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泊豪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卓嘉盈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泊豪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卓嘉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短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鄧泊豪、卓嘉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卓嘉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鄧泊豪,於民國112年2月9日19時16分許抵達下列地點,分別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具各1把,卓嘉盈在前,鄧泊豪跟隨在後,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O樓陳純住處客廳(該址O樓為便利商店,O樓住處客廳疑似經營地下簽賭),卓嘉盈上樓後即自隨身側背包取出短菜刀1把放置於桌上,以此要脅坐在桌子兩旁之陳純及其會計陳亞萱不要輕舉妄動,鄧泊豪繼而上前持中長型刀1把抵在陳亞萱胸前,命其坐好不要動,致渠等均不能抗拒,鄧泊豪見陳亞萱座位之抽屜半開,內有現鈔,即動手將抽屜內之鈔票全數取出放在桌上,由卓嘉盈將桌上鈔票放進隨身側背包內,得手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後逃離現場。
二、警方獲報後展開追查,於翌(10)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遊戲場」旁之停車場逕行拘提鄧泊豪到案,扣得鄧泊豪甫在上開遊戲場向卓嘉盈取得之贓款5000元,卓嘉盈則當場拒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隨即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林成華,嗣警方循線查獲上開車輛,在車內扣得短菜刀、中長型刀各1把,因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純、陳亞萱於警詢就案發經過指證明確(警卷第73-76、81-8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02-116頁,偵卷第133-139頁)、警方就查獲經過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26頁)各1份可稽,另扣得被告鄧泊豪持有之贓款5000元,在被告卓嘉盈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查扣短菜刀、中長型刀各1把,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警卷第37-41頁,偵卷第183-191頁),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卓嘉盈之辯護人固以卓嘉盈行為時年僅20歲,僅將刀具置於桌上作為威嚇,並未傷及他人,犯罪所得不多,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認為被告卓嘉盈年輕體健,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妄圖不勞而獲,與被告鄧泊豪共謀並分工犯下本案,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辯護人所請,尚屬無據。
四、關於本案犯罪之提議或地點之選擇,被告2人雖各執一詞,互相推諉,惟不論究係何人起意謀劃,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當時,係被告卓嘉盈在前先進入被害人陳純之住處客廳,將所持短菜刀置於桌上要脅陳純、陳亞萱,被告鄧泊豪跟隨在後進入,再持刀上前喝令陳亞萱坐好,待被告鄧泊豪自抽屜拿取現鈔置於桌面,即由被告卓嘉盈將鈔票放進隨身側背包內,顯見整起犯行係由被告卓嘉盈帶領並掌控現場情況,被告鄧泊豪則負責趁機拿取抽屜內現鈔,再將之置於桌面交由被告卓嘉盈收取,是就本案分工而言,被告卓嘉盈應係居於較為主導之地位。
五、本院審酌被告鄧泊豪雖因罹患下述疾病而難以求職,但仍有家人給予經濟支持足以維生,被告卓嘉盈則正值年輕,有一定之工作收入,竟不能安分守法,共同犯下本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宜輕縱,惟念其2人年紀尚輕,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犯罪分工上,被告卓嘉盈居於較為主導之角色,情節輕重因此稍有不同,兼衡被告鄧泊豪罹患末期腎衰竭,長期血液透析,身體狀況非佳,暨其2人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2人強盜得手21000元,核屬犯罪所得,被告鄧泊豪為警逕行拘提時,當場扣得5000元,其於警詢、偵訊一致供稱係在遊戲場內向被告卓嘉盈索討債務,被告卓嘉盈自得手贓款取出5000元交付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27頁);反觀被告卓嘉盈於警詢供稱其拿1萬5000元給鄧泊豪(警卷第101頁),於偵訊時則表示其將搶到的百元鈔換成千元鈔後,拿1萬元給鄧泊豪(偵卷第228頁),於本院復改口係犯案後在車上,鄧泊豪自行從側背包內拿走1萬5000元(院卷第276頁),歷次所述不一,自應以被告鄧泊豪所供較為可採。是認被告鄧泊豪於本案分得5000元,且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卓嘉盈之犯罪所得則為1萬6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在被告卓嘉盈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本案犯罪所用之短菜刀、中長型刀各1把,被告卓嘉盈於偵查及本院業已供稱扣案短菜刀1把係其所有,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中長型刀1把,被告2人互相推諉係對方所有,因所有權歸屬不明,亦無從查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