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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斌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被      告  李龍杰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13號、110年度偵字第2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龍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丞斌、李龍杰係同事關係。鄭丞斌於民國110年6月底某日,在其參與之投資比特幣LINE群組內,發現應徵交易員之訊息,經詢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客服經理-阿美」之成年人,獲悉交易員係提供個人帳戶給他人匯入金錢,協助購買比特幣後,再轉給「客服經理-阿美」,藉此賺取每筆匯款之2%佣金,即於同年月30日允諾擔任比特幣交易員。鄭丞斌並於同年7月14日前某日,將此訊息告知李龍杰,李龍杰亦於同年月14日允諾「客服經理-阿美」擔任其比特幣交易員。而鄭丞斌、李龍杰均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再將之提款或利用該款項進行其他金融交易,導致去向無從追查,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或利用該款項進行其他金融交易,則所示提領、使用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其等帳戶內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匯入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允諾「客服經理-阿美」擔任比特幣交易員後,即各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不特定客戶匯入使用(交付時、地詳附表一)。而鄭丞斌、李龍杰明知在其等2人均擔任「客服經理-阿美」之比特幣交易員後,「客服經理-阿美」之團隊即已構成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仍持續加入之,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丞斌、「客服經理-阿美」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客服經理-阿美」分飾LINE帳號暱稱「靜宜」、「文鈺」於110年6月初介紹李德元與「客服經理-阿美」及其分飾之LINE暱稱「【金牌導師】蔡宏昌」加為LINE好友,「客服經理-阿美」再介紹李德元加入暱稱為「BTC-Trader」投資群組(亦為「客服經理-阿美」管理),「客服經理-阿美」即向李德元佯稱得經由購入並操作虛擬貨幣即比特幣,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德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鄭丞斌之A帳戶內,鄭丞斌再依「客服經理-阿美」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扣除2%報酬後轉購比特幣存入「客服經理-阿美」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鄭丞斌因此獲得附表二所示金額2%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44,000元。
(二)鄭丞斌、李龍杰、「客服經理-阿美」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客服經理-阿美」分飾LINE帳號暱稱「吳曼柔」於110年8月初介紹蘇健安與「客服經理-阿美」及其分飾之LINE暱稱「BTC-Trader」、「【金牌導師】蔡宏昌」加為LINE好友,再介紹蘇健安加入LINE投資群組(亦為「客服經理-阿美」管理),「客服經理-阿美」即向蘇健安佯稱:得經由購入比特幣,並至平台操作比特幣,而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健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日15時15分許將2萬元匯入李龍杰之B帳戶內,李龍杰再依「客服經理-阿美」指示將上筆款項扣除2%報酬後轉購比特幣存入鄭丞斌之電子錢包,再由鄭丞斌將該筆比特幣轉至「客服經理-阿美」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李龍杰因此獲得上開金額2%之報酬即400元。嗣經蘇健安察覺可能遭詐騙,故要求「客服經理-阿美」退回款項,「客服經理-阿美」為取得蘇健安信賴,以利後續繼續以上述虛偽之投資事由詐騙蘇健安匯款,始指示鄭丞斌於同年月4日1時41分許自A帳戶將19,600元轉入蘇健安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二、案經李德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蘇健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鄭丞斌、李龍杰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2人自己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除證人蘇健安之警詢指述外,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蘇健安於警詢之證述,經被告李龍杰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蘇健安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所述與警詢中約略一致,故認其警詢之指述,無上開規定適用,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述(一)、(二)部分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丞斌、李龍杰固均不否認其等分別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與「客服經理-阿美」,並將附表二及蘇健安所匯款項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客服經理-阿美」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述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等辯詞如下:
