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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結婚,被告前於111年1月5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確定(下合稱前案)。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為前案被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11年1月5日。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請求分配被告與原告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二)被告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保險雖有部分是婚前投保繳納保費,惟婚後所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孳息之性質類似,亦有原告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是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⒉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28(其中222股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年11月22日所購買)、30至42、45至47所示之股票、基金雖係於婚前所購買,惟前揭股票、基金於婚後所增加之價值,與孳息之性質類似,亦有原告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自應將婚後所增值之部分,視為婚後財產。故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30至42、45至47所示之股票、基金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增加之價值仍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另縱認如附表二(一)編號28所示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股票部分係被告於婚前購買,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價值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惟被告所持有之鴻海公司股票其中222股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5年11月22日所購買,是被告之鴻海公司股票至少222股之價值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
  ⒊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29所示之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股票(凱基證券戶),除其中6,200股為被告結婚前已持有之股數,其餘8,400股、8,400股、4,000股及8,000股,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於106年5月8日、107年5月7日、107年5月9日、108年5月9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自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又被告106年5月8日、107年5月7日取得之和碩公司股票共計16,800股,雖被告係於結婚前之104年6月30日給付股款給和碩公司,然係因被告持續於和碩公司任職,和碩公司方會撥發(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165頁,和碩公司和法函字第114000007號函備註欄,倘被告於股票撥發時間其已離職,則和碩公司會依原認購價買回,並將股款返還被告),被告長年高工時,若無原告讓被告毫無後顧之憂,持續於和碩公司任職,被告自無法持續任職而取得和碩公司撥發之股票,故該部分股票亦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29所示之和碩公司股票(凱基證券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共計28,800股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⒋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48所示之盛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投資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價值,依上述相同理由,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且增加之價值計算如附表二(一)編號48所示。
  ⒌被告於105年7月26日給付如附表二(一)編號50所示房屋(下稱仁德區房屋)之簽約金3,630,000元,非屬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且被告亦未證明婚前所給付之簽約金於111年1月5日之對應價額為何,是仁德區房屋於111年1月5日之價值自不應予以扣除前揭簽約金。又被告委託卡爾室内設計工作室裝潢仁德區房屋,該等裝潢工程於110年12月29日複檢完成,距離本件基準日即111年1月5日甚近,是前揭房屋之裝潢價值即1,960,000元,應計入仁德區房屋之價值,方屬合理。且若未將裝潢價值列為婚後財產,卻將被告所積欠裝潢費列為婚後負債,則有欠公允。
  ⒍被告至今未證明於109年8月26日以仁德區房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用途及去向,該貸款係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所借,實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刻意為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不應將該貸款如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於111年1月5日之本息餘額16,603,297元計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又既然該貸款不應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清償該債務共計3,316,703元【計算式:19,920,000-16,603,297=3,316,703】,自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倘認被告如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於111年1月5日之債務本息餘額16,603,297元應計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惟該筆貸款係衡酌仁德區房屋整體及所坐落土地而予以貸款,因所坐落之土地係被告受贈與取得不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若又認被告婚前給付之部分房屋價款不計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卻仍將被告如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於111年1月5日之債務本息餘額16,603,297元全數計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實有失公允,應予調整。
