍店」門口攀談等等細節,詳下述),亦完全不符。況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行家模型槍店」只有臺中、臺南這2間店而已。他自己不清楚「行家模型槍店」內的槍枝成本多少,沒有算過,壬○○更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58頁),則壬○○證稱:其先前於警偵中所為證述是因為想幫甲○○閃責任,因為如果咬甲○○出來,那些槍就會被警察查獲到就是300、400萬元云云,其說詞及理由顯無法成立。綜上,壬○○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證述,既不合常理,且與共犯即甲○○所述完全不合,自難以憑採,應以壬○○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之情節較為可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甲○○於109年3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是「行家模型槍店」店員。客人問我槍枝的問題,我不懂的就會請客人去問丙○○,他們之後與丙○○交流什麼我不知道。(問:警詢時稱你介紹丙○○給客人是因為丙○○會「處理槍枝」?)是,店內販售的槍枝是合法槍枝,沒有辦法打出聲光效果,如果要打出聲光效果,要裝撞針,我不會,所以我請他們去找丙○○,我沒有再介入他們之間的事情,所以「處理槍枝」在我認為是處理聲光效果。我警詢中稱可以打空包彈,與聲光效果同樣意思。如果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枝,這種槍開槍會有聲光效果。(問:是否知悉丙○○有在改造槍枝?)我只看過可以打空包彈的槍,其他的可以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槍枝,我有耳聞,但沒有親眼見過。(問:他在改造槍枝的工具?)我不太清楚,他說有在ebay購買藥室刀,我只知道9mm、5.56二把,但我不知道用法,用途好像是讓藥室跟子彈比較合,我有在youtube看怎麼用。(問:12月6日、12月8日壬○○這2次到你們店裡,店內有無其他人?)有,但我無法區分那2天分別有誰。我印象中丙○○、「敞篷哥」(指被告己○○,詳下述),這2人都在店前檯階,因為我有放煙灰缸在那邊,所以有人會在那邊抽菸,他們2人也有進到店內,但我沒印象他們2人進到店裡有無異狀。【問:你警詢稱他們3人(指壬○○、丙○○、己○○)在12月8日有去「行家模型槍店」並在店門口碰面,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是,我檢視警察提示的監視器翻拍照片,我才確定的。(問:你為何要傳步槍照片給丙○○?)我只是要告訴他,我們新產品到了,他與「敞篷哥」都是熟客,若有新產品我會傳給他們2人,但那支步槍我只有傳給丙○○,因為他的消費能力比較高等語(偵卷三第55至57頁)。
 ②證人甲○○於109年5月14日偵查中證稱:在「行家模型槍店」任職期間,客人名叫「阿佑」的只有丙○○1人。在108年11月21日晚間,曾與丙○○、己○○一起去壬○○所經營位於海佃路的冠軍娃娃機店見面。我個人是認識丙○○、己○○,他們是我店裡的客人,後來壬○○也有來店裡買過槍,我跟壬○○聊天時,他得知我喜歡夾娃娃,他就說他經營不只1家娃娃機店,我當天就過去捧場,己○○、丙○○是我找過去的,因為他們也喜歡夾娃娃。在我找丙○○、己○○去壬○○的店見面之前,他們與壬○○在店裡就有認識。(問:警詢中稱壬○○被查扣之200顆總共4盒子彈,是丙○○提供的,依據為何?)在丙○○被臺中警方查獲之前,我就知道丙○○有買一批子彈,並且有帶來店裡給我拍照看過,本件壬○○被査扣子彈,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包裝和丙○○拿給我看的一模一樣,所以我當時就說壬○○被扣案子彈,應該是丙○○賣他的,後來丙○○在店裡跟我聊天,也有講過,但我忘記日期了,丙○○是說「上次你店裡那個請我處理槍的客人,他也有跟我買子彈」,但沒說實際數量,直到警察査獲,我才知道丙○○賣他 200 顆,可是我確定丙○○有跟我說,他有賣子彈給壬○○。剛才所述丙○○有賣子彈給壬○○的內容實在。槍枝是丙○○帶去的。我透過監視器看到壬○○拿錢給丙○○,地點在店門口,但透過監視器,無法確認金額等語(偵卷二第372頁、第373頁、第374頁)。
 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月起在「行家模型槍店」任職,負責產品銷售介紹買賣。(問:有無包括其他服務,例如如何操作槍枝、裝撞針等?)換裝撞針沒有硬性規定,一樣產品摸久了都大概看的懂,但是我並沒有實際操作過。任職期間至本案案發間,無親手幫客人換過撞針。108年12月6日壬○○是來店裡買G19型操作槍。他買的那把G19型操作槍的槍管是實心管,槍管無貫通,也沒有裝撞針。他來詢問有無在賣操作槍,有無比較熱賣或是推薦的,我就說這一支目前很多人在買,他就購買了。因為那把槍有附安全撞針,他詢問我要怎麼裝,因為那把槍我還沒有仔細的摸索過,我就回答我不會。我在警偵提到丙○○會改槍枝,是從操作槍改成模擬槍,單純把撞針放上去,就變成道具槍(指模擬槍),聊天的時候,聽他(指丙○○)有講過。案發前店內賣了G19數十支。G19這把槍,除了槍本身外,有安全撞針,彈簧、2個彈匣。108年12月8日有與在場壬○○通話過。(問:提示警卷一第102頁109年3月31日甲○○警詢筆錄第8頁,警察問「為何要介紹客人跟丙○○認識?」你答「因為客人在購買前會先問我有沒有認識會處理槍枝的,有的話才會跟我買合法的操作槍,然後我知道丙○○會改槍,所以我才介紹客人跟丙○○認識」,你回答「客人在購買前會先問我有沒有認識會處理槍枝的,有的話才會跟我買合法的操作槍」的意思是什麼?是否指客人買或不買操作槍取決於你能否提供改造槍枝的資訊或服務?)不是,就算回答沒有,客人也不一定不買。(問:為何當初要這樣回答?)因為滿多客人會這樣問的。(問:109年3月31日你跟警察說「根據警察給我看108年12月8日21時27分行家模型槍店門口的監視器影像後回想,當天丙○○、壬○○、己○○3人都有在行家模型槍店門口碰面,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你當時所述是否正確?)正確,我在裡面打電動,所以我根本沒有注意,應該1小時就走了吧。我能確定真的有碰面,但時間我無法確定多久。他們有互動。(問:提示偵卷二第349頁109年5月14日甲○○警詢筆錄,警察提示0968門號的通聯紀錄,讓你回想108年11月21日當天情形,你答稱「我Google了壬○○的冠軍娃娃機店後,我就坐丙○○的車子,己○○就開著他的敞篷車載他女友,就去冠軍娃娃機店。我與己○○、丙○○進去店內夾娃娃,我接到老闆電話,我講了約20、30分鐘,丙○○在旁邊夾娃娃,後來己○○與他女友先離開,我快講完電話轉身時,我看到丙○○與壬○○2人在夾娃娃店門口有說有笑的聊天著」等語,確實是你當時的記憶嗎?)不是記憶,是事實。在「行家模型槍店」的月薪2萬5千元左右,業績會分紅。(問:你於109年3月31日警詢時答稱「我都會介紹店內購買操作槍的客人給丙○○認識,因為客人都會問我有無會處理槍枝的。有的話才會跟我買合法的操作槍,因為我知道丙○○會改槍,所以我才介紹客人跟丙○○認識,我從108年中旬開始都介紹客人與丙○○認識改槍……。」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於109年3月31日警詢時稱:「壬○○來行家模型店買操作槍就是12月6日那天,我記得那天丙○○也有在場。」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於109年3月31日警詢時稱:「我知道丙○○有在改造槍枝,要改成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警察問「你怎麼知道丙○○會改槍」,你答「這是丙○○自己說的,他在108年中旬自己說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同上警詢筆錄,警察問:「為何壬○○會拿到適合的9mm制式子彈200顆?」你答:「這不是我推銷的。是丙○○推銷他購買的。」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同上警詢筆錄,警察問「為何知道丙○○有賣壬○○9mm制式子彈200顆?」你答「是丙○○本人跟我說的,但賣幾顆還有價錢我不知道。而且丙○○賣之前有給我看過他拿一顆9mm子彈於手上的照片。」所述是否實在?)實在。那是之前,不是108年12月6日、8日那陣子。就是我手機裡的照片。手機的拍攝日期是10月26日。他把子彈拿到行家模型店說這是真的子彈,我就拍起來,但我沒有拆開裡面。(問:提示同上警詢筆錄,你回答「丙○○賣壬○○子彈之前有給我看過他拿一顆9mm子彈放在手上的照片」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時間在10月26日之後沒幾天。(問:提示警卷二第447至455頁丙○○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是你與丙○○的對話紀錄?)是。(問:對話紀錄中,12月8日10時,你先傳步槍照片給丙○○,丙○○回覆你說他約9點半到?)因為丙○○是我們的常客,有新品就想說會不會先買,我就傳給他看,丙○○就回覆他當天晚上9點半到。12月8日我打電話給壬○○,請他來拿清槍工具組時,他就問我說丙○○今天會來嗎?我就照實講,我說「阿佑」晚上9點半會來,因為丙○○早上就告訴我晚上9點半要來,我傍晚才告訴壬○○的。偵卷二第183頁操作槍改模擬槍步驟表,如何把操作槍改成模擬槍的步驟是我寫的。我不會將G19型操作槍改成模擬槍,步驟是概念,並不是每一支都通用,G19型操作槍丙○○會裝成模擬槍。他還口頭告訴我他會改成有殺傷力的槍。偵卷二第191頁「行家模型槍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第6格是12月8日我看到壬○○、丙○○、己○○3人站在柱子講話的地點(照片左上方柱子處)(問:你所指的小花圃是指何處?)也不是花圃,就是房東太太種的這幾株盆栽(即照片左上方柱子旁的盆栽處,經擷圖列印附卷-本院卷三第73頁)。我當時在監視器中沒有特別注意到壬○○所說酷企鵝絨布袋。丙○○當時只要有空就會跑來「行家模型槍店」,一週應該會來4、5天等語(本院卷三第44至48頁、第52頁、第54至55頁、第58至61頁、第62至63頁、第64至67頁)。