(一)被告鄭丞斌辯稱:我不知道這個比特幣交易組織是詐騙集團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鄭丞斌是否主觀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應依積極證據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認定鄭丞斌有告知他人A帳戶帳號,使A帳戶淪為詐欺工具,並代為購買比特幣,而依據被告鄭丞斌與「客服經理-阿美」之對話紀錄,A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初,被告鄭丞斌仍短時間並未察覺可能遭詐騙,且在察覺有異時及時報警處理。另A帳戶是被告鄭丞斌平時有在使用之帳戶,與一般要提供給詐欺集團之帳戶多為新開或久未使用、提領殆盡之狀況不同。可以認定被告鄭丞斌主觀上對於上開行為是犯罪之事實應無預見,被告鄭丞斌辯稱是做兼職工作而擔任交易員,應可採信。
(二)被告李龍杰辯稱:我主觀上是擔任兼差比特幣交易員,並無犯罪故意。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李龍杰雖於110年7月27日開始擔任比特幣交易員,但並非基於詐欺客戶之犯意,「客服經理-阿美」也曾告知只要準時發幣,不詐欺客人和平台,不要出錯就可以,沒有風險,所以被告李龍杰才允諾兼職。而既然被告李龍杰沒有詐欺客戶之故意,只是幫客戶購買比特幣,也不知道這份工作為不法,當無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也沒有洗錢故意。另告訴人蘇健安部分,已獲退款,且其是因為帳戶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才報案,應認其是因為話術引誘而投資,並非遭詐騙,故爭執蘇健安部分是受詐欺而受有損害云云。
三、可先認定之部分:
(一)被告鄭丞斌於110年6月底某日,在其參與之投資比特幣LINE群組內,發現應徵交易員之訊息,經詢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客服經理-阿美」之成年人,獲悉交易員係提供個人帳戶給他人匯入金錢,協助購買比特幣後,再轉給「客服經理-阿美」,藉此賺取每筆匯款之2%佣金,即於同年月30日允諾擔任比特幣交易員,並提供A帳戶供「客服經理-阿美」所指不特定客戶匯入使用(交付時、地詳附表一)。LINE帳號暱稱「靜宜」、「文鈺」之人於110年6月初介紹李德元與LINE暱稱「客服經理-阿美」、「【金牌導師】蔡宏昌」加為好友後,「客服經理-阿美」即向李德元佯稱得經由購入並操作虛擬貨幣即比特幣,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德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鄭丞斌之A帳戶內,被告鄭丞斌再依「客服經理-阿美」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扣除2%報酬後轉購比特幣存入「客服經理-阿美」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獲得報酬44,000元等情,為被告鄭丞斌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德元於警詢證述明確(竹南分局偵查卷〈下稱警一卷〉第11至12頁),且有A帳戶個資檢視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各1份、李德元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9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被告鄭丞斌之MAX-APP交易紀錄截圖1份、被告鄭丞斌與「客服經理-阿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李德元所提遭詐騙資料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13至27、62至63頁、南檢110年度偵字第251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至69頁、本院卷第89至209、211至25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李龍杰經同事被告鄭丞斌於同年7月14日前某日告知有關比特幣交易員之工作後,被告李龍杰亦於同年月14日允諾「客服經理-阿美」擔任其比特幣交易員,並提供B帳戶供「客服經理-阿美」所指不特定之人匯入款項使用(交付時、地詳附表一)。告訴人蘇健安於110年8月2日15時15分許將2萬元匯入B帳戶內,被告李龍杰再依「客服經理-阿美」指示將上筆款項扣除2%報酬後,轉購比特幣存入被告鄭丞斌之電子錢包,再由被告鄭丞斌轉入「客服經理-阿美」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李龍杰並因此獲得上開金額2%之報酬即400元。嗣經告訴人蘇健安要求「客服經理-阿美」退回款項,「客服經理-阿美」指示被告鄭丞斌於同年月4日1時41分許自A帳戶將19,600元轉入蘇健安指定帳戶(帳號詳卷)等情,亦為被告鄭丞斌、李龍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第六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7、99至100、112至116頁、偵一卷第119頁、南檢110年度偵字第260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4、267頁),復經證人蘇健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65至374頁),並有A、B帳戶個資檢視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各1份、被告李龍杰與「客服經理-阿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鄭丞斌與「客服經理-阿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蘇健安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可憑(警一卷第13至27頁、警二卷第11至97、119至120、133至135頁),上開事實,亦可先行認定。
