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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痘痘貼壹個、去光水壹瓶、梳子壹支、曼秀雷敦小護士小罐壹個、肉鬆雙手捲壹個及乳品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文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3時45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街000號至132號之統一超商橋富門市(下稱橋富門市)之後,徒手依序從商品貨架拿取該門市所有陳列而為店員趙志昱管領之痘痘貼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去光水1瓶(價值99元)、梳子1支(價值99元)、曼秀雷敦小護士小罐1個(價值49元)、肉鬆雙手捲1個(價值49元)及乳品1瓶(價值30元)等商品,並將上開商品放入其所攜帶之袋子,未結帳即攜離橋富門市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告訴人橋富門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告訴人橋富門市之代理人趙志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曾文蘭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之陳述,其對於曾於111年6月13日3時45分許進入橋富門市之後,有徒手從商品貨架拿取該門市所有而陳列之痘痘貼1個、去光水1瓶、梳子1支、曼秀雷敦小護士小罐1個、肉鬆雙手捲1個及乳品1瓶等商品之舉動,以及附表監視器畫面所見進行上開舉動之女子係為被告等情,固為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從貨架上拿取前開商品後,即放回原位,並未放入所攜帶之袋子內攜離橋富門市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之代理人趙志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如附表監視器畫面所見之女子,於111年6月13日3時45分許進入橋富門市之後,趁店員不注意而竊取貨架上之痘痘貼1個、去光水1瓶、梳子1支、曼秀雷敦小護士小罐1個、肉鬆雙手捲1個及乳品1瓶,其將上開商品藏在身上回到座位,默默地把商品放進其所攜之袋子,並於同日4時57分許離開橋富門市等語,且如附表之監視器畫面所見,確實呈現被告在橋富門市內徒手從商品貨架拿取該門市所有而陳列之痘痘貼1個、去光水1瓶、梳子1支、曼秀雷敦小護士小罐1個、肉鬆雙手捲1個及乳品1瓶等商品,並均放入其所攜帶之1只外包透明塑膠袋之紅色提袋內,且均未結帳即手提上開內含前揭商品之紅色提袋,於同日4時56分57秒許離開橋富門市等情景,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截圖共24張及本院112年4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警卷第11至29頁,審卷第218至221頁及第225至239頁之畫面擷取照片)。
 ㈡從而,被告於111年6月13日3時45分許進入橋富門市之後,曾有徒手從商品貨架拿取該門市所有而陳列之痘痘貼1個、去光水1瓶、梳子1支、曼秀雷敦小護士小罐1個、肉鬆雙手捲1個及乳品1瓶等商品,且均未結帳即攜離橋富門市而竊取得手之情,應至為彰顯而不容推諉否認,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考量所竊商品之價值共計526元,侵害程度固非鉅大,惟其對告訴人所受損失未有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痘痘貼1個、去光水1瓶、梳子1支、曼秀雷敦小護士小罐1個、肉鬆雙手捲1個及乳品1瓶,係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為科處拘役之案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開啟警卷第49頁牛皮紙袋內標示「曾文蘭竊盜」光碟內之「監視
器畫面」資料夾之下列檔案並播放:
一、「竊取痘痘貼、去光水、梳子」資料夾內唯一之「IMG-1979.MOV」檔,係橋富門市內,彩色無聲而拍攝範圍、角度如警卷第19、21頁之編號5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以手機翻攝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最初及最後之畫面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11年6月13日4時21分22秒至同日4時24分27秒,畫面可見被告以下舉動(因係以手機翻攝,下列內容未見畫面顯示時間部分,標示播放時間):
  ㈠著紅色夾克之被告,由三角桌座位處(該三角桌四周之座椅
    ,其中一個座椅上置放1 只外包透明塑膠袋之紅色提袋、另
    一個座椅上置放1 只粉紅色提袋)走至畫面中央所示之二個
    開放式貨架間之走道,蹲著面向畫面中央左方之貨架。