  ⒎被告於94年3月22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路0段0000號00樓之0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龜山區房地)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簽訂授信契約書,借貸金額為3,360,000元,嗣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借貸340,000元,並以龜山區房地作為擔保,以清償前揭京城銀行之貸款餘額,足見被告於永豐銀行之貸款340,000元為婚前京城銀行債務之變形,而非屬婚後債務,而屬婚前債務,自不應將被告如附表二(二)編號4所示之貸款本息餘額納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且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償還該貸款42,112元(111年1月5日之本金餘額剩297,888元,及利息257.08元),顯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將42,112元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又倘認永豐銀行之貸款340,000元非屬婚前債務之變形,惟被告向永豐銀行借貸340,000元用以清償婚前京城銀行債務,再以婚後財產清償永豐銀行借貸,無異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清償之永豐銀行貸款自應追加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倘認被告向永豐銀行貸款340,000元非屬婚前債務之變形,惟被告於108年向永豐銀行貸款340,000元以清償婚前京城銀行之債務,顯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内刻意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不應將被告如附表二(二)編號4所示之貸款本息餘額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清償之42,112元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⒏被告於108年1月16日向永豐銀行借款3,680,000元,係屬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内之借款,惟被告至今未證明該貸款金額之去向、用途,足認該筆貸款實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刻意為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認非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不應將被告如附表二(二)編號5所示之貸款本息餘額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清償前揭債務共454,343元【計算式:3,680,000-3,225,657=454,343】,則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⒐本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係111年1月5日,而綜合所得稅繳納期間為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故被告所負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債務290,405元是111年1月5日後所生之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⒑卡爾室内設計工作室所提供之工程款收款紀錄,為該工作室自行製作,且僅記載三次付款之金額,未記載其與被告究係如何約定各期工程款給付之條件、期日,被告各期工程款之債務是何時產生,被告於何條件之下方須給付工程款,均不可得知,是111年1月5日卡爾室内設計工作室對被告工程款請求權是否條件已成就?1,000,000元工程款債務於111年1月5日是否已發生?被告於111年1月5日是否已有付款之義務?被告至今未證明之,故被告雖有於111年1月28日給付1,000,000元予卡爾室内設計工作室,然該1,000,000元之債務是否於111年1月5日已存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自不應將之列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⒒不論原告有無給付未成年子女111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扶養費288,600元,惟依扶養費之性質,不得與他種義務相互抵銷,是被告主張以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88,600元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抵銷,於法自屬無據。
  ⒓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422,443元【計算式:2,189,109-766,666=1,422,443】,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35,156,074元【計算式:47,113,080-11,865,496-91,510=35,156,074】,則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6,866,816元【(35,156,074-1,422,443)÷2=16,866,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因裁判費考量僅請求其中4,289,102元。
(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原告負擔生活主要開銷,甚因被告長期加班、出國出差,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接送及照顧,家事勞動亦由原告主要負擔,讓被告毫無後顧之憂工作及受領高額薪資,可見,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有極大貢獻及協力,是自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
  ⒈兩造婚後係居住於原告父母所有之房屋,於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依兩造討論被告自105年12月4日起至106年2月7日止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坐月子,被告於106年2月8日即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桃園與原告同住,被告自106年3月間即返回職場工作,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106年4月5日起於日間將未成年子女交由保母照顧。而被告於106年3月返回職場後,每日早出晚歸,長期加班,故由原告主要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因被告工作需不定期出國出差一個半月左右,是於被告出差期間,亦由原告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益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因被告工作時間長,家事勞動主要亦由原告負擔,被告刻意於本件訴訟抹滅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之貢獻及協力,實不足採。
  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居住在原告父母親所提供之房屋,原告為讓被告方便通勤,亦無償提供自己車輛供被告上下班使用,且由原告負擔生活主要開銷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教育費用,至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保姆、幼兒園費用,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約定,每月各自提出12,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保母、幼兒園費用,保母費用每月15,000元,由原告給付其中12,000元,被告給付3,000元,被告其餘應負擔之9,000元應存下作為未成年子女幼兒園之教育費,故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月所存之9,000元已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每學期110,000元之學費,且合於兩造上開約定,更可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保母、幼兒園費用負擔應屬相當。