四、蘇健安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始匯出上開2萬元款項至B帳戶。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健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是在LINE群組上,認識「吳曼柔」,要投資比特幣而匯出2萬元,一開始跟對方是像朋友聊天,對方對我噓寒問暖,對方有在玩比特幣,給我看明細好像獲利可觀,就邀請我作相同投資,那時候完全沒起疑心,只是我自己很謹慎,想說投資一點點看看,投資2萬元被騙也不多;要操作時是介紹「客服經理-阿美」;匯款後參與對方操作,過了1天發現可能是詐騙,因為群組裡面幾乎都是自己人在講話,就是一直說老師很厲害,就差錢沒到位,不然就要跟了,就問「吳曼柔」是否可以提領,她說可以,我就找「客服經理-阿美」處理,扣除處理費400元,才會匯19600元回來給我,也是因為錢已經回來了才沒有報警;他們把錢還我,意思是要證明資金可以投入,也可以拿回來,是想要讓我投入更多資金才這樣作,因為對方還問我說怎麼沒有繼續玩,遊說我再投資,慫恿我賣股票催趕我投資,比我還急著賺錢,覺的怪;我一開始就懷疑是詐騙,才想把錢拿回來,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後,就更確定就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65至374頁)。
(二)而該證人所提出與LINE帳號暱稱「吳曼柔」、「客服經理-阿美」、「BTC-Trader」、「【金牌導師】蔡宏昌」及投資群組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9至439頁)顯示,上開LINE帳號確實有向告訴人蘇健安及在投資群組宣揚操作比特幣將獲利、資金太少,如果較多資金可以入VIP群組作大單;告訴人蘇健安提領款項後,「吳曼柔」還繼續追問其是否提領款項,是否不相信她等情,均與上述證人證述相合;且上開操作比特幣手法,如係屬正常投資,在購入比特幣並非十分困難之情況下,自可要求該證人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以確認投資資金在其管控下,而無要求證人蘇健安先將款項匯入他人之B帳戶之必要。且上開同為「客服經理-阿美」、「【金牌導師】蔡宏昌」之LINE暱稱均向李德元坦承是騙局;嗣後「客服經理-阿美」亦告知被告李龍杰該帳戶出入者均為贓款,有對話紀錄截圖3張可證(本院卷第217頁、警二卷第93頁),佐以證人李德元及蘇健安所陳述遭詐騙過程之方式、詐騙人員之LINE帳號及暱稱,相似性極高,更可相互佐證,證人蘇健安上開所述其匯出2萬元係遭詐騙等情無誤。
(三)至於「客服經理-阿美」雖嗣後指示被告鄭丞斌匯還19,600元與證人蘇健安,然證人蘇健安稱此為希冀他再投資之手段,且「吳曼柔」確實有再向證人蘇健安稱「那你提領出去了?好啦,既然你都這樣講了,就不用再聯絡啦」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第423頁),語意確實有蘇健安不投入資金、不信任其介紹投資管道即無聯絡必要之狀況,與證人蘇健安上開證述相合,而可認定匯還上開款項仍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的手段之一部,且實際上為取得詐欺所得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尚不能據此認定證人蘇健安並未受詐騙。
五、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從事之比特幣交易工作,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具有不確定故意。
(一)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非可隨意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物,此為一般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者,是倘有以無從查核真實性之各種說詞欲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者,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查被告鄭丞斌、李龍杰開始擔任比特幣交易員,分別已係年滿32歲、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依據被告2人與「客服經理-阿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見比特幣購買後轉入電子錢包,只要在交易平台設定帳號後,即屬在網路上操作之簡易行為,委託者實無不能親自購買之特殊情形,被告2人竟僅須依從指示即可輕易賺取2%之高額報酬,以非一般工作之常態,顯屬可疑。
(二)再者,依據被告2人分別與「客服經理-阿美」之對話紀錄觀之。
 1.被告李龍杰部分:
 ①其於110年7月27日至28日初次依「客服經理-阿美」操作比特幣購買及發幣事宜時,「客服經理-阿美」先指示被告李龍杰「如果(MAX客服人員)問資金是誰的,就說自己的就可以;錢包地址也是自己的」;比特幣平台客服人員已經告知李龍杰「客服經理-阿美」提供之電子錢包已經遭165反詐騙專線通報,不能再轉入,被告李龍杰亦有就此提出質疑並稱「今天跟他們客服說完有點怕怕的就是」、質問為何客人不自己買幣;「客服經理-阿美」只回說不清楚,請李龍杰用鄭丞斌之電子錢包先提領、客戶買幣MAX審核及操作耗時行情會過云云,被告李龍杰即繼續依指示操作B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警二卷第41至42、44、46至47頁,上開對話均在告訴人蘇健安遭詐欺匯款前)。
 ②承上,由「客服經理-阿美」事前與被告李龍杰討論以虛偽之資金來源及去向應付MAX客服人員審核問題之舉止,已可見「客服經理-阿美」指示從事之工作,並非全然沒有合法性上之懷疑,否則為何要對客服人員加以欺瞞。
