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清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8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72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恒妏告訴被告姚清圳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2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89號
被 告 姚清圳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清圳於民國111年4月18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科北路口作右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車道,應依號誌、標誌及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而於快車道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適有劉姮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機慢車道行駛而至,雙方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劉姮妏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2公分、肩膀擦傷、右側前臂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姮妏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姚清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姮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4張。
㈤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