 ④甲○○上開於偵查及本院所證述部分,大致前後相符,亦與前述壬○○所為較為可信之證述互核一致,綜合其上開所為證述,其自108年1月起在「行家模型槍店」任職,負責產品銷售介紹買賣。108年11月21日甲○○、丙○○、己○○等3人曾至壬○○開設的冠軍娃娃機店夾娃娃,當時壬○○曾與丙○○在店門口聊天。丙○○一週會來「行家模型槍店」4、5天,「行家模型槍店」客人在購買操作槍前詢問甲○○有沒有認識會處理槍枝的人,因為甲○○知道丙○○會處理槍枝,會改槍,會將操作槍裝上撞針改成模擬槍,也會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甲○○會介紹客人跟丙○○認識,有會處理改造槍枝的人,客人才會跟甲○○買合法的操作槍。從108年中旬開始甲○○都介紹客人與丙○○認識改槍。108年10月26日丙○○曾拿一盒子彈給甲○○看,並告知甲○○這是真的子彈,10月26日之後幾天丙○○也給甲○○看他拿1顆9mm子彈在手中的照片,所以甲○○知悉丙○○會處理槍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且知悉丙○○有在販賣具有殺傷力的子彈。108年12月6日壬○○至「行家模型槍店」購買G19型操作槍時,丙○○也在店門口,壬○○有詢問甲○○如何裝撞針,甲○○請壬○○去店門口問丙○○。當天壬○○確以7萬元向甲○○購買1支G19型操作槍,12月8日10時22分21秒甲○○傳一張步槍相片給丙○○,丙○○於同日10時22分33秒回復文字訊息「我大約9時30分到」,同日18時23分甲○○撥打電話給壬○○並告知,丙○○會於同日21時30分到「行家模型槍店」,同日21時30分壬○○、丙○○、己○○3人均有到「行家模型槍店」。甲○○透過監視器畫面看見壬○○、丙○○、己○○3人站在「行家模型槍店」騎樓下花盆旁講話互動,也有看到壬○○拿錢給丙○○。嗣後丙○○亦有告知甲○○他有賣1批具有殺傷力的9mm子彈給壬○○等情。
 ⑤至於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中說丙○○會「處理槍枝」是指弄成可以打空包彈的那種道具槍(或稱模擬槍),他確實能不能改我不清楚。12月6日壬○○來買G19操作槍有嫌貴,我不能讓他砍價,就送他一組清槍工具組作為贈品,那是1支7、8公分長的棉花刷、同長度小銅刷,裝在塑膠盒裡。長度10公分、度4、5公分。當天壬○○是先跟我買了G19型操作槍,錢付了,才問我撞針要怎樣裝。我說我不會,門口那個抽菸的「阿佑」會,我帶你去問。不是先問撞針再買槍。12月8日是打電話通知壬○○來「行家模型槍店」拿清槍工具組,是壬○○詢問我「阿佑」今天會來嗎,我就照丙○○簡訊上傳的,告訴他「阿佑」晚上9點半會到等語(本院卷三第51頁、第56頁、第62頁、第63頁)。明顯與甲○○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不符,亦與前揭壬○○較為可信之證詞不符,且該支G19型操作槍價格達7萬元之多,當時壬○○並無這麼多現金,其須至「行家模型槍店」對面京城銀行提款機領錢(壬○○提領9萬元),若壬○○認為就該支操作槍能否由店員甲○○,或甲○○能否介紹人幫他裝上撞針,屬重要的交易資訊,衡情不可能先付錢購買該支操作槍後才提出該問題,甲○○證稱壬○○是先付7萬元買了操作槍後,才問他撞針要怎麼裝,他才介紹壬○○去找丙○○云云,不合情理。再者,甲○○證稱12月6日壬○○來買G19型操作槍時,他有答應要贈送壬○○一組清槍工具組,12月8日打電話給壬○○是要通知他可以來店裡拿,壬○○問起丙○○是否會來,他才告知丙○○同日晚上9點半會來店裡,惟為壬○○所否認,證稱:甲○○12月6日當天沒有說要送我清槍工具的東西。12月8日是甲○○打電話叫我去的,12月6日我和丙○○有約星期日見面,但我不知道時間為何,老闆會打電話(本院卷二第380頁、第407頁、第412頁)。參以壬○○於12月8日21時30分許在「行家模型槍店」取得扣案槍枝及子彈後,隨即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放置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駕車離去,約10分鐘後即同日21時40分許即為警查獲,扣案物品中並無甲○○所指述其當日所贈送壬○○之清槍工具組存在,甲○○上開所述應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且與卷存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應以甲○○前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認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
 ⑶被告丙○○之供述部分:
  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4盒口徑9×19mm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共計200顆(1盒50顆),係由其在108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拿至「行家模型槍店」交付,其放在「行家模型槍店」門口騎樓下花盆內。上開4盒子彈是他向乙○○以一顆300元所購買,買了6盒子彈300顆,共計9萬元,4盒子彈是6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41至350頁、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
 ⑷壬○○、甲○○前開可信且互核相符之證述,並參酌丙○○之上開供述,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①壬○○之臺南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01頁),記載壬○○於108年12月6日跨行提款5次,其中金額2萬元提款4次,金額1萬元提款1次,合計為9萬元;另同年月8日則跨行提款3次,其中金額2萬元提款2次,金額1萬元提款1次,合計5萬元。核與壬○○前開證述其於12月6日至「行家模型槍店」對面京城銀行提款機提領9萬元後,返回「行家模型槍店」後詢問甲○○該把G19型操作槍價格為7萬元,壬○○以7萬元購買該支G19型操作槍,以及12月8日21時30分許壬○○至「行家模型槍店」拿取扣案槍枝及子彈時,丙○○告知壬○○將G19型操作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改造費用及販賣扣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207顆子彈之費用為10萬元,壬○○因僅攜帶現金5萬元,即至「行家模型槍店」對面京城銀行提款機再提領5萬元後,將10萬元交付丙○○。
 ②丙○○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及解析(警卷二第447至455頁、第619頁),此為丙○○與甲○○在108年12月8日之對話紀錄(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Line暱稱為傘蜥蜴。甲○○於12月8日10時22分21秒傳1張步槍相片給丙○○,丙○○立即於同日10月22分33秒回復文字訊息以:「我大約9:30到」。另依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所示(警卷二第385至392頁),甲○○之行家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曾於108年12月8日18時23分撥打電話給壬○○,核與壬○○及甲○○證稱:丙○○與壬○○約定108年12月8日(星期日)交付改造完成槍枝及販賣交付具有殺傷力子彈一批,見面的正確時間甲○○會打電話告知壬○○,改造費用及販賣子彈費用等12月8日(星期日)丙○○與壬○○2人見面時再說。迨至12月8日18時23分許甲○○打電話通知壬○○,告知丙○○將於同日21時30分來到「行家模型槍店」等語相符。甲○○雖辯稱或證稱:12月8日10時22分21秒傳送1張步槍照片予丙○○
  ,是因為丙○○是「行家模型槍店」的常客,有新品就想說會不會先買,我就傳給他看等語(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惟查甲○○傳送該步槍照片予丙○○,並未附加任何關於該步槍新品的介紹、規格、售價或說明,甲○○所述已難採信,況丙○○於甲○○上開訊息傳送後12秒內立即回復他會在約21時30分到「行家模型槍店」,亦無任何有關該支步槍新品之相關提問,況果若如甲○○所述該支步槍為「行家模型槍店」新品,並無當天必須出售之急迫需要,而依甲○○所述丙○○每週會有4、5天到「行家模型槍店」,等丙○○隔1、2天至「行家模型槍店」時再向其推銷新品即可,甲○○根本沒有在12月8日上午特別傳送新品照片向丙○○推銷之必要,顯見甲○○傳送上開步槍照片絕非向丙○○推銷步槍新品,請丙○○來店有空參觀之意,應係詢問丙○○當天何時可到「行家模型槍店」交付壬○○所委託改造之槍枝及所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甲○○此部分證述或辯解應不可採信。
 ③卷附操作槍改模擬槍(裝上撞針)步驟表(偵卷二第183頁),係由甲○○所撰寫,其內記載:「⑴選購好槍型→將安全撞針量好撞針孔長度。⑵將撞針孔塞子取出。⑶用手磨機將撞針頭切下,並修好長度(用夾子夾著磨)。⑷將彈簧放入→放入撞針→放入擋版。經本院將上開甲○○所寫步驟表提示予丙○○,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甲○○都會教,甲○○這樣講是對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顯見甲○○確實會將G19型操作槍裝上撞針,甲○○證稱其不會幫G19型操作槍裝上撞針,所以介紹壬○○去詢問在店門口抽菸的丙○○云云,係屬一種託詞或藉口。蓋甲○○在12月6日以前即明知丙○○會將操作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有在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在壬○○來店探詢G19型操作槍能否裝上撞針時,見壬○○有意改造槍枝,向壬○○推稱自己不會裝,請壬○○詢問在店外抽菸的丙○○,衡情目的應在委由丙○○向壬○○遊說可以幫其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與其接洽改造、販賣具殺傷力槍枝及販賣具殺傷力子彈等事宜,應可認定。