 ③再者,被告李龍杰已經明確接獲MAX客服人員告知「客服經理-阿美」提供之電子錢包即B帳戶收入款項最終去處,與詐欺集團相關,被告李龍杰亦有所懷疑而有前開質問之舉。佐以被告李龍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覺得很奇怪,為什麼在做比特幣交易要說是自己使用跟儲蓄,而且被通報反詐騙很奇怪,但是我當時已經買完比特幣,我要轉出,只能先相信他等語(本院卷第406頁)。顯見被告李龍杰主觀上已對於上開交易之合法性有所疑問,應可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該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購買比特幣,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情有所認識。但在「客服經理-阿美」對其質疑僅為上開顯然敷衍說詞,沒有提出任何具體措施或可供查證之資料之情況下,甚至不清楚「客服經理-阿美」是否真實存在、公司所在地(本院卷第406至407頁),被告李龍杰仍持續依「客服經理-阿美」指示將B帳戶內匯入款項為購買比特幣,經由被告鄭丞斌轉入「客服經理-阿美」指定電子錢包之作為,顯然是已有上開不法行為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容任他人對外得以B帳戶作為他人匯入工具,並使該筆款項經由其操作最終不知去向,應認具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鄭丞斌部分:
  ①其曾於110年6月30日、同年7月間向「客服經理-阿美」詢問擔任比特幣交易員工作時,即經「客服經理-阿美」告知要向銀行臨櫃人員佯稱帳戶設立約定帳戶時要說「是做生意用的,例如說工程款、工程貨款」(本院卷第89、94、98、99頁);面對MAX客服詢問領幣要提領到什麼平台或逾最高額度時,「客服經理-阿美」則要求被告鄭丞斌回應均是到自己錢包地址、別跟客服亂講也不要提客人發幣之類的(本院卷第111至112、131頁);「客服經理-阿美」要求被告鄭丞斌教被告李龍杰溝通,被告鄭丞斌則回稱「只要有關投資的字眼一律說自己使用與儲蓄」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上段MAX客服人員向被告李龍杰稱錢包地址與165詐騙相關事宜後,被告鄭丞斌顯然亦知悉此情,而據以質問「客服經理-阿美」,但「客服經理-阿美」僅泛稱MAX搞錯,被告鄭丞斌即仍繼續依「客服經理-阿美」指示就匯入A帳戶之款項處理比特幣購買及發幣、代李龍杰將比特幣轉至「客服經理-阿美」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本院卷第143頁,以上對話紀錄均在告訴人李德元、蘇健安匯款前)。
  ②由上可見「客服經理-阿美」要求被告鄭丞斌所為,分別要欺騙銀行、MAX平台,此已經與一般正常投資交易之情況可坦然揭露投資目的之情況迥異,顯然已非正當工作所應出現之情況。被告鄭丞斌自承銀行臨櫃確認提款目的都是預防詐騙,我會這樣問「客服經理-阿美」就是怕被銀行當作詐騙(本院卷第400頁),但被告鄭丞斌卻仍配合為之。更有甚者,在其友人即被告李龍杰已經轉知「客服經理-阿美」提供之電子錢包是遭反詐騙專線公告者後,其主觀上對於「客服經理-阿美」所為可能是詐騙者不法取得詐騙款項之用應已經有所認識,卻也沒有進一步查證,甚至在根本不確定「客服經理-阿美」真實身分及所屬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所在地等情況(本院卷第399頁),繼續依「客服經理-阿美」指示為上開行為。堪信被告鄭丞斌主觀上顯具有縱A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之收受詐欺所得之工具,及其所購買比特幣、轉至「客服經理-阿美」指定電子錢包將使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2人辯稱其等以為之正常之兼職比特幣交易員工作,始為上開行為等辯詞不可採。
 1.被告李龍杰之辯護人雖稱其僅是相信「客服經理-阿美」說該工作只要不詐欺平台及客人、如實處理發幣即可;客戶因MAX審核要3天、學會操作行情就過去了等語才為此工作,被告李龍杰並無詐欺客戶故意。然「客服經理-阿美」所陳僅因短期審核、學操作即需比特幣交易員代購比特幣之狀況,不僅使客戶無法掌握資金,且比特幣操作投資顯然並非單一操作或單一行情,何有歷次注入資金需付2%手續費請他人代購之必要,顯見「客服經理-阿美」上開說詞根本不符合比特幣客戶交易利益。另鄭丞斌既然可逐步教學全無比特幣持有、交易相關經驗之被告李龍杰在2天內學會購買比特幣(本院卷第394、409頁),可見此審核及操作步驟均非困難,更可見實際上並無以投資金額2%之高額代價委託他人購買比特幣之必要。另「客服經理-阿美」提供之電子錢包遭發現已經公告與詐騙相關,顯然已經與「客服經理-阿美」原先保證之情況不合,被告李龍杰卻全然未經任何實體查證,顯然與一般求職會極力避免涉及違法之工作之常情不合,是被告李龍杰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2.被告鄭丞斌之辯護人雖辯稱其也是曾以同樣投資比特幣之手法購買比特幣,故不疑有他,是被告鄭丞斌也是詐欺之被害人,且同一集團以相同兼職手法騙取帳戶為比特幣交易,亦有經檢察官不起訴之情況,可認被告鄭丞斌確實不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被告鄭丞斌前與「BTC-Trader」亦有購買比特幣交易乙節,雖有LINE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至309頁)。然其自陳其投入50萬元根本沒有拿回來,也沒有積極討回來,對方也沒有說為何50萬元虧損不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顯見依照被告鄭丞斌自己自身經驗,上開投資比特幣之方式風險極高,且投資金額根本不知去向,這樣的經驗根本無法支持被告鄭丞斌相信上開交易是正常合法的。但其卻棄上開投資款項於不顧,進一步轉為擔任比特幣交易員,且明知此交易工作需對銀行及比特幣交易平台說謊以粉飾交易比特幣之目的,其亦有意識此與一般找工作經驗不同(本院卷第399頁),而既然被告鄭丞斌可以認知到其從事之上開工作內容可能並非正當工作,且其從來未能確認任職之公司之真實存在,亦與一般求職狀況不合,其又如何對該工作之合法性有所確信?至於同集團其他提供帳戶者提供帳戶之原因各有不同,本應依個案證據加以判斷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故也不能以同集團提供帳戶者經檢察官不起訴,作為被告鄭丞斌所辯可採之依據。承上,被告鄭丞斌與辯護人上開辯詞,即無可採憑。
