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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雅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傷害案件,業與告訴人張王鳳珠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追加起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