 ④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刑案紀錄相片15張(警卷二第384頁、第423頁、第731至736頁、偵卷二第189至191頁),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軌跡表(警卷二第611至6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二第639頁、第737頁,9977-U8號車主為丙○○,ABC-2727號車主為己○○),甲○○指證12月8日21時30分許看見壬○○、丙○○、己○○在「行家模型槍店」騎樓下花盆旁見面,壬○○有交付金錢給丙○○之「行家模型槍店」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卷二第191頁)及甲○○於於本院110年5月11日審判程序作證時指認上開3人見面位置的指認照片2張(本院卷三第73頁),本院於110年1月14日勘驗壬○○於108年12月8日提款及己○○駕車至「行家模型槍店」監視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92至97頁)所示,壬○○、丙○○、己○○確於108年12月8日20時44分許至21時30分許間陸續抵達「行家模型槍店」見面,壬○○證稱有將10萬元交付丙○○,丙○○將扣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放在「行家模型槍店」門口騎樓下花盆內交付壬○○拿取等情,甲○○亦證稱有看見壬○○拿錢給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⑤證人即出售丙○○口徑9×19mm制式子彈之乙○○於本院證稱:我有見過丙○○。我叫他為「Jason」,用Line聯繫。108年12月8日前丙○○有向我購買300顆9mm子彈,總價為9萬元,1顆為300元。108年12月8日我單獨一人坐高鐵南下,在臺南高鐵站門口在靠近人行道比較偏避的地方跟「Jason」碰面,將300顆子彈交給丙○○。是用紙盒包裝,就是用我在美國網站買進來它原本的9mm子彈的盒子包起來,照原本的包裝,1盒裡會有50顆。我給丙○○6盒,當天在臺南高鐵站我沒有看到別人,就看到丙○○一個人而已。時間沒有很久,就交易一下子而已。本院卷三第242頁乙○○與「Jason L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擷圖日期顯示2019年11月21日開始至同年12月8日的對話紀錄中,丙○○說「幫我拿9毫升機油500罐」,就是要買9mm子彈500顆。我說「好的,現在一罐300 OK嗎?」就是1顆9mm子彈300元,丙○○說「好」,就是同意1顆9mm子彈300元向我買500顆,總共15萬元。Line對話紀錄擷圖日期為2019年12月7日星期六,我和丙○○對話訊息是我和丙○○約下星期一即12月9日要拿300顆9mm子彈給丙○○,丙○○要給我6萬5千元現金(拿150顆子彈的現金,還有之前的差額2萬元,合計6萬5千元),因為臨時200顆子彈有人調走,丙○○表示同意,約定晚上8點(20時)見面,我告訴丙○○大概晚上7點(19時)坐高鐵,到時聯繫。到了108年12月8日14時22分丙○○傳訊息給我稱;「今天可以嗎?」我答稱:「晚上8點嗎?」丙○○稱:「嗯」,我答稱:「好的可以 300」,丙○○稱:「好的」,18時32分我傳訊息給丙○○稱:「大約8:18到台南」。並於20時23分傳訊息給丙○○稱:「林先生到了」,我在這個對話結束交付300顆9mm子彈給丙○○。警卷二第295至299頁即警卷三第21至23頁本案查扣的4盒子彈,這個外包裝是我在108年12月8日在臺南高鐵站交給丙○○的子彈外包裝,外觀沒有錯,我只有看盒子外觀,內容物我都沒有查看研究。12月8日晚上8點多我在臺南高鐵站交給丙○○的300顆子彈,是丙○○於11月21日跟我訂貨等語(本院卷三第280至285頁、第290至294頁、第297頁),並有乙○○與Line暱稱「Jason Lin」之丙○○對話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三第219至268頁)。此外乙○○因於108年12月8日20時23分許,在高鐵臺南站以9萬元價格販賣交付丙○○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00顆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在案(非法販賣子彈罪),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25號、第3617號、第3618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229至2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判決(本院卷二第245至25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07至218頁)。查丙○○固僅坦承扣案4盒口徑9×19mm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共計200顆(1盒50顆),係由其在108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拿至「行家模型槍店」交付,其放在「行家模型槍店」門口騎樓下花盆內等語。惟查,扣案具有殺傷力子彈共計207顆,除上開4盒共200顆子彈外,於扣案該支具有殺傷力槍枝內(有2個彈匣),其中一個彈匣內裝具有殺傷力子彈7顆,其中3顆亦為口徑9×19mm制式子彈(餘4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與上開4盒子彈規格相同,再比對上開4盒共200顆子彈抽樣鑑定之其中1顆子彈影像,子彈上登打英文字「PPU 9mmLUGER」,與放在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內之3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子彈上登打英文字亦同為「PPU 9mmLUGER」,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所附扣案子彈影像可稽(偵卷一第173至175頁),應係同一來源,再審酌乙○○於108年12月8日20時23分許係販賣交付丙○○300顆9×19mm制式子彈(共6盒),並非200顆上開制式子彈,並參諸上開甲○○及壬○○所為證述,扣案槍枝內之3顆9×19mm制式子彈既可認係丙○○所販賣交付予壬○○,則扣案槍枝內放在同1個彈匣內之4顆非制式子彈,亦應係丙○○所一併販賣交付者,堪可認定。
 ⑥甲○○固於本院供稱其擔任「行家模型槍店」店員,薪水是底薪2萬5千元,如果有出售店內槍枝產品,有業績,是固定奬金,不是抽成,出售給壬○○的G19型操作槍7萬元全部老闆呂東霖拿走等語(本院卷四第205頁)。查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行家模型店的薪水?)月薪2萬5千左右,業績會分紅等語(本院卷三第58頁),顯見甲○○就所出售「行家模型槍店」內的槍枝等產品可以抽成或分紅,其嗣後於本院改口供述沒有抽成,是固定奬金云云,前後已有不符,顯屬可疑。又員警曾於109年3月31日至甲○○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號B1」之「小庫哥迷你儲倉A11櫃」搜索,扣押一批「行家模型槍店」所要販售的操作槍等槍枝及彈匣等商品,含ASI、P2P、906-TD、VOLGA、左輪槍等等各式操作槍達22支之多,另有彈匣7個等,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35頁、第147至161頁),甲○○供稱:是我去付錢,當然是我的名字,那是店裡擺不下的東西,租金是我每個月跟老闆申請去付款的,不是從我的口袋拿出來等語(本院卷四第206頁)。惟查,甲○○辯稱該倉庫租金由其每月向老闆呂東霖申請付款,不是由其口袋拿出來云云,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所述已有可疑。再者,姑不論上開倉庫之租金是否由甲○○向老闆呂東霖申請支付,查「行家模型槍店」所販售的槍枝及彈匣的商品,價格不菲,蓋以壬○○所購買的1支G19型操作槍而言,出售價格即高達7萬元,係甲○○每月薪水將近3倍左右,以一位僅僅領取月薪2萬5千元單純店員而言,衡情不可能同意以自己名義承租倉庫,以保管存放老闆或店家如此高價又數量龐大之商品,甲○○所為上開供述稱其僅擔任「行家模型槍店」店員一職,領取月新2萬5千元,沒有分紅云云,自不合情理。應以甲○○先前於本院供述為可信,堪信甲○○雖為「行家模型槍店」的店員,惟除領取月薪2萬5千元之外,其就所出售「行家模型槍店」貨品等銷售業績可以分紅或抽成,甲○○就出售予壬○○之G19型操作槍,自屬有利可圖,應可認定。
 ⑸綜合上開壬○○、甲○○、丙○○所為證述或供述,及上開補強證據所示,本案事實經過係先由甲○○於108年12月6日19時至20時許,在「行家模型槍店」以7萬元之價格,販賣1支未貫通槍管、不具有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予壬○○,再由甲○○引薦丙○○向壬○○遊說可以幫其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與其接洽改造、販賣具殺傷力槍枝及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等事宜後,壬○○同意將上揭購得之G19型操作槍交由丙○○改造,並另向丙○○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批,2人約定改造槍枝及購買子彈之費用金額於交付槍枝及子彈時一併告知及收取。丙○○即於同年月6日20時許至同年月8日21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G19型操作槍1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之方式,改造成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嗣甲○○於同年月8日10時22分許與丙○○聯繫,確認丙○○將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行家模型槍店」,甲○○乃於同日18時23分許以電話通知壬○○前來「行家模型槍店」。壬○○於同日20時50分許到達「行家模型槍店」,因未見丙○○乃進入店內等候。丙○○則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達該店,並將上開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扣案槍枝及共計207顆子彈,放置在「行家模型槍店」門口騎樓下花盆內。嗣丙○○請壬○○至店外,示意壬○○槍枝及子彈放在門口騎樓下花盆內,並告知改造槍枝及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共計207顆)的費用為10萬元。壬○○至該店門口騎樓下花盆確認槍枝及子彈無誤後,因僅攜帶現金5萬元,隨即至「行家模型槍店」斜對面京城銀行自動提款機再提領現金5萬元後,將10萬元交付丙○○,再至上開花盆拿取扣案槍枝及子彈,並將槍枝及子彈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車離去而非法持有之。