 3.又本件被告2人雖然並未將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他人,而仍是在自己掌握中,但其等前述行為,仍是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二帳戶作為收受他人款項工具,並且在未經任何保障措施、查證之情況下,聽從他人指示被告2人購買比特幣後最終轉至他人指定電子錢包,與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供作他人使用,實際上並無差別,故由此無從對被告2人為有利認定。又因為A帳戶存摺、提款卡尚由被告鄭丞斌持有,故其仍可繼續使用該帳戶,且該帳戶內款項之2%為其報酬而可加以使用,因此雖辯護人提出A帳戶110年1至5月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1至315頁)並具以陳稱被告鄭丞斌如有詐欺犯意不可能使用日常生活會使用之A帳戶等情,推論連結尚嫌率斷,而尚難以作為對被告鄭丞斌有利之證據。
 4.被告2人雖均有正當工作,有員工證件及在職證明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19、325頁)。然其等均稱為本件犯行,是除正職外,所另尋之工作以獲得額外之報酬,則其等為上開犯行,即與原有正職工作關連性低,是辯護人以被告2人有正職,不可能參加詐欺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合上述,被告2人在不確定「客服經理-阿美」所屬公司真實存在及所在地之情況下,僅因未曾謀面之「客服經理-阿美」在LINE上面之指示及說明,明知「客服經理-阿美」指示之工作內容多有不合理及可能與詐欺集團相關之可能性,仍不顧金融帳戶恐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性,分別同意「客服經理-阿美」令不特定人將款項匯入A帳戶、B帳戶,依指示為比特幣交易,而使比特幣流向無從查知,使檢警無從追查贓款流向,則其等顯是為貪圖匯入金額2%之報酬,基於上開行為縱為帳戶內款項來源係詐欺贓款,且轉購比特幣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無妨之本意而為上開犯行,是被告2人上述所為,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被告2人分別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分別提供A、B帳戶與「客服經理-阿美」,被告鄭丞斌並依指示將告訴人李德元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客服經理-阿美」指定電子錢包款;被告李龍杰並依指示將告訴人蘇健安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被告鄭丞斌電子錢包再轉至「客服經理-阿美」指定電子錢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2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如前述,堪認被告鄭丞斌就告訴人李德元遭詐欺、洗錢部分與「客服經理-阿美」;被告2人就告訴人蘇健安部分與「客服經理-阿美」,均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客服經理-阿美」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乃與「客服經理-阿美」、「靜宜」、「吳曼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然依告訴人李德元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LINE暱稱「客服經理-阿美」、「BTC-Trader」均稱該集團不是一夥人,是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另被告李龍杰並未參與該次犯行(詳無罪部分)。而一個人本可能操作多數LINE帳號,是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客服經理-阿美」、「靜宜」、「吳曼柔」、「BTC-Trader」等等確實是不同人之情況下,即應從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即僅得認定上開LINE帳號均為同一人(下以「客服經理-阿美」代稱之)所操作使用,進而認定參與實施事實欄一(一)部分詐欺犯行者僅被告鄭丞斌及「客服經理-阿美」;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詐欺犯行者僅被告2人及「客服經理-阿美」。
七、而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將款項轉出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2人均同意加入「客服經理-阿美」之公司擔任比特幣交易員,且其等3人均知悉其等所為是對於他人施行詐術之犯行或預見此情,但仍不違反其等本意,且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故在被告2人均擔任交易員後,其等與「客服經理-阿美」已經形成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李龍杰加入前,依上段之論述,僅有「客服經理-阿美」及被告鄭丞斌實施犯罪,難認符合犯罪組織應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要件)。