  ⒊姑不論兩造是否於婚姻關係期間曾發生齟齬,惟仍不可抹煞原告對家庭、子女的長期盡心盡力付出,且因原告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讓被告毫無後顧之憂往返臺北上班、加班、出國出差,是被告財產之增加,自有原告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至被告指稱原告情緒言論云云,並非真實,遑論被告前揭抗辯原告情緒言論,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定為同條第2項裁判應綜合衡酌之因素,是本件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適用。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89,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關於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保單,其中如附表二(一)編號16、17、19、20之保單,被告在婚前均已繳款完畢,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與原告無關;如附表二(一)編號18所示之保單,被告於婚前已繳納18期、婚姻期間只納2期即期滿;如附表二(一)編號21所示之保單,被告婚前已繳納19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只納1期即期滿,即被告多以婚前財產繳款。如附表二(一)編號26、27所示之保單,被告之母在兩造婚前已繳納主約保費完畢,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期僅需繳款數百元。保單如有領取紅利,均已納入婚後存款計算。是被告名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若被告在婚前已繳納保費完畢,則原告毫無貢獻,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若被告在婚前已繳納大部分保費,原告幾無協助,則認定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宜以婚後繳納期數之比例計算,並非可一概認定原告就此財產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
  ⒉被告已提出證券異動明細,由異動明細可知被告婚前購入股票後,婚姻期間未再買進或賣出,部分減少係減資所致。另被告證券明細可知,被告婚前購買如附表二(一)編號30、32、36、37、38、39、41、42、45、46、47所示之有價證券股數,與本件離婚起訴日相同,且無異動內容。而被告婚前購買之如附表二(一)編號28、31、33、34、35、40、44所示之有價證券,或因減資而減少股數,或因合併而轉出轉入。以上被告婚前購買之股票、基金為被告婚前財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再買進或賣出,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二(一)編號28所示之鴻海公司股票,被告婚前有2,226股,婚後並無購買,105年11月22日配發之222股,係鴻海公司配發股票股利,故交易名稱為「劃撥配發」,並非買入,配發股票為鴻海公司單方行為,且因係被告前有持股之故,與婚姻或原告無關。附表二(一)編號29所示之和碩公司股票,有6,200股為被告任職和碩公司於婚前取得配股,另據和碩公司回函上載,有2筆8,400股均係被告於婚前之104年6月30日匯股款入和碩公司帳戶購買,嗣後取得配股。即被告婚前已購買。故僅4,000股、8,000股為被告婚後所購買,依111年1月5日收盤價,此部分婚後財產價值合計僅826,800元。
  ⒊被告在盛富公司投資之4,000,000元,為婚前投資,婚姻中無變動,原告無任何貢獻,故此筆投資不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⒋被告係於婚前以預售屋之方式購買仁德區房屋,並於結婚前之105年7月26日匯款3,630,000元為簽約金,此房屋價值當然包括原告以婚前財產支付3,630,000元,自應予扣除。被告委託卡爾室内設計裝潢仁德區房屋,裝潢費用支出1,960,000元,此筆費用支出包括設計費、人力費、設計師盈利等,並非等同於裝潢價值。另原告聲請鑑定仁德區房屋價值時,初始即單方面自行向鑑定人表示不入內鑑定,被告等候多時,方得知原告不入內,並非兩造合意不入內鑑定。現原告以此爭執裝潢費,並無理由。且裝潢涉及個人主觀喜好,與房屋客觀價值並無關連,原告要求房屋價值加計裝潢費,更屬無稽。
  ⒌衡諸常情,若意圖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應係處分積極財產後隱匿現金,而非反其道而行,貸款增加自己之利息支出負擔,被告甚至於109年7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鑑定價值高達16,657,554元之仁德區房屋,就被告名下高度得變現之股票資產,被告更完全保留,加以被告各金融帳戶於111年1月5日之存款大多高於結婚日,均可證被告無隱匿之情。且被告於婚後之108年12月2日新開立如附表二(一)編號13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並於111年1月5日累積存款達4,467,004元,更顯見被告並無在婚姻中意圖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且兩造於105年10月31日結婚,子女於同年00月00日出生,可徵兩造為予子女完整家庭而結婚,子女年幼,原告竟指摘被告在108年間(幼女僅2歲)起已為離婚而處分資產云云,顯然太過。是被告婚後向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均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被告於婚後清償之部分不應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且其如附表二(二)編號3至5所示於111年1月5日之借款餘額均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⒍另永豐銀行貸款340,000元部分,確係被告於婚後之108年1月18日所借,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雖用於清償被告於婚前對京城銀行之貸款,亦不應因此解讀為屬婚前債務之變形,不能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仍應將如附表二(二)編號4所示之債務,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至於被告於婚後以上開借得之款項連同其他財產清償婚前對京城銀行之負債458,26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⒎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各該年度結束時,就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業已確定,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於111年申報、繳納110年度綜合所得稅290,405元,此為110年度應納稅捐,非111年1月5日後始生債務,應納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⒏被告確有委託卡爾室内設計工作室裝潢仁德區房屋,卡爾室内設計工作室函覆表示被告於111年1月5日尚積欠1,000,000元,並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報價單、報價施工明細單、收款證明等為證,該裝潢案有詳細之工程項目,並經雙方簽名確認,工程總價1,960,000元,被告於施工前之110年5月17日、施工中之同年7月28日各匯款480,000元,尚積欠之1,000,000元,並於全部完工驗收後之111年1月28日支付,合於裝潢工程常規。