壬○○既同意購買1把未貫通槍管,不具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交付丙○○進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向丙○○購買具有殺傷力子彈207顆,嗣由丙○○交付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則壬○○與丙○○自有共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壬○○並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及犯行(壬○○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已為壬○○所自白,詳如前述),可以認定。又甲○○會介紹客人跟丙○○認識,係因有會處理改造槍枝的人,客人才會跟甲○○買合法的操作槍。從108年中旬開始甲○○都介紹客人與丙○○認識改槍。甲○○確實會將G19型操作槍裝上撞針,甲○○證稱其不會幫G19型操作槍裝上撞針,所以介紹壬○○去詢問在店門口抽菸的丙○○云云,係屬一種託詞或藉口。甲○○在12月6日以前即明知丙○○會將操作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有在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在壬○○來店探詢G19型操作槍能否裝上撞針時,見壬○○有意改造槍枝,向壬○○推稱自己不會裝,請壬○○詢問在店外抽菸的丙○○,衡情目的應在委由丙○○向壬○○遊說可以幫其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與其接洽改造、販賣具殺傷力槍枝及販賣具殺傷力子彈等事宜,甲○○與丙○○間自有共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⑹另甲○○於丙○○在109年1月21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之配偶辛○○聯繫,2人討論丙○○另案在臺中所涉槍砲案件情節,並提及丙○○如果沒有被放回來警察有再度搜索之可能,有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南院刑監調字第10068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二第651至653頁、第591至597頁、第693頁),公訴意旨雖指甲○○於電話中有聯繫己○○前往協助丙○○處理涉案相關證物等語,惟查,依甲○○與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辛○○提及丙○○還有在網路上買一些工具類的東西(指刀或挫刀),還有4支一直放在一樓,沒有被搜到,甲○○告訴辛○○,那個開敞篷車的那位(指己○○)比較有經驗,他去看會比較準等語,並將電話拿給在其身旁的己○○,讓己○○直接與辛○○對話,己○○則向辛○○表示要過去丙○○、辛○○住處看一下等語(警卷二第593頁)。依上開甲○○、辛○○、己○○等人對話內容,並未直接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內容,甲○○在電話中亦未表示為防止警察再度前往搜索,要己○○前往丙○○住處處理丙○○涉案相關證據,上開證據尚無從為有利或不利於甲○○事實之認定。公訴意旨主張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認定甲○○提醒辛○○防止警察再度搜索之可能,並連繫己○○前往協理處理丙○○涉案相關證物,可以證明甲○○、丙○○、己○○(判決無罪,詳下述)等人均涉犯本件共犯之事實等語,尚難遽採。
 ⒉甲○○、丙○○、壬○○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解及主張,均難以採信: 
 ⑴甲○○及其辯護人部分:綜合前開事證,已足認定甲○○與丙○○間有共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及其辯護人否認其事,主張甲○○僅僅單純以7萬元出售壬○○1支未貫通槍管、不具有殺傷力的G19型操作槍,壬○○是購買操作槍以後才問甲○○撞針如何裝,甲○○不會裝,請壬○○去問丙○○,甲○○不知道丙○○會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亦不知丙○○有販賣具有殺傷力子彈給壬○○,108年12月8日10時22分甲○○與丙○○聯繫,目的是為了推銷商品,將店內到貨新產品照片傳給丙○○看,同日18時23分許甲○○撥打電話給壬○○是通知他來店裡拿「清槍工具組」,甲○○不知當天丙○○與壬○○要交易槍彈等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已詳為論駁如前,均不足採信。再者,壬○○有關上開不利於甲○○之證述或自白,均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亦與甲○○上開供述或證述之細節大致相符,自足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甲○○及其辯護人主張壬○○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可佐,不得作為認定甲○○有改造、販賣槍枝及販賣子彈犯行等語,亦難憑採。
 ⑵丙○○及其辯護人部分: 
 ①丙○○固於本院供稱或證稱:我不認識壬○○,我不知道壬○○在108年12月6日向甲○○買1支G19型操作槍,是甲○○在12月6日當天或是之前某一天問我這裡有沒有9mm的制式子彈,甲○○是直接問我有沒有200顆的9mm制式子彈,我就說有,然後我就去跟乙○○買,價錢是我跟甲○○說我跟人家拿是1顆300元,200顆就是6萬元,他說沒問題。甲○○沒有說這200顆子彈是何人要的。12月8日晚上我和乙○○交易9mm制式子彈,我將200顆9mm制式子彈用暗紅色的絨布袋裝著(指本院卷三第79至81之照示所示皇家禮砲威士忌酒絨布袋),拿到「行家模型槍店」門口騎樓下花盆,進去店內跟甲○○說我把東西放在那裡,然後我就去旁邊抽菸,因為這個東西是非法的,一般不會拿到生意場所,當天我快要離開「行家模型槍店」時,時間是店快要打烊了,在晚上10點之前,甲○○走到店外直接拿6萬元給我,我拿到錢就離開了,這中間過程我都沒有看到壬○○。我沒有賺錢,我是轉讓具有殺傷力子彈給甲○○等語(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本院卷三第7至71頁、75至77頁)。惟查,丙○○上開供述或證據,核與前揭壬○○、甲○○之供述及卷存事證均不符,且依上開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三第280至285頁、第290至294頁、第297頁),及卷附乙○○與Line暱稱「Jason Lin」的丙○○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本院卷三第219至268頁),扣案之4盒共計200顆9mm制式子彈,係丙○○於108年11月21日即向乙○○訂購500顆9mm制式子彈其中的一部分(本院卷三第242頁Line對話紀錄所示),並於12月2日起開始向乙○○要求交貨500顆子彈(本院卷三第245至252頁Line對話紀錄),丙○○於12月4日之對話紀錄內亦明確向乙○○表示「目前我是確定接到150罐,怕不好意思,所以拿500罐的量」,乙○○回稱:「好的,反正先拿500罐,不然先給150罐的錢也是可以」「確定時間提早通知」。12月7日乙○○向丙○○表示「可能先給你300罐ok嗎?」「禮拜一晚上」「臨時200罐人家調」等語,2人因此確定在12月8日交易300顆子彈等情,與丙○○所稱甲○○在12月6月或前一日向其買200顆9mm制式子彈,他因此向乙○○購買子彈,並於12月8日晚上交貨等細節亦不符。另丙○○既自承扣案4盒共200顆9mm制式子彈係其向乙○○所購買,而上開子彈於12月8日21時40分許為員警查獲時,係裝在卡通造型酷企鵝絨布袋內,並非如丙○○所述之暗紅色皇家禮砲威士忌酒絨布袋業據證人即員警庚○○、證人壬○○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71頁、第385頁、第393至394頁),並有搜索扣押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4頁編號7之照片),丙○○及其辯護人主張丙○○係轉讓扣案4盒共200顆9mm制式子彈予甲○○,沒有賺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②丙○○及其辯護人主張:扣案槍枝(放在扣案紙盒內)及4盒共200顆9mm制式子彈無法放入該只酷企鵝絨布袋內(指本院卷二第134頁編號7照片內所示卡通造型酷企鵝絨布袋),質疑壬○○證述12月8日21時30分許是丙○○將扣案槍枝及4盒共200顆9mm制式子彈均裝在酷企鵝絨布袋內,放在「行家模型槍店」門口騎樓下花盆內交付給丙○○等語為不實在而不可採。查該只酷企鵝絨布袋並未扣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28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043098號函暨附件員警庚○○110年1月25日職務報告及檢附光碟照片10張、本院110年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7至135頁、第139至14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測量4盒制式子彈紙盒尺寸、大小及裝扣案手槍紙盒尺寸、大小結果,4盒制式子彈紙盒尺寸均相同,為長度12公分、寬度6公分、高度3公分,裝扣案手槍紙盒尺寸為長度22公分、寬度13公分、高度4公分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25張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第101至113頁),顯見扣案槍枝及子彈的體積非大,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查扣的子彈是放在一個卡通造型的絨布袋,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槍盒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墊上。我無法確定絨布袋可否同時放下裝有子彈的4個盒子及裝槍枝的盒子,因為我們拿起來的時候,絨布袋有重量,絨布袋是有一點下垂的,所以這樣看起來是沒有辦法,但是我現在檢視證物之後,我認為如果硬塞的話有可能可以,因為我們當時拿起子彈時,布的空間會縮小下去,所以一拿起來看起來是沒空間的,但如果要硬塞的話,我無法確定能不能放,絨布袋略有彈性,因為壬○○我們講完之後,是我去把絨布袋拿起來的,拿起來時絨布袋是有點下垂的,但是現在我無法確定它能不能塞,因為當下也沒有去試,因為我們看到東西的當下,2個東西是放在不同的地方等語(本院卷二第368至369頁、第373頁),則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庚○○所為上開證述,尚難認為扣案槍枝(放在扣案紙盒內)及4盒共200顆9mm制式子彈確實無法放入該只酷企鵝絨布袋內,丙○○及其辯護人據此質疑壬○○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亦難憑採。
