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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毓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社群媒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貸款業者,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簡稱LINE)聯繫,對方稱有不用貸款即可賺錢的方式,但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匯款及註冊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下稱幣託帳號)供對方買賣虛擬貨幣使用,再依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存至指定錢包地址,即可賺取報酬。被告明知其與上開貸款業者素未謀面且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又明知金融帳戶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倘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第三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極有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提領不法詐欺犯罪所得,用來掩飾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竟與上開貸款業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柏毓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以LINE告知上開貸款業者使用,並綁定該帳戶所註冊之幣託帳號○○○○○○○:bor0000000oud.com),負責依對方指示將他人儲值入幣託帳號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存至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有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3月8日11時許,假冒警察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于淑中,佯稱:個人資料外洩而遭人冒用涉嫌犯罪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30日11時32分許、38分許及4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20萬元及1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及12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上開「BitoPro」帳號購買泰達幣(USDT)後,提領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存至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有錢包地址。嗣經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者而言,此乃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如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應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即同此旨。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貸款而將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交給對方,對方說可以透過虛擬貨幣賺錢,但我不清楚對方如何操作,我沒有領帳戶內的錢去買虛擬貨幣,我承認我交付帳戶有幫助到詐欺集團詐欺和洗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于淑中於111年3月8日11時許,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30日11時32分許、38分許及4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陸續匯款1萬元、120萬元及1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于淑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其所提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本、其住處市話之用戶授信通信紀錄報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偵字第17304號卷第13至24頁、47至61頁、69至77頁、97頁、133至139頁)。又於同年月30日11時41分許、11時49分許、同年月31日12時49分許、14時11分許,上開于淑中遭騙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經人以加值方式,將120萬9980元、119萬9900元、47萬元、38萬元轉入至被告綁定該帳戶所註冊之幣託帳號內,並再經人以該幣託帳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不詳電子錢包等情,亦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11日函暨所附被告所申設之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同上偵卷第143至149頁)。被告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有以LINE方式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該帳戶所註冊之幣託帳號、密碼告知他人等情在卷(同上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
㈡、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有依對方指示將他人儲值至幣託帳號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存至不詳錢包地址,然被告始終供述係依對方指示辦理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帳戶,其僅提供帳戶由對方提供虛擬貨幣投資金額並操作等情(同上偵卷第126至127頁),且於另案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時中亦同為如上供述,此經本院核閱被告於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無誤。是于淑中遭騙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雖有再經人以加值方式轉存至被告之幣託帳戶,並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不詳電子錢包,然該等款項之轉匯本即可透過登入網路銀行及幣託帳戶而線上操作,則持有被告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之人均有可能為實際操作者,在被告否認其有實際操作帳戶內存匯款項之情形下,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該等實際操作行為,即難認被告除提供帳戶資料外,更有著手於詐欺款項之提領行為。
㈢、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若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共同正犯。換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以,倘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如前所述,依現存卷證,除可認被告確有將其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而有擔任向于淑中實施詐術、收取詐欺款項並操作幣託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不詳錢包地址之事實,自難認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令其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亦難憑此推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意聯絡,是依卷內所存事證,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即有未合。
四、被告前述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該台新銀行帳戶之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即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24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述加重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被告此部分犯嫌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故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然此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僅適用
   於起訴及效力所及部分均有罪之情形,倘起訴或所及部分有
   一部係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是
   本案既經諭知被告免訴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本案構
   成事實上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