則被告於111年1月5日尚積欠之1,000,000元,即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二)縱被告剩餘財產價值高於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⒈兩造婚後,被告孕期中仍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每日耗時3小時來回桃園、臺北關渡上下班,倍極辛苦,直到被告金援原告500,000元購買名車,原告方讓被告開其車齡約25年之舊車上下班。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先由被告在臺南娘家照顧,被告於106年4月間北上與原告共同生活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亦皆由被告打理,早上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至保母家至下午6時30分許、未成年子女就學後則由被告送至幼兒園,下課後亦由保母接回照顧至6時30分許,原告僅負責接回未成年子女,此時未成年子女均已由保母協助洗澡、用餐完畢;被告下班後即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假日因原告需工作,亦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
  ⒉原告雖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然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每月保母費高達15,000元、就讀幼兒園時其1學期費用達110,000餘元、保母費5,000元,另其餘食、衣、用品、學習教材、育樂等生活開銷均被告支付。原告稱伊每月支付12,000元後,被告僅需支出3,000元,可將應付之9,000元存下云云,完全未考慮未成年子女開銷除保母費外,尚有其他支出,可徵其根本不清楚、甚且不關心養育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花費。
  ⒊被告在婚後為工作、家庭奔波,然原告卻未支持被告,動輒辱罵被告,更在被告努力工作時無端懷疑被告不在家洗澡、早已變心出軌云云,更經常情緒激動指摘被告「小人」、「不要臉」、「死賴在陳家不走」等語,其有何同心協力、對被告婚後財產增加貢獻可言?被告在外辛苦工作,回家努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卻長期承受原告精神折磨,原告對婚姻中資產累積貢獻何在?兩造婚齡不長,結婚後未成年子女即出生,被告為職業婦女,在初為人母照顧子女、工作持家間奔波辛勞;原告卻只怨慰被告遲遲不生二胎傳宗接代、要求性關係而無以愛相對,動輒喝令被告滾出家門,原告對被告支持何在?此外,被告揹負鉅額房貸,除本金外,日後尚有約5,000,000元之利息待償,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三)兩造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100元,惟原告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26個月,均未給付,自113年3月方開始支付,上開26個月之期間係由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288,600元【計算式:11,100×26=288,600】,被告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5年10月31日結婚,被告於111年1月5日訴請離婚,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嗣原告提起上訴,經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確定。
(二)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時點為前案被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11年1月5日。
(三)新臺幣對美元匯率於105年10月31日為31.580元對美元1元;111年1月5日為27.621元對美元1元。
(四)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16、17、20所示之保險其保費均已於兩造婚前繳納完畢(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383至386、389至391頁);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18所示之保險,其主約保費被告於兩造婚前已繳納18期,第19至20期之主約保費及第19至23期之附加保費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繳納(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389至390頁);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19所示之保險,其主約保費及第21至24期之附加保費,被告於兩造婚前已繳納完畢,第25至29期之附加保費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繳納(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387至388頁);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21所示之保險,被告於兩造婚前已繳納19期保費,第20期保費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繳納(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393至394頁);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26所示之保險,被告於兩造婚前已繳納保費第1至16期,第17至22期保費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繳納(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二第463頁)。
(五)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30至42、44至47所示之股票、基金均係被告於兩造婚前所購買,被告持續持有該股票至111年1月5日被告起訴離婚時,期間除部分股票因各該公司減資、合併導致股數異動外,均無任何異動(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263至265頁)。
(六)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29所示之和碩公司股票於111年1月5日被告起訴離婚時之35,000股,其中6,200股為被告於兩造婚前購買、取得;另外16,800股為被告於兩造婚前之104年6月29日以員工身分以每股10元認購,於翌日(30日)給付股款168,000元,被告於兩造婚後之106年5月8日、107年5月7日各取得8,400股;其餘12,000股則為被告於兩造結婚後購買、取得,此部分股票除上開異動外,至111年1月5日被告起訴離婚時均無其他異動(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369至374頁、卷二第165頁、卷三第249、263至265頁)。
(七)被告於婚前即投資盛富公司,其投資額如附表二(一)編號48所示,至111年1月5日被告起訴離婚時均未變動。