  ㈡於播放時間44秒至48秒許,見被告伸手取走畫面中央左方之貨架上之痘痘貼1個;於播放時間1分51秒至1分56秒許,見被告伸手取走同貨架上之去光水1個;於播放時間2分16秒至2分21秒許,見被告伸手取走同貨架上之梳子1支之後,將上開物品以夾克包覆藏於胸前,往三角桌座位處行走,於播放時間2分52秒許至三角桌座位處(即「一之㈠」所見之三角桌座位處)站著,並於播放時間2分58秒至3分08秒許,見被告將以夾克包覆藏於胸前之物品放入「一之㈠」所見之外包透明塑膠袋之1只紅色提袋內(就前開取走物品、以夾克將所取之物包覆藏於胸前、將上開物品放入被告所攜之提袋內之畫面,擷取放大畫面之照片附卷)。
二、「竊取曼秀雷敦」資料夾內之「IMG-1982.MOV」檔,係橋富門市內,彩色無聲而拍攝範圍、角度如警卷第23頁之編號6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以手機翻攝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最初及最後之畫面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11年6月13日4時30分0秒起至同日4時32分59秒,畫面可見被告以下舉動(因係以手機翻攝,下列內容未見畫面顯示時間部分,標示播放時間):
    被告站在畫面中央之由左起算之第一排與第二排之開放式貨架間之走道,面向畫面中央由左起算之第一排貨架,於播放時間15秒至16秒許,見被告伸手取走該貨架上之曼秀雷敦1個後,在該走道處遊走;於4時32分12秒許(播放時間39秒許),見被告走回三角桌座位區坐著(就上開被告取走曼秀雷敦1個之畫面,擷取放大畫面之照片附卷)。
三、「竊取肉鬆雙手卷、乳品好朋友」資料夾內:
  ㈠「IMG-1983.MOV」檔,係橋富門市內,彩色無聲而拍攝範圍、角度如警卷第25至27頁之編號8、9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以手機翻攝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最初及最後之畫面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11年6月13日4時48分03秒起至同日4時49分46秒,畫面可見被告以下舉動(因係以手機翻攝,下列內容未見畫面顯示時間部分,標示播放時間):
  ⑴畫面顯示之拍攝時間4時48分19秒許起,被告走至位於畫面左方之開放冰箱區之貨架,伸手先拿出擺放在最外面之肉鬆雙手捲1個,於4時48分23秒至4時48分24秒許(播放時間18秒至19秒許)拿走放在次位之肉鬆雙手捲1個,再將原先擺放在最外面之肉鬆雙手捲1個放回原處,而取走上開放在次位之肉鬆雙手捲1個(就上開被告取走放在次位之肉鬆雙手捲1個之畫面,擷取放大畫面照片附卷)。
 ⑵被告面向開放冰箱區陳列之貨架而往畫面右方行走,於播放時間1分30秒至1分32秒許,被告站在畫面右方之由右向左起算之第二個陳列乳品之貨架前,伸手取走該貨架上之乳品1瓶後,向畫面右方行走離開畫面(就上開被告取走乳品1瓶之畫面,擷取放大畫面照片附卷)。
  ㈡「IMG-1945.MOV」檔,係橋富門市內,彩色無聲而拍攝範圍、角度如警卷第29頁之編號10之上方二張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以手機翻攝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最初及最後之畫面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11年6月13日4時50分37秒起至同日4時57分04秒,畫面可見被告以下舉動(因係以手機翻攝快轉畫面,下列內容未見畫面顯示時間部分,標示播放時間):
    被告於4時50分55秒至4時51分02秒許,由畫面左方行走至畫面中央之三角桌座位處(即前開「一之㈡」所見之三角桌座位處),面朝畫面左方斜站著;於播放時間28秒,見被告將前揭「三之㈠」所見拿取之肉鬆雙手捲1個、乳品1瓶,放入置在座椅之外包透明塑膠袋之1只紅色提袋內(即「一之㈡」所見之紅色提袋);之後被告面朝畫面左方斜站、斜靠著桌子,似在向畫面左方處出言,於播放時間57秒起,見被告右肩背起放在另一個座椅之1只粉紅色提袋(即「一之㈡」所見之粉紅色提袋)、左手拿著前揭外包透明塑膠袋之紅色提袋,朝畫面右方行走離開畫面(就上開被告將肉鬆雙手捲1個、乳品1瓶放入置在座椅之外包透明塑膠袋之1只紅色提袋內之畫面,擷取放大畫面照片附卷)。
四、「IMG-1940.MOV」檔,係橋富門市內,彩色無聲而拍攝範圍、角度如警卷第29頁之編號10之最下方一張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以手機翻攝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播放畫面顯示之拍攝時間111年6月13日4時56分39秒起至同日4時57分05秒之畫面,畫面可見被告以下舉動:4時56分39秒起,見被告在畫面中央上方之三角桌座位處,右肩背起放在另一個座椅之粉紅色提袋、左手拿著前揭外包透明塑膠袋之紅色提袋1只(與上開「三之㈡所見被告在三角桌座位處,右肩背起放在另一個座椅之粉紅色提袋、左手拿著前揭外包透明塑膠袋之紅色提袋1只之動作相同),朝畫面右上方之電動出入門行走,於4時56分57秒許由該門走出離開超商而離開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