被告2人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將帳戶內款項轉購為比特幣匯入「客服經理-阿美」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工作,且持續為之,主觀上被告2人均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八、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李德元、蘇健安遭「客服經理-阿美」以上開所示之欺騙方式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2人分別受「客服經理-阿美」之邀為其擔任比特幣交易員,為其將告訴人2人分別轉入A、B帳戶內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再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屬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被告2人此等購買比特幣最終轉交至特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鄭丞斌就事實欄一(一)所為,為加入犯罪組織經起訴之首次犯行,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鄭丞斌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龍杰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為加入犯罪組織經起訴之首次犯行,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鄭丞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該次犯行除被告鄭丞斌與「客服經理-阿美」外,被告李龍杰並未參與該次犯行(詳無罪部分),且無證據證明有其他第三人參與該詐欺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並未區分被告鄭丞斌前後2次犯行,而認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依上開說明,被告鄭丞斌參與事實欄一(二)部分因已非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不應再於該罪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可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被告鄭丞斌就事實欄一(一)與「客服經理-阿美」就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與「客服經理-阿美」就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參與犯罪組織,應是被告2人各自之意思決定而將自己加入組織成員其中一員,即已構成,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2人與「客服經理-阿美」應無犯意聯絡,亦無具體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此罪名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誤會。
(五)被告鄭丞斌依「客服經理-阿美」指示分別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德元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鄭丞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鄭丞斌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已經明顯獲知「客服經理-阿美」提供訊息與詐欺犯罪相關之情況下,仍繼續為「客服經理-阿美」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為己牟取不法報酬,使該詐騙犯罪者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最終與告訴人蘇健安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69至470頁之調解筆錄1份)。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分別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2人均稱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在電信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丞斌所犯二犯行考量犯罪相關性、同值性及整體評價之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九)被告李龍杰之辯護人雖具狀陳稱被告李龍杰已經與告訴人蘇健安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請予諭知緩刑之機會。然被告李龍杰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否認犯行,未能坦然悔悟自己之過錯,其已經在MAX客服人員告知「客服經理-阿美」所給予之電子錢包已經遭反詐騙公告,仍執意續行其所辯稱之兼職行為,直至獲知被告鄭丞斌之A帳戶被通報詐欺為止(本院卷第197頁、警二卷第89頁),足見被告李龍杰可非難性非低,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及產生風險,難認其所判處之刑罰,具有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之情況,故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十、沒收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鄭丞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2%即44,000元報酬,業據被告鄭丞斌坦認在案(本院卷第273至275頁) ,屬該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額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2人已經與告訴人蘇健安在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469至470頁之調解筆錄1份),且賠償金額高於告訴人蘇健安遭詐欺之2萬元之2%,可認被告李龍杰實質上已無保有此部分犯罪之所得,如再予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龍杰與共同被告鄭丞斌貪圖賺取不法報酬,與「客服經理-阿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LINE方式,各將A、B帳戶帳號上傳給「客服經理-阿美」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靜宜」介紹告訴人李德元加入「客服經理-阿美」LINE投資群組,復提供「BTC-Trader」會員,誘使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各匯款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A帳戶內。