 ⑶壬○○及其辯護人部分:  
  壬○○嗣後翻異前詞,供稱及證稱自始基於購買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的意思,在「行家模型槍店」向甲○○、丙○○(主要向甲○○講,丙○○只有在場)購買扣案槍枝及子彈等情,既不合常理,且與共犯即甲○○所述及前揭卷存事證完全不合,已詳為論述如前,自難以憑採。壬○○及其辯護人主張壬○○並無與丙○○共同改造槍枝之犯意及犯行,單純是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犯非法持有槍枝罪等語,不足採信。 
  ㈣綜上,甲○○、丙○○、壬○○及其等辯護人所為主張均不足採信。其等3人之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甲○○、丙○○、壬○○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非法製造、販賣非制式手槍,且其殺傷力非「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非法製造、販賣非制式手槍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1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丙○○、壬○○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甲○○、丙○○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均應適用上開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⑶甲○○、丙○○關於非法販賣子彈罪犯行部分,及壬○○關於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同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甲○○、丙○○非法販賣子彈罪、壬○○非法持有子彈罪犯行部分,分別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論處。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丙○○、壬○○所為既係將不具有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枝,參諸上開說明,其等上述改造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自均屬非法製造槍枝之行為,應可認定。
 ⒊核甲○○、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其2人因製造、販賣而持有槍枝、因販賣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2人非法製造、販賣槍枝、非法販賣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甲○○與丙○○間,就上開非法製造槍枝罪、非法販賣槍枝罪、非法販賣子彈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法製造與販賣行為二者間,並不具有吸收關係所謂高、低度行為,或輕、重行為之關係,亦非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查本案事實係甲○○、丙○○遊說壬○○可幫其將不具有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製造成具殺傷力槍枝後,再販賣予壬○○,壬○○向甲○○購買G19型操作槍後再交付丙○○進行製造成扣案具殺傷力槍枝後,販賣予壬○○,甲○○、丙○○意在共同非法販賣槍枝,將壬○○交付之G19型操作槍製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並交付予壬○○,以完成共同販賣行為,因共同販賣而共同製造槍枝行為在犯罪實行中應屬局部同一之行為,故甲○○、丙○○就上開所犯共同非法製造槍枝罪、共同非法販賣槍枝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非法販賣槍枝罪。再者,甲○○、丙○○係同時共同非法販賣槍枝及子彈予壬○○,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非法販賣槍枝罪、共同非法販賣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販賣槍枝罪處斷。
 ⒌核壬○○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因製造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壬○○就其非法製造槍枝之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壬○○共同非法製造槍枝後加以持有,同時非法持有子彈,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非法製造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非法製造槍枝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並加重其刑(壬○○部分):
  壬○○前於⑴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⑵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接續執行,84年8月30日入監,88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3日。⑶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與上開殘刑4年2月3日接續執行,91年12月25日入監,103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壬○○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所示之共同非法製造槍枝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壬○○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6日至8日間,其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 年4月左右即再犯後案之罪,其於長期有期徒刑受刑後又再犯後案之重罪,顯示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且依壬○○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其無視禁令及槍枝、子彈均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共同非法製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故壬○○所犯共同非法製造槍枝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壬○○部分)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而所謂自首,係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然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願受裁判」為必要。
 ⑵壬○○就其所犯共同非法製造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亦同具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事由,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不影響刑度,不再特別敘明此部分犯罪之減輕事由),即扣案之槍枝(及子彈),雖非壬○○主動報繳予員警而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規定,惟依證人即員警庚○○於本院證稱:我們在巡邏途中發現壬○○有交通違規,示意壬○○路邊停車的時候,壬○○就非常緊張,壬○○的手趕快去摸副駕駛座,我們請壬○○趕快路邊停車,當時在副駕駛的同仁馬上過去詢問他剛剛在副駕駛座拿什麼東西,為什麼好像有馬上要隱瞞的動作,當時就看到壬○○副駕駛座上有一盒紙盒,我們請壬○○打開看紙盒內是什麼東西,壬○○打開後就看到一把槍枝跟子彈。一開始我們有先詢問壬○○是在做什麼的,不然車子怎麼這麼亂,壬○○說他在做夾娃娃機,壬○○一打開的時候,我還想說是放一把玩具槍在上面,後來我看到彈匣上面有子彈,才發現這不是玩具槍。他的紙盒算開一半,紙盒是半開狀態,我們請壬○○打開給我們看一下,壬○○打開就是一把槍。我現在看確定是那個紙盒(指本院卷二第132頁扣案物照片)。查扣的子彈(指4盒共計200顆子彈)是用絨布袋包裝的,絨布袋並沒有綁,有一個開口,當時我們扣完槍之後有再詢問壬○○,車上還有無其他東西,壬○○告訴我們車上還有一袋子彈,所以那一袋東西並沒有整個密封起來。當初用目視無法立即發現該絨布袋內裝有子彈,因為在我們還沒有搜索時,壬○○就先告訴我們副駕駛座還有子彈了。扣案槍枝沒有和絨布袋放在一起,槍盒放在副駕駛的椅墊上,子彈(指絨布袋)是放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副駕駛座上的紙盒是半開的,如果直接目視是看不到槍的。我請壬○○主動打開紙盒讓我們檢查,在壬○○打開紙盒讓我們檢查之前,我不知道該紙盒內有一把槍。4盒子彈的部分是壬○○主動跟我們說車上還有一些子彈,並告訴我們子彈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我們才查扣的。我們請壬○○讓我們檢查,壬○○有配合,我覺得壬○○算是主動交付槍枝和子彈,在壬○○主動交付之前,我們沒有發現槍枝及子彈等語(本院卷二第366至370頁、第374至375頁)。堪認壬○○就扣案槍枝(及子彈)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參諸上開說明,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壬○○部分):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倘犯罪行為人持有之槍彈尚未移轉持有,且供述全部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