(八)被告為購買仁德區房屋,於105年7月26日給付簽約金3,630,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97至99頁),後於兩造結婚後之109年8月26日以於109年7月31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仁德區房屋,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其坐落之土地(下稱仁德區土地),被告並於同日以仁德區房地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19,920,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97至99頁),被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共清償該貸款本息3,316,703元,該貸款於111年1月5日之本息餘額為16,603,297元如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
(九)被告於兩造婚前之94年3月22日以龜山區房地向京城銀行借款3,360,000元,並於兩造婚後清償其債務餘額458,263元完畢(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217頁),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十)被告於108年1月16日以龜山區房地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340,000元,於同年月18日撥款(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455至458頁),並於同年月17日為抵押權設定(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143至150頁),被告至111年1月5日為止共清償該貸款本息42,112元,該貸款於111年1月5日之本金餘額為297,888元,利息餘額為257元如附表二(二)編號4所示。
(十一)被告於108年1月16日以龜山區房地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3,680,000元,於同年月18日撥款(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455至458頁),並於同年月17日為抵押權設定(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143至150頁),被告自111年1月5日為止共清償該貸款本息454,343元,該貸款於111年1月5日之本金餘額為3,225,657元,利息餘額為2,831元如附表二(二)編號5所示。
(十二)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除爭點所列之部分外,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爭點:
(一)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保險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⒉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30至42、44至47所示之股票、基金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增加之價值是否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⒊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28所示之股票是否均係被告於婚前所購買?若否,應如何將其價值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
  ⒋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29所示之股票其中多少股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該部分股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增加之價值是否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其中多少股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應如何計算?
  ⒌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48所示之投資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價值是否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若是,其增加之價值應如何計算?
  ⒍仁德區房屋之價值是否應扣除被告為購買該房屋於105年7月26日給付之簽約金3,630,000元?仁德區房屋之裝潢費用支出1,960,000元,是否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⒎被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八)所示貸款是否係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為之?若是,該貸款於111年1月5日如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之債務餘額是否不應列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是否應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清償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八)所示貸款債務本息3,316,703元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⒏被告是否有以其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十)所示貸款所得之款項,於108年1月18日清償其婚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九)所示貸款之餘額458,263元?若是,是否應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十)所示貸款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九)所示貸款之變形而屬婚前債務,不能將該貸款於111年1月5日如附表二(二)編號4所示之債務餘額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是否應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清償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十)所示貸款債務本息42,112元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⒐被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十一)所示貸款是否係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為之?若是,該貸款於111年1月5日如附表二(二)編號5所示之債務餘額是否不應列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是否應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清償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十一)所示貸款債務本息454,343元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⒑被告所繳納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290,405元,是否應列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⒒被告於111年1月5日是否尚積欠仁德區房屋裝潢費1,000,000元?若是,是否應列為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二)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是否有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情形?
