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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兩造結婚之初,相處尚屬融洽;婚後被告並無工作,家中一切開銷均由原告1人負擔,被告生活懶散且凡事錙銖必較,情緒控管不佳,若稍有不順其意,即以言語辱罵原告及子女,原告長期忍氣吞聲過活至今,然被告不思己過,反而變本加厲,竟於111 年12月18日、23日分別動手推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又被告更指摘原告與兩造女兒有不倫的情形,且僅是因為原告買了車未告知,佐以被告自己認為原告的穿著有改變,即質疑原告有外遇之事。原告長期遭受被告言語霸凌、精神轟炸等,導致原告出現焦慮適應障礙症。再者,雙方已分房10餘年,原告不願再任由被告對其精神折磨,更想好好安享晚年、平安度日,已無法再聽任被告吵吵鬧鬧過日子。
(二)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徑而身心承受莫大之痛苦,精神所受之折磨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承受被告所施家庭暴力及情緒壓力,致身心俱疲,核被告所為,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原告之情形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亦堪認定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生產後即計畫回到職場,但原告以子女沒人照顧由拒絕,故被告於生產後主要在家照顧子女,並利用空檔做家庭代工。後子女稍長,被告重返職場,於市場從事賣衣工作,須於凌晨4時出門,於中午12時返家,如此勤奮工作,豈有懶散?故本件被告並無生活懶散之情事。
(二)本件兩造分房,係因原告不准被告去教會聚會,兩造溝通未果後,原告即擅自分房至子女房間睡,因此兩造分房係原告過度限制被告宗教生活所致,原告並以分房作為報復手段,故兩造分房不應歸責被告。況兩造縱使分房,仍於同一住所起居,且直到111年9月原告第1次對被告起訴離婚前,雙方仍有性行為。故不能以兩造分房作為婚姻破綻之事由。
(三)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動手推原告云云,係因原告當時要出門吃早餐,被告表示想跟原告一起去用餐,原告竟推被告去撞牆,被告遂反射性的推原告背部,2人均未受傷,但皆對對方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均獲法院核准。因此係原告先動手,故原告可責程度較高。另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動手推原告導致原告受傷一節,係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一時氣不過,才起身打原告一巴掌。況當天是原告前於111年9月對被告提告離婚,拒絕與被告行房後,原告手上竟拿著壯陽藥,被告追問原告為何要吃該藥?即無端遭原告毆打,故論歸責程度也是原告較高。被告於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亦主動向原告道歉,希望獲原告原諒,雙方均能撤回告訴;惟原告抵死不從,拒絕撤回告訴,致兩造雙雙被判決拘役5日。兩造有口角時,都是被告先向原告道歉,況111年12月25日,原告還表示要將被告掃地出門,若被告強勢,原告豈敢如此對待被告?本件被告未對原告口氣不好或言語霸凌,被告亦無情緒控管不佳之情事。且原告縱出現焦慮適應障礙,然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係受被告精神虐待所致。
(四)被告回想近年來兩造關係變差,應係111年1月1日元旦休假時,原告兄姊等親人至兩造住處聚會,被告結束工作後即為所有人備餐,因一時忙不過來,遂請原告姊姊幫忙拌麵,但原告姊姊做錯,被告一時心急,遂向原告姊姊表示妳弄錯了,致原告姊姊不悅。之後原告親人又經常來兩造住處打麻將,被告須為所有人備餐,且原告有親人吸菸,導致被告不適,被告遂向原告、原告親人請求不要這麼頻繁的來這裡打牌,恐因此惹怒原告,致其於111年9月起開始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惟此亦非婚姻無以維繫之重大事 由,且不可歸責被告。
(五)另被告之所以懷疑原告有外遇,是原告買車不讓被告坐車,也不讓被告知道,而且經常整夜不回家,被告才會懷疑是否外遇,並不是完全沒有根據,證人即兩造女兒丙○○在法院所為證述,被告認為不實在,因為證人已經搬出兩造住處,卻強行為原告解釋其衣著並未改變,另外證人表示被告有傳原告與證人LINE的訊息,請求找尋卻又無法找出,後又改稱已經刪除,如果已經刪除,因為數位圖片容易改造,再無法提出原始資料的情況下,不應承認衍生證據的證據能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泛言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兩造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離婚事由。況唇齒相依,齒牙咬傷唇舌之事尚且不能避免,故夫妻雖偶有勃豁,乃人之常情。今被告回想兩造相處曾有的愉快時光,被告亟欲維持本段婚姻,如被告在婚姻中有需改進之處,被告願意改進並請求原告諒解,且被告在為家庭付出28年後,竟遭原告提起離婚掃地出門,情何以堪,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配偶一方誣稱他方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應已構成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而其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不得謂非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之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丙○○到庭證述:「(證人現在住家裡?)今年3月中搬出去。」、「(當時搬出去的理由?)兩造一直在吵架,我母親會做一些小事情,把大家弄得很有壓力,我住在家裡很有壓力,不想待在家裡,能出去玩就出去玩,在家裡,父母就會吵架,媽媽就會來跟我講爸爸又怎樣,如果我在休假我心情就會很糟糕,如果我在外面,我母親就會傳LINE給我,我心情就會很糟。」、「(如證人剛剛所述,被告常為了小事,把大家弄得壓力很大,通常是為了什麼事情跟原告有爭執?)我工作1禮拜休假1天,通常想輕鬆過完這1天休假。之前我準備考試,我請被告幫我準備晚餐,被告對我的態度就不太好,原告就會過來勸架,兩造就會吵起來,被告就會怪我害他們兩個吵架,都是些小事情。禮拜日我休假的時候,我跟原告去吃早餐,因為沒有帶被告去,被告傳LINE 說我跟原告在搞亂倫,讓我超級受傷的。」、「(原告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有跟原告說。原告叫我不要想這麼多,不要理被告。」、「(證人是否有聽聞被告語氣不好對原告罵1個做工的人,沒有家教、小氣鬼來指責原告?)對,吵架的時候每次都會講這些話。」、「(證人與兩造同住的時候,兩造吵架的頻率?)1個禮拜3、5天吵1次,1個禮拜吵架2、3次。」、「(是不是有聽過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這件事情?)有,被告傳LINE跟我說原告在外面一定有女人,因為我不會當面想跟被告講話。我都沒有回應被告,被告自己猜原告有外遇,我有跟原告說,原告叫我們好好過自己的,不要理被告。」、「(兩造的相處情形?)通常都是被告想要控制我們,稍微不合被告的意,被告口氣就很差,就罵人,罵一些不好聽的。」、「(兩造吵架,是誰先開罵?)被告。」、「(原告如何回應?)因為被告口氣已經很差,原告就比較大聲叫我們不要再說了,但是會互相再罵下去。通常原告不太直接會罵被告,原告都會說好了不要再說了,但被告會一直講把對方激怒。」、「(兩造吵一次架持續多少時間?)當下吵架完1、2小時就不講話就冷戰,通常會持續到隔天。」、「(兩造還有同房?)分房很久了。」等語綦詳(見本院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本件被告雖否認有傳訊息給證人稱證人與原告搞亂倫,然對有傳訊息指述原告外面有女人一節並不爭執,衡以被告既僅憑自己主觀臆測,無法提出得以明確證明該情事之相關事證,即任意指摘原告外面有女人,可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感受到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並構成民法第10 52條第3款所謂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