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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1185、1706、1752、2117、2141、4583、4595、5219、5991、6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瑞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5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瑞毅、溫玉辰、翁浚溢、游鎧陽、吳嘉益、謝政珉、謝政哲、吳宗翰、王宗凱、鄭信成、郭宸豪、蔡育霖、余振勝、郭育瑋,證人即被害人葉展豪、李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瑞毅、翁浚溢、郭家熏、游鎧陽、吳嘉益、謝政珉、謝政哲、吳宗翰、王宗凱、鄭信成、郭宸豪、蔡育霖、徐振盛、郭育瑋,證人即被害人葉展豪、李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至1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8、9、10各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竊取不同機台內之現金,雖然該等機台實際上分屬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管領,然依案發機台擺放狀態以觀,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在案發之際,主觀上對於該等機台分屬不同人使用管領一節有所認知,爰分別僅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12所示之7次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5次加重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其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一再犯竊盜之行為,就附表編號1至6、12部分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就附表編號7至11部分則不宜再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12,及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宣告之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12所示宣告之罪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要否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竊盜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違犯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犯行時使用之梅花扳手、扳手、鐵管,均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㈣至被告犯附表編號3、4、6至12所使用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且無法判斷有無財產價值,為免造成執行上之困擾,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遭竊之物
犯罪經過
偵查案號
罪刑及沒收
1
111年10月21日下午5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王瑞毅(提告)
提袋1個(內含鬆餅2盒、飲料2杯、隱形眼鏡藥水1罐(價值合計60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物食用或丟棄。
112年度偵字第463號
潘瑞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提袋壹個(內含鬆餅貳盒、飲料貳杯、隱形眼鏡藥水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翁浚溢(提告)
自行車1臺(價值8,00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物丟棄於路邊。
112年度偵字第1185號

潘瑞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市區○○街00號
郭家熏(提告)
現金60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用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112年度偵字第1706號
潘瑞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2月13日上午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游鎧陽(提告)
現金50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用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112年度偵字第1752號
潘瑞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2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
葉展豪(未提告)
泡菜火鍋(21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物食用殆盡。
112年度偵字第2141號
潘瑞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泡菜火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吳嘉益(提告)
現金2,50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用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112年度偵字第2117號
潘瑞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2月24日凌晨3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1
謝政珉(提告)
現金1萬2,00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用得作為兇器之梅花扳手(未扣案)破壞夾娃娃機鎖頭,再用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112年度偵字第4595號
潘瑞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1月11日下午4時8分至1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謝政哲(提告)
現金2,00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用得作為兇器之扳手(未扣案)破壞夾娃娃機,再用鑰匙打開零錢箱,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112年偵字第4583號
潘瑞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宗翰(提告)
現金3,900元
王宗凱(提告)
現金1,500元
9
112年1月12日上午11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鄭信成(提告)
現金1,50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用得作為兇器之扳手(未扣案)破壞夾娃娃機,再用鑰匙打開零錢箱,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112年度偵字第5219元
潘瑞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宸豪(提告)
現金9,020元
10
112年1月14日上午9時5分至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蔡育霖(提告)
現金1萬0,96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用得作為兇器之扳手(未扣案)破壞夾娃娃機,再用鑰匙打開零錢箱,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同上
潘瑞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振盛(提告)
現金3,600元
11
112年1月21日上午8時38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80路
李俊毅(未提告)
現金6,00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用得作為兇器之鐵管(未扣案)破壞夾娃娃機,再用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112年度偵字第5991號
潘瑞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1年12月11日下午1時19分
臺南市○○區○○路000○0號
郭育瑋(提告)
現金48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用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112年度偵字第6001號
潘瑞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號
   112年度偵字第11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752號
                                     112年度偵字第2141號
                                    112年度偵字第2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95號
112年度偵字第4583號
                                     112年度偵字第5219號
112年度偵字第5991號
112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潘瑞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18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善化、永康
    、新化、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瑞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瑞毅、溫玉辰、翁浚溢、游鎧陽、吳嘉益、謝政珉、謝政哲、吳宗翰、王宗凱、鄭信成、郭宸豪、蔡育霖、余振勝、郭育瑋,證人即被害人葉展豪、李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8、9、10之部分,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竊取數台機台內之現金,雖然該等機台實際上分屬不同人所管領,然依案發機台擺放狀態以觀,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在案發之際,主觀上對於該等機台分屬不同人使用管領一節有所認知,應論以一罪(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意旨)。被告竊得之贓款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復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竊取之贓物已經花用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遭竊之物
犯罪經過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案號
1.
民國111年10月21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王瑞毅(提告)
鬆餅2盒、飲料2杯、隱形眼鏡藥水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0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物食用或丟棄。
600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463號
2.
111年10月21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翁浚溢(提告)
自行車(價值8,00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物丟棄於路邊。
8,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1185號

3.
111年12月10日9時許
臺南市○市區○○街00號
郭家熏(提告)
現金60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用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6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1706號
4.
111年12月13日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游鎧陽(提告)
現金60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用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5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1752號
5.
111年12月2日18時50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前
葉展豪(不提告)
泡菜火鍋(21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物食用殆盡。
21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141號
6.
111年12月12日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吳嘉益(提告)
現金2,50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用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2,5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117號
7.
111年12月24日3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1
謝政珉(提告)
現金1萬2,00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用得作為兇器之梅花板手(未扣案)破壞夾娃娃機,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1萬2,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4595號
8.
112年1月11日16時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謝政哲(提告)
現金2,00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用得作為兇器之板手(未扣案)破壞夾娃娃機,再用鑰匙打開零錢箱,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7,400元
同上
112年偵字第4583號
吳宗翰(提告)
現金3,900元
王宗凱(提告)
現金1,500元
9.
112年1月12日11時2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鄭信成(提告)
現金1,50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用得作為兇器之板手(未扣案)破壞夾娃娃機,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1萬9,52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219元
郭宸豪(提告)
現金9,020元
10.
112年1月14日9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蔡育霖(提告)
現金1萬0,96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用得作為兇器之板手(未扣案)破壞夾娃娃機,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1萬4,560元
同上
同上
余振勝(提告)
現金3,600元
11.
112年1月21日8時38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80路
李俊毅(未提告)
現金6,00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用得作為兇器之鐵管(未扣案)破壞夾娃娃機,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6,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991號
12.
111年12月11日13時19分
臺南市○○區○○路000○0號
郭育瑋(提告)
現金480元
潘瑞文於左列犯罪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左列之物置於夾娃娃機內無人看管,用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潘瑞文將該贓款花用殆盡。
480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112年度偵字第60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