 ⑵查壬○○於本院審判中固就本案之犯罪情節翻異前詞,否認有共同非法製造槍枝之犯行,僅坦承非法持有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含警詢中)已自白供述扣案槍枝係其先向甲○○以7萬元購買未貫通槍管且不具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後,交付給丙○○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後,再以10萬元代價向丙○○購買取得扣案槍枝及子彈共207顆而非法持有等情,已詳如前述,堪認壬○○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本案犯行,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是否因壬○○供出扣案槍枝及子彈來源,因而查獲甲○○、丙○○?經該大隊函復謂:本大隊溯源偵辦丙○○、甲○○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係被告壬○○供述出持有槍枝、子彈來源,並帶同警方查證交易槍枝、子彈及提款銀行地點等過程,據以循線聲請通訊監察蒐證等偵查作為,因而查獲被告丙○○、甲○○等人到案無誤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28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2849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91頁),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即屬本案全部槍彈,壬○○取得扣案槍枝及子彈未久旋即遭查獲,故僅有槍彈來源而無去向,堪認壬○○已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扣案槍枝及子彈之來源上手甲○○及丙○○,壬○○本案犯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壬○○上開所犯共同非法製造槍枝罪,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依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並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丙○○曾於多年前有麻藥前科,素行亦可,壬○○則有煙毒、槍砲、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其等3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均屬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如加以使用動輒造成他人身體、生命之重大傷害,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極高的潛在危險,甲○○貪圖販賣操作槍之利益,以合法掩護非法,丙○○貪圖販賣改造槍枝及子彈之利益,壬○○則出於想取得具殺傷力槍及子彈之炫耀及好奇心理,其等3人無視禁令而非法製造後販賣具殺傷力槍枝、販賣子彈,壬○○則將操作槍交付丙○○進行非法製造成具殺傷力槍枝,助長槍枝及子彈等違禁物之流通、氾濫,對社會安全危害甚深,所製造、販賣及持有之槍枝為1支,所販賣及持有之子彈高達207顆,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輕,甲○○、丙○○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壬○○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犯後態度亦不能認為良好,其等3人犯行均應予嚴懲,並兼衡甲○○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一年級),現從事業務行銷服務業,幫助店家在網路上行銷,月薪約2萬3千元至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生活,沒有需扶養的人;丙○○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消防工程,擔任老闆,每月收入約5萬至10萬元不等,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須扶養配偶及子女;壬○○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夾娃娃機工作,擔任老闆,每月收入不固定,從幾萬元至1、20萬元不等,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同居人、子女、母親同住,須扶養同居人、子女及母親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槍枝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152顆、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73至178頁),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即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鑑驗後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因鑑定試射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7萬元,據壬○○供稱其中7萬元交付予甲○○,其中10萬元交付予丙○○等語(警卷二第376至377頁、第377至378頁,本院卷二第380頁、第384頁),堪認甲○○本案犯罪所得為7萬元,丙○○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於甲○○、丙○○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前揭犯罪事實無關,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因在「行家模型槍店」購買模型槍、操作槍而與甲○○熟識,被告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彈藥,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販賣、持有,被告己○○竟與甲○○、丙○○共同基於製造改造槍枝及販售改造槍枝、子彈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合法經營之「行家模型槍店」進行非法槍枝、子彈交易行為。先由甲○○於108年12月6日19時至20時許,在「行家模型槍店」以7萬元之價格,販賣1把未貫通槍管、不具有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予壬○○,再委由丙○○向壬○○遊說可幫其改造成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並與其接洽槍枝改造及販售子彈等事宜,壬○○即將上揭購得之G19型操作槍交由丙○○改造,而丙○○即在不詳處所以將上開G19型操作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之方式,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即扣案槍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甲○○於同年月8日上午與丙○○聯繫,確認丙○○將於當日21時30分到店,甲○○乃以電話通知壬○○前來「行家模型槍店」。壬○○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到達「行家模型槍店」等候,丙○○則約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店,並將改好具殺傷力之槍枝(含彈匣1個,內有7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及4盒9mm制式子彈計200顆委由被告己○○以絨布袋包裝後將之放在「行家模型槍店」隔壁花圃旁後,再指示壬○○前往該處確認其內裝有改造槍枝、子彈無誤後,壬○○即前往「行家模型槍店」對面之京城銀行提款,共計交付10萬元予丙○○後,前往上開花圃旁拿取該等槍枝、子彈,並將之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離去而持有之等情。