(三)被告可否以其於111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26個月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288,600元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剩餘財產價值為3,628,341元:
  ⒈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保險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組成包括被告婚後繳納之保險費、孳息及婚前繳納保險費所生之孳息,其婚後繳納之保險費及孳息,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婚前繳納之保險費於婚後所生之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均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
   ⑴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險人因要保人躉繳保險費,或在採平準保險費制度下,要保人累計繳納之保險費,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組成,除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外,尚包括該保險費所生之孳息。
   ⑵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保險雖有部分是婚前投保繳納保費,惟婚後所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孳息之性質類似,亦有原告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是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之事實,然被告就此辯稱:關於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保單,其中如附表二(一)編號16、17、19、20之保單,被告在婚前均已繳款完畢,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與原告無關;如附表二(一)編號18所示之保單,被告於婚前已繳納18期、婚姻期間只納2期即期滿;如附表二(一)編號21所示之保單,被告婚前已繳納19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只納1期即期滿,即被告多以婚前財產繳款。如附表二(一)編號26、27所示之保單,被告之母在兩造婚前已繳納主約保費完畢,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期僅需繳款數百元。保單如有領取紅利,均已納入婚後存款計算。是被告名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若被告在婚前已繳納保費完畢,則原告毫無貢獻,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若被告在婚前已繳納大部分保費,原告幾無協助,則認定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宜以婚後繳納期數之比例計算,並非可一概認定原告就此財產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云云。
    ⑶然依首開說明可知,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16至21所示之保險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組成包括被告婚後繳納之保險費、孳息及婚前繳納保險費所生之孳息。被告婚後繳納之保險費及孳息,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而婚前繳納之保險費於婚後所生之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則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均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
  ⒉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30至42、44至47所示之股票、基金,係被告之婚前財產,其所增加之價值均係其財產資本本身之增值,並非孳息,並無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⑴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僅將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因資本增值與孳息係完全不同之概念,資本增值係該財產因整體經濟環境、市場供需所產生之價值上漲,孳息則是財產額外產生之收益,故婚前財產於婚後產生之資本增值,自不能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列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⑵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30至42、44至47所示之股票、基金,係被告於兩造婚前所購買,被告持續持有該股票至111年1月5日被告起訴離婚時,期間除部分股票因各該公司減資、合併導致股數異動外,均無任何異動(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263至265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上開財產均係被告之婚前財產,且其自被告購入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增加之價值,均係其資本本身之增值,自均不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
  ⒊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28所示之股票,除其中222股為被告婚前財產所生之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外,其餘均係被告於婚前所購買之婚前財產,故僅應將該222股於111年1月5日被告起訴離婚時之價值24,198元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28所示之鴻海公司股票,依被告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家財訴字卷第236至267頁),除其中222股劃撥配發,被告自認為鴻海公司配發股票股利,為被告婚前財產所生之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外,其餘均係被告於婚前所購買之婚前財產,故僅應將該222股於111年1月5日被告起訴離婚時之價值24,198元【計算式:222×109=24,198】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⒋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29所示之股票其中6,200股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該部分股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增加之價值不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其餘28,800股均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其於111年1月5日之價值1,984,320元,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但被告於婚前以婚前財產給付購買上開股票之股款168,000元,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⑴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⑵查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29所示之和碩公司股票於111年1月5日被告起訴離婚時之35,000股,其中6,200股為被告於兩造婚前購買、取得;另外16,800股為被告於兩造婚前之104年6月29日以員工身分以每股10元認購,於翌日(30日)給付股款168,000元,被告於兩造婚後之106年5月8日、107年5月7日各取得8,400股;其餘12,000股則為被告於兩造結婚後購買、取得,此部分股票除上開異動外,至111年1月5日被告起訴離婚時均無其他異動(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369至374頁、卷二第165頁、卷三第249、263至265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據此可知,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29所示之和碩公司股票其中6,200股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該部分股票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增加之價值,依上開「五、(一)⒉」之說明,自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其餘28,800股,則均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其於111年1月5日之價值1,984,320元【計算式:28,800×68.9=1,984,320】,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⑶但被告為購買上開屬婚後財產之股票,於婚前支付和碩公司股款168,000元,依首揭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⒌被告如附表二(一)編號48所示之投資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價值不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被告於婚前即投資盛富公司,其投資額如附表二(一)編號48所示,至111年1月5日被告起訴離婚時均未變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據此可知,此投資額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故該投資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增加之價值,依上開「五、(一)⒉」之說明,亦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