旋由共同被告鄭丞斌、被告李龍杰分別上網購買比特幣後,再匯入「客服經理-阿美」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2%佣金,計新臺幣(下同)44,000元(計8筆匯款,共220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李龍杰對告訴人李德元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龍杰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李龍杰坦承有為「客服經理-阿美」交易比特幣、告訴人李德元指述及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紀錄、A、B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李龍杰與共同被告鄭丞斌與「客服經理-阿美」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龍杰固坦承其曾依「客服經理-阿美」指示交易比特幣,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李龍杰沒有犯罪故意等語。
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第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本院上開有罪部分,雖可認定被告李龍杰有加入其與共同被告鄭丞斌與「客服經理-阿美」之犯罪組織,但實際上其等各自參與該組織各項犯罪與否,仍應分別確認是否有與個別犯罪之犯行與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不能以有加入同一犯罪組織之事實,遽認被告李龍杰應就同一犯罪組織所為各項犯行均應負以共同正犯之責任。經查:
(一)告訴人李德元有遭詐欺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並由被告鄭丞斌依「客服經理-阿美」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檢察官所提告訴人李德元指述及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紀錄、A帳戶交易明細及共同被告鄭丞斌與「客服經理-阿美」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證明上情。
(二)但經勾稽比對B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李龍杰與「客服經理-阿美」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有關告訴人李德元匯入A帳戶款項部分,可見被告李龍杰並未經手該部分詐欺所得;故難認被告李龍杰對於告訴人李德元遭詐欺及後續洗錢部分,與共同被告鄭丞斌、「客服經理-阿美」有何犯意聯絡,亦查無行為分擔。
(三)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李龍杰,曾參與就告訴人李德元部分遭詐騙款項之處理,即不能僅以被告李龍杰涉犯上開有罪部分犯行(即告訴人蘇健安部分及參與組織部分),遽認被告李龍杰亦共同涉犯對告訴人李德元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告訴人李德元部分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A帳戶,由共同被告鄭丞斌轉購比特幣。但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李龍杰曾參與針對告訴人李德元部分之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李龍杰所涉上述罪嫌部分,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李龍杰另涉犯檢察官所述之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李龍杰參與告訴人李德元部分涉犯之上開罪嫌即均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之帳戶資料及提供時間、地點及方式
鄭丞斌
於110年6月30日,在其住處以LINE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
李龍杰
於110年7月22日,在臺南市南區新平路某工作地,以LINE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B帳戶)

附表二:李德元遭詐欺而匯入A帳戶之款項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0年8月2日13時許
70萬元
110年8月3日10時58分許
40萬元
110年8月5日11時21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7日16時14分許
20萬元
110年8月11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20日11時28分許
30萬元
110年9月6日16時49分許
20萬元
110年9月15日22時35分許
2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斷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