因認被告己○○涉犯與甲○○、丙○○共同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共同非法製造槍枝、非法販賣槍枝及非法販賣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偵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壬○○於警偵中之證述及供述,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1份,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暨監聽譯文,員警蒐證照片(含壬○○手機解析翻拍照片、壬○○至ATM領款、被告己○○所駕駛敞篷車於本件交易時出現現場、通聯紀錄截取照片等),暨扣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具有殺傷力子彈共計207顆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己○○固坦承:案發當天19時許有到「行家模型槍店」,之後前往高鐵站載女友,載完再過去「行家模型槍店」閒聊或看有無新產品,有看到甲○○、丙○○,沒有印象有看到壬○○,有和甲○○、丙○○打招呼、聊天大概10鐘後就離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非法製造槍枝、非法販賣槍枝及非法販賣子彈等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裝有扣案槍枝及子彈的絨布袋拿到「行家模型槍店」隔壁花圃旁放,我幾乎每1、2天就過去「行家模型槍店」聊天,所以監視器才會拍到我的車子當天有到「行家模型槍店」,起訴書所寫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己○○主張:檢察官起訴己○○是依壬○○於警詢中之證詞及甲○○偵查中說「他聽丙○○說己○○與丙○○有分工」的臆測之詞,於偵查中己○○要求與壬○○對質,檢察官沒有給機會,依壬○○於法院中證稱:他沒有看到是何人將槍彈放在花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己○○有參與本案犯行,請為己○○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行家模型槍店」之店員,丙○○、己○○、壬○○則均在「行家模型槍店」購買模型槍、操作槍而與甲○○熟識,108年12月8日間19時30分許、21時30分許己○○曾2度至「行家模型槍店」,以及同日21時40分許,壬○○駕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臨安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壬○○停車後,有遮掩副駕駛座椅墊上紙盒之動作,請壬○○打開紙盒,壬○○乃主動打開紙盒受檢,且主動告知員警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還有一袋子彈,員警因而查獲扣案槍枝及子彈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壬○○於警偵及本院中之證述可憑,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計14張及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度保管字第172號扣押物品清單(壬○○扣押物品:放置手槍紙盒1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度槍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壬○○扣押物品: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度彈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壬○○扣押物品:制式子彈152顆(9mm、LUGER GARTRLDGES、含4個子彈紙盒)、制式彈殼51顆(鑑定時試射)、非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彈殼1顆(鑑定時試射)】,本院110年1月14日勘驗壬○○提款及己○○駕車至「行家模型槍店」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再上開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且均為己○○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及證述部分:
 ⒈證人甲○○固曾於警詢中證稱:【問:是何人將改造G19手槍1支(含彈匣7顆子彈,制式3顆、改造4顆)及制式子彈4盒200顆放在隔壁住家花圃旁的?)我覺得制式子彈4盒是己○○帶到現場的,改造G19手槍1支(含彈匣7顆子彈,制式3顆、改造4顆)應該是丙○○帶到現場的等語(偵卷二第351頁)。及曾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警詢中稱壬○○被查扣之4盒子彈是己○○帶至現場,改造G19手槍是丙○○帶到現場,依據為何?)因為我知道丙○○會改槍,而且丙○○和己○○之前就買賣槍彈的事會分工,如槍枝放在誰那裡、子彈放在誰那裡,甚至於拆開分別收藏,所以我才說子彈可能是己○○帶去的,丙○○是帶槍。(問:壬○○被查扣之槍枝子彈來源為何?)我認為子彈應該是己○○帶去放在店旁的花圃,槍枝是丙○○帶去的等語(偵卷二第373頁、第374頁)。
 ⒉惟證人甲○○另於警詢中證稱:(問:據壬○○證述,交易槍枝當時你與丙○○都在店內,再據警方調得監視影像,於108年12月8日21時27分20秒壬○○提領購買槍枝金錢後,往「行家模型槍店」走去,過2分鐘4秒己○○所有的白色「敞篷車」緩緩行駛至「行家模型槍店」前,並停於路旁,將改造手槍、子彈以絨布袋包裹放置在「行家」隔壁花圃,與壬○○銀貨兩訖的就是己○○,警方提示之證據內容是否實在?)我看過監視器影像後,回想起當天丙○○、壬○○、己○○等3人有去「行家」,並在店門口碰面,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問:108年12月8日21時30分是何人將改造完成具殺傷力的G19手槍1支、子彈207顆,賣給壬○○10萬元的?)當天我在店內透過監視器螢幕確實看到壬○○拿錢給丙○○,但拿多少錢我並不清楚,至於槍枝,我沒看到槍枝,也不知道槍是何人交給壬○○的,這部分我沒看到我不能亂說等語(警卷一第108至109頁、偵卷二第157至158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丙○○與敞篷哥(己○○)12月8日有進店內,但我沒有印象他們實際在做什麼。(問:當天「敞篷哥」有無拿一個袋子交給壬○○?)在店裡我沒有看到,但他們在店外有無交付袋子我不知道等語(偵卷二第57頁)。其於本院供稱及證稱:(問:起訴書證據清單上面敘及丙○○、己○○就買賣槍彈會有所分工,什麼意思?)我知道丙○○一直都有跟別人購買制式子彈,我在警局時我有說他們2人會合資購買子彈,由丙○○接洽,己○○拿貨,並且由丙○○與己○○一起高鐵取貨,但我只有說子彈部分。有一次丙○○有跟我說,他們曾經一起去彰化買槍,所以我知道丙○○、己○○會有分工的概念。己○○沒有跟我說過這些事情,基本上己○○比較低調,通常都是丙○○自己來跟我講。(問:根據你在偵查中說那天你有看到壬○○拿錢給丙○○,是否實在?)這部分我是事後聽丙○○說的。(問:不是你透過店內的監視器看到的?)沒有。我在109年3月31日跟警察說「根據警察給我看108年12月8日21時27分行家模型店門口的監視器影像後回想,當天丙○○、壬○○、己○○3人都有在行家模型店門口碰面,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是正確的。偵卷二第191頁「行家模型槍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第6格,是我看到壬○○、丙○○、己○○3人站在柱子講話的地點。那邊也不是花圃,就是房東太太種的這幾株盆栽。(問:於監視器中有無看到壬○○講的絨布袋?)無注意。(問:丙○○說他把子彈放在暗紅色的袋子裡,你有無於監視器中看到?)我沒有注意到。(問:酷企鵝絨布袋當時在監視器中有無看到?)沒有特別注意。(問:你只有注意到當時有己○○、丙○○、壬○○3人站在柱子這裡聊天?)是。(問:講話內容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三第51頁、第54頁、第65至66頁)。
 ⒊依證人甲○○上開供述及證述,其就是否親見扣案槍枝(含彈匣內7顆子彈)由丙○○帶至「行家模型槍店」,4盒制式子彈由己○○帶至「行家模型槍店」,並與壬○○進行交易之部分,供述反覆、前後不一,其稱丙○○、己○○就買賣槍彈會有所分工並非針對本案而言,且係出於丙○○之告知,依其所述核屬個人臆測之詞或出於傳聞之事,其此部分陳述實難認為有證據能力。況依壬○○前開證述扣案槍枝及子彈是一起放在酷企鵝絨布袋內,由丙○○指示其至「行家模型槍店」騎樓下花盆內拿取,亦與甲○○所述扣案槍枝及4盒子彈分別由丙○○、己○○帶至「行家模型槍店」外之情節不符。另依乙○○前開證述,108年12月8日在臺南高鐵站與其進行300顆9×19mm制式子彈交易的只有丙○○1人等語,亦與甲○○上開所述丙○○會與己○○一起至高鐵取貨,子彈應該是己○○帶去放在店旁的花圃等情不符合,甲○○此部分所述,自難信與事實相符,無從據為不利於己○○之認定。
 ㈡另甲○○於丙○○在109年1月21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之配偶辛○○聯繫,2人討論丙○○另案在臺中所涉槍砲案件情節,並提及丙○○如果沒有被放回來警察有再度搜索之可能,有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南院刑監調字第10068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卷二第651至653頁、第591至597頁、第693頁),公訴意旨雖指甲○○於電話中有聯繫己○○前往協助丙○○處理涉案相關證物等語,惟依甲○○與辛○○、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所示,並未直接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內容,上開證據尚無從為不利於己○○事實之認定,已詳如前述,亦無法據以推論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丙○○於12月8日21時30分許到「行家模型槍店」後將扣案槍枝及子彈委由己○○以絨布袋包裝後將之放在「行家模型槍店」隔壁花圃旁等情節。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壬○○之供述及證述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再三否認有何非法製造槍枝、販賣槍枝及販賣子彈等犯行,丙○○未曾供述或證述公訴意旨所指,丙○○到「行家模型槍店」後將扣案槍枝及子彈委由己○○以絨布袋包裝後將之放在「行家模型槍店」隔壁花圃旁等情節,證人丙○○之供述或證述自不足以證明己○○涉犯共同非法製造槍枝、販賣槍枝及販賣子彈等事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看到是誰把裝槍彈的絨布袋放在花圃。我在警詢時是說裝槍及子彈的袋子是絨布袋,就是剛才那個(指本院卷二第134頁編號7的袋子)我沒有說「似21年皇家禮炮的絨布袋」,這是警察打的,他用一個括號,我也不知道己○○是在做酒的。我講絨布袋而已,我應該沒有說類似21年皇家禮炮的絨布袋。108年12月8日交槍當天晚上,「敞篷哥」己○○有在現場。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沒有跟己○○接觸,其實我根本跟己○○不熟,只是見過面而已,可是己○○當天有在那裡,我不知道當天己○○為何會到「行家模型槍店」,他們的關係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394頁、第397頁)。壬○○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丙○○將扣案槍枝及子彈委由己○○以絨布袋包裝後將之放在「行家模型槍店」隔壁花圃旁等情節,亦可認定。