   ⒍仁德區房屋之價值不應扣除被告為購買該房屋於105年7月26日給付之簽約金3,630,000元,但該簽約金係被告於婚前以婚前財產所給付,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至於被告就仁德區房屋之裝潢費用支出1,960,000元,對於房屋價值並無影響,自不應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⑴被告為購買仁德區房屋,於105年7月26日給付簽約金3,630,000元(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一第97至99頁),後於兩造結婚後之109年8月26日以於109年7月31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仁德區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主張應將該簽約金自仁德區房屋之價值扣除,但此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自無足採,然依上開「五、(一)⒋⑴」之說明,該簽約金3,630,000元係被告於婚前以婚前財產所給付,自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就仁德區房屋之裝潢費用支出1,960,000元應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云云,然本院斟酌,依目前不動產估價實務,房屋內之一般裝潢,並不列入價值之考量,蓋因裝潢之內容常因新取得之所有權人喜好而定,包括對裝潢之樣式、裝潢日期及其實用性、特殊偏好等。如新取得之所有權人對原裝潢之式樣不為喜好者,拆除重建亦有可能會列為成本,故通常一般裝潢,在估價實務上,並不會列入價格影響之因素,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⒎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八)所示貸款係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為之,故該貸款於111年1月5日如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之債務餘額仍應列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且因此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不應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清償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八)所示貸款債務本息3,316,703元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主張追加計算之財產,除客觀上須夫或妻一方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並須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且處分之原因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至今未證明於109年8月26日以仁德區房屋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之用途及去向,該貸款係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年內所借,實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刻意為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不應將該貸款如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於111年1月5日之本息餘額16,603,297元計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又既然該貸款不應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清償該債務共計3,316,703元(計算式:19,920,000-16,603,297=3,316,703),自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由原告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非被告,然原告迄今僅以上開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足採,而因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八)所示貸款係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為之,故該貸款於111年1月5日如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之債務餘額仍應列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且因此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不應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清償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八)所示貸款債務本息3,316,703元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⒏被告於兩造婚前之94年3月22日以龜山區房地向京城銀行借款3,360,000元,並於兩造婚後清償其債務餘額458,263元完畢(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217頁),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即便被告以其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十)所示貸款所得之款項,於108年1月18日清償其婚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九)所示貸款之餘額458,263元,因此部分已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應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十)所示貸款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九)所示貸款之變形而屬婚前債務,而仍應將該貸款於111年1月5日如附表二(二)編號4所示之債務餘額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因此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不應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清償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十)所示貸款債務本息42,112元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⒐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十一)所示貸款是否係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為之,故該貸款於111年1月5日如附表二(二)編號5所示之債務餘額仍應列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且因此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自不應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清償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十一)所示貸款債務本息454,343元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理由如同上開「五、(一)⒎」所示。
   ⒑被告所繳納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290,405元,為公法上之負擔,並非私法上之債務,自不應列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⒒被告於111年1月5日尚積欠仁德區房屋裝潢費1,000,000元,應列為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⑴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當 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被告確有委託卡爾室内設計工作室裝潢仁德區房屋,卡爾室内設計工作室函覆表示被告於111年1月5日尚積欠1,000,000元,並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報價單、報價施工明細單、收款證明等為證,該裝潢案有詳細之工程項目,並經雙方簽名確認,工程總價1,960,000元,被告於施工前之110年5月17日、施工中之同年7月28日各匯款480,000元,尚積欠之1,000,000元,並於全部完工驗收後之111年1月28日支付,合於裝潢工程常規。則被告於111年1月5日尚積欠之1,000,000元,即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等語,有本院向該工作室函詢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家財訴字卷三第99至113頁),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雖以「一、(二)⒑」云云否認,但僅空言指摘,本院斟酌卡爾室内設計工作室之說明及提出之資料,符合裝潢工程實務,堪以採信,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僅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⒓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
