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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惠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58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78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思婷告訴被告劉美惠、告訴人劉美惠告訴被告王思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附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81號
  被   告 劉美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思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婷於民國111年9月8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34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大安街461巷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白色「停」標字,駕駛人須暫停讓另一方向之車輛先行通過後,才能通過該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劉美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街46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美惠受有右側橈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王思婷受有右手拇指、右膝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美惠、王思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被告王思婷於警詢時亦大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美惠、王思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及此,致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請鈞院審酌被告2人過失責任比例及所受傷勢輕重,為適度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擁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