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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旺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旺枝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撞擊斯時正沿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欲由北往南徒步穿越公園南路之行人蔡偉傑,蔡偉傑因此被撞倒地,受有左手腕及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