 ㈣至於卷附「行家模型槍店」108年12月8日20時44分至21時31分許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2至97頁),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固曾於當日19時38分許、21時29分許出現在「行家模型槍店」前方道路,惟上開監視器內容並未拍攝到本案扣案槍枝及子彈的交易經過,亦未拍攝到何人將扣案槍枝及子彈拿到「行家模型槍店」,或如何拿到店門口騎樓下的花盆內放置,亦未拍攝到扣案槍枝及子彈當初如何包裝放在上開地點,則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自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丙○○將扣案槍枝及子彈委由己○○以絨布袋包裝後將之放在「行家模型槍店」隔壁花圃旁之事。
 ㈤至於員警蒐證照片,有關壬○○手機解析翻拍照片、至ATM提款畫面、通聯紀錄截取照片等,亦均無法證明公訴意所指丙○○將扣案槍枝及子彈委由己○○以絨布袋包裝後將之放在「行家模型槍店」隔壁花圃旁。
六、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己○○涉犯共犯非法製造槍枝、販賣槍枝及販賣子彈等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己○○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被告己○○被訴共同非法製造槍枝、販賣槍枝及非法販賣子彈等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丙○○、己○○移送併辦均退回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㈠本件於起訴後,被告丙○○部分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3月24日丁○文圓109偵16687字第1109018485號函檢附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687號、第225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丙○○另犯非法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罪嫌移送併辦。查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687號、第2255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 年5 、6 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衝鋒槍1 枝、名片型手槍1 枝、衝鋒槍子彈15顆、土造手槍子彈19顆等物;向乙○○(涉嫌販賣槍枝子彈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625、3617、3618號案件提起公訴) 購買制式子彈196 顆、已貫通之長槍槍管1 枝等物;於108 年間,在臺南市柳營靶場打靶時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制式散彈258 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並將之藏放在其不知情之表弟林宗信(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市○○街00○0 號住處內。嗣丙○○於109 年4 月1 日因另涉製造、販賣槍枝、子彈罪嫌,經法院裁定羈押,員警乃循線於109 年7 月22日7 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宗信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衝鋒槍1 枝、名片型手槍1 枝、衝鋒槍子彈15顆、手槍子彈19顆、制式子彈5 顆、制式散彈158 顆及已貫通長槍槍管1 枝等物;另林宗信於109 年7 月24日整理其上開住處時,復發現丙○○上揭藏放未經員警搜獲之制式子彈191 顆、制式散彈100 顆,乃主動將之送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嗣員警將丙○○藏放之上揭衝鋒槍1 枝、名片型手槍1 枝、衝鋒槍子彈15顆、土造手槍子彈19顆、制式子彈196 顆、制式散彈258 顆及已貫通之長槍槍管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保安組鑑定結果,認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且已貫通之長槍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始悉上情。因認丙○○就此部分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且與本案前揭丙○○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
 ㈡查本案丙○○所犯非法製造槍枝、非法販賣槍枝、非法販賣子彈等罪行,關於扣案槍枝部分係由壬○○向甲○○購買1把未貫通槍管、不具有殺傷力之G19型操作槍,交付丙○○進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枝後再連同207顆子彈一併予販賣予壬○○,子彈部分其中4顆屬非制式子彈,餘203顆屬9×19mm制式子彈,其中4顆非制式子彈因丙○○否認本案犯行,故不知其係何時向何人取得,至於203顆9×19mm制式子彈部分,依乙○○前揭證述及卷附乙○○與「Jason L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三第219至26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5號、第3617號、第3618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229至2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判決(本院卷二第245至25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決(本院卷三第207至218頁)所示,係丙○○於108年11月21日向乙○○所訂購500顆9×19mm制式子彈其中的300顆子彈,而由乙○○於108年12月8日20時23分許至高鐵臺南站交付予丙○○,至於其餘200顆子彈部分,因被其他人臨時調走,乙○○與丙○○並未完成交易。另依丙○○於本院供述,併辦意旨所載其向乙○○所購買的長槍槍管1支屬於衝鋒槍,與本案扣案手槍是改造手槍槍管不相同等語(本院卷四第193頁)。參諸上開事證,足認丙○○所曾持有之扣案槍枝及207子彈部分,核與丙○○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分別於①108年5、6月間向身分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取得而持有之衝鋒槍1 枝、名片型手槍1 枝、衝鋒槍子彈15顆、土造手槍子彈19顆等;②108年5、6月間向乙○○所取得而持有之196顆制式子彈及已貫通之長槍槍管1支;③於108年間,在臺南市柳營靶場打靶時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制式散彈258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同時同地向同一人所取得而持有,持有期間長短亦完全不同,實難認為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不得逕予審究。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己○○部分:  
  本件於起訴後,己○○部分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11月3日丁○文圓109偵15328字第1099072380號函檢附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3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己○○另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主張與本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移送併辦等語(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查己○○本案被訴共同非法製造槍枝、販賣槍枝及非法販賣子彈等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經核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是檢察官上開己○○部分請求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執行期間:108.12.08,21:45起至108.12.08,22:00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臨安路一段路口之AMH-2828號自小客
          車
所有人:壬○○
鑑定書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7號鑑定書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2個)
1支
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制式子彈
152顆
口徑9×19mm,LUGER GARTRLDGES,含4個子彈紙盒。
  3
制式彈殼
51顆
鑑定時試射。
  4
非制式子彈
3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5
非制式彈殼
1顆
鑑定時試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