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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治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指定送    達址)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0、321、322、323、324、325、326號、112年度偵字第53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777、10692、12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鴻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王鴻治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且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申請網路約定轉入帳號後至111年7月29日12時3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政德」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王鴻治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施柏緯、陳駿陞、陳汝云、劉雅菁、高嘉伶(原名:高䓵涔)、吳家誠、謝珮甄、陳宗猷、劉紋君、王彥凱、蔡乙蓁、陳佳瑩,使施柏緯等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王鴻治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施柏緯等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施柏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駿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陳汝云、劉雅菁、高嘉伶、吳家誠、謝珮甄、陳宗猷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劉紋君提出之交易資訊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彥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陳佳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遭詐欺匯款一覽表、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鴻治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出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竟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77、10692、1295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0至12),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柏緯
111年7月23日18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施柏緯後,向渠佯稱:可以經由「GRA Finance」投資平台操作買賣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9時53分
4萬元
111年8月1日19時55分
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駿陞
111年6月21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臉書刊登廣告,結識陳駿陞後,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以經由「最佳平台與運算概念」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46分
5萬元

111年8月1日14時47分
5萬元
111年8月1日17時44分
5萬元
111年8月1日17時45分
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汝云
111年7月30日12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8591遊戲交易平台結識陳汝云,傳送訊息向渠佯稱:欲經由「Google國際遊戲交易平台」向渠購買遊戲帳號,而後,該交易平台又向渠騙稱:遊戲帳號有問題,需匯款雙倍金額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7時24分
9,795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雅菁
111年7月2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劉雅菁,傳送訊息提供假蝦皮網站網址,邀請渠加入會員,預存購物金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30日18時14分
1萬元
111年7月30日18時15分
1萬元
111年7月30日18時16分
1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嘉伶
(原名:高䓵涔〈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高品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7月25日12時49分前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廣告,結識高嘉伶後,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以藉由「Tesla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7時2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23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111年8月1日17時24分
3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家誠
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吳家誠後,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以藉由「VV Lottery」網站進入「飛艇30」交易平台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30日17時13分
2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謝珮甄
111年6月22日18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謝珮甄後,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以經由「SGP外匯交易平台」跟著老師操作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27分
5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宗猷
111年7月21日13時4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宗猷後,傳送訊息向渠佯稱:藉由「FTEX」網站可以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29日13時2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4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50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紋君
111年6月下旬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劉紋君後,傳送訊息提供假蝦皮網站網址,向渠佯稱加入會員,預存新臺幣可以拿取回饋金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30日17時38分
2萬元
10
(即112年度偵字第9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王彥凱
111年6月30日17時34分前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王彥凱後,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以藉由「FP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29日19時17分
5萬元
11
(即112年度偵字第106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蔡乙蓁
111年7月19日13時49分許前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蔡乙蓁後,傳送訊息向渠佯稱:經由「Localtrade」虛擬貨幣交易所可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30日15時28分
5萬元
12
(即112年度偵字第129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佳瑩
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廣告,結識陳佳瑩後,傳送訊息向渠佯稱:藉由「http://2.nfttw88.com」等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可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7月29日12時39分
5萬元
111年7月29日12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29日12時43分
5萬元
111年7月30日14時0分
5萬元
111年8月1日12時9分
5萬元
111年8月1日12時10分
5萬元
111年8月1日12時11分
5萬元
111年8月1日13時13分
44,350元
111年8月1日13時16分
4,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