   ⑴將如附表二(一)「111年1月5日被告起訴離婚時之財產價值」總額32,483,962元扣除「105年10月31日兩造結婚日之財產價值」總額6,302,962元,為26,181,000元【計算式:32,483,962-6,302,962=26,181,000】,加計上開「三、(九)」之458,263元、「五、(一)⒊」之24,198元、「五、(一)⒋」之1,984,320元,核算結果,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8,647,781【計算式:26,181,000+458,263+24,198+1,984,320=28,647,781】。
    ⑵將附表二(二)之總額20,221,440元,加計「五、(一)⒋」之168,000元、「五、(一)⒍」之3,630,000元、「五、(一)⒒」之1,000,000元,即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核算結果為25,019,440元【計算式:20,221,440+168,000+3,630,000+1,000,000=25,019,440】。
    ⑶故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3,628,341元【28,647,781-25,019,440=3,628,341】。
(二)原告對被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336,283元存在,本件並無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情形: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民法第1030條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將如附表一(一)「111年1月5日被告起訴離婚時之財產價值」總額2,189,109元扣除「105年10月31日兩造結婚日之財產價值」總額766,666元後,為2,955,775元。而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3,628,341元,已於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若無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情形,原告對被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1,102,949元存在【計算式:(3,628,341-2,955,775)÷2=336,283】。
  ⒊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⒋查被告固以前詞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336,2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被告可以其於111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26個月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288,600元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兩造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100元,惟原告自1ll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26個月,均未給付,自113年3月方開始支付,上開26個月之期間係由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288,600元【計算式:11,100×26=288,600】,被告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辯稱:不論原告有無給付未成年子女111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扶養費288,600元,惟依扶養費之性質,不得與他種義務相互抵銷,是被告主張以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88,600元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抵銷,於法自屬無據云云。可見原告對其尚未給付上開扶養費288,600元,並未爭執,僅抗辯扶養費不得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抵銷,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屬金錢債權,而被告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亦屬金錢債權,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其性質並非不能抵銷,亦未見兩造有何特約不得抵銷,依上開說明,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抵銷,自屬有據,抵銷結果,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47,683元【計算式:336,283-288,600=47,68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7,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酌定被告如以47,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琪恩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105年10月31日兩造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1年1月5日被告起訴離婚時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備註
 1
中華郵政存款
591,229
490,977
家財訴字卷一第265至268頁

 2
中華郵政(第00000000號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19,355
455,206
家財訴字卷一第357頁

 3
凱基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59,345
80,346
家財訴字卷二第13至15頁

 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394
23,690
家財訴字卷二第43至45頁

 5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9,368
212,253
同上

 6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0,廠牌:BMW)
x 
(尚未取得)
800,000
司家調字卷一第15頁、家財訴字卷一第65頁

 7
國泰人壽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2,975
126,637
家財訴字卷三第247頁

小計
766,666
2,189,109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無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及其價值  
(一)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105年10月31日兩造結婚日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11年1月5日被告起訴離婚時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證據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36447)
272,798
1,013,459
家財訴字卷一第255至257頁

 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末5碼:01019)
19,191
(美元607.69元,以匯率31.580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7,125
(美元621.01元,以匯率27.621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

 3
中華郵政存款
32,552
152,001
家財訴字卷一第259至263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末5碼:02158)
72,157
47,977
家財訴字卷一第293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末5碼:54045)
25,077
(美元794.09元,以匯率31.580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2,647
(美元457.88元,以匯率27.621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末5碼:69222)
x 
(尚未