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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業經判決)前與丁○○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繫辛○○、庚○○、戊○○(前3人業經判決)要求渠等陪同前往尋仇,再由庚○○聯繫少年吳○宇(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乙○○、己○○(業經判決)、卓淳霖(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並由辛○○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宇、己○○,卓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尋仇,其等均知悉復華六街57號前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乙○○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助勢,辛○○、戊○○、庚○○、己○○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壬○○、辛○○、戊○○、庚○○持鐵棒砸毀丁○○之子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車身及大燈,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壬○○等人砸毀上開車輛後,乙○○亦接續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壬○○等人一同驅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黃昏市場停車場內,壬○○、辛○○、戊○○、庚○○、己○○等人均知悉黃昏市場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仍接續前開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壬○○、辛○○、己○○、卓淳霖下車持鐵棒砸毀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車身及大燈,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是以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又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戊○○、庚○○、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少年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照片8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照片11張、臺南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7張、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黃昏市場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庚○○、吳○宇聯繫後,駕車前往本案第一個地點即永康區復華六街57號前,其亦有駕車到本案第二處停車場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辯稱:之前我已經有與庚○○約要吃飯,他順便邀我要不要去看,庚○○說要處理事情,處理事情就是要打架,我不知道要砸車。我想說已經8點多了,很晚了,他們應該已經處理完事情,所以我才會帶著小孩、老婆一起去。因為我與他們聯絡的時候是快7點的時候,到我出發已經8點了,隔了ㄧ段時間。我去到那邊我都沒有什麼意思,只是單純去找他們,而且我的車子被擋住,他們突然衝下車。第一次有看到,我想說他們已經砸完車要走了,我就跟著他們的車子走,我真的不知道他們要去第二個現場砸車,我都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110年7月16日晚間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本案復華六街57號前;又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黃昏市場停車場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至第157、384至389頁),核與證人吳○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頁),並有臺南市○○區○○○街00號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7張、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黃昏市場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至10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吳○宇於偵查中之證稱:(是否聯絡其他人一起到現場?)乙○○知道我們要去該處砸車,應該是庚○○有告訴他,他問我人在哪裡,我有告訴他人在該處停車場。我有看到他的車,但他沒下車。(砸兩輛車他都有到場但沒下車?)應該是有在場。(他為何要一路跟著你們去砸車?)應該是去看戲吧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可知證人吳○宇雖證述:乙○○知道我們要去該處砸車,但表示應該是庚○○有告訴乙○○。然證人庚○○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未供述到被告乙○○,有證人庚○○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可參(警卷第23-27頁、偵卷第99-100、173-174頁),而證人吳○宇僅有告知被告其所在之位置,並無告知被告要去砸車,是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於駕車至案發地點前知悉證人吳○宇等人意欲砸車。
(三)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論據,然卷內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戊○○、己○○歷次供述之內容,亦均未提及被告乙○○,有其等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壬○○、辛○○、戊○○、庚○○、己○○共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本案被告單純駕車到現場未下車之舉,並未提高同案被告壬○○、辛○○、戊○○、庚○○、己○○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之危險性,亦與「在場助勢」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被告壬○○、辛○○、戊○○、庚○○、己○○部分已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