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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肆拾捌點捌伍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柏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Legends Tainan」酒吧,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之外國籍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49.22公克、驗餘淨重48.85公克,空包裝重4.0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7日23時40分許,黃柏誠與友人開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中華西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黃柏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大麻1包予警方查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黃柏誠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21、33頁)及扣案之煙草1包可資佐證。且上開煙草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9.22公克、驗餘淨重48.85公克,空包裝重4.0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煙草1包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9.22公克等情,有前揭鑑定書附卷足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因大麻係天然植物,內含前開多種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故無庸再對大麻檢品為純質淨重之檢驗,是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已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大麻1包予警方查扣,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頁、警卷第4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49.22公克、驗餘淨重48.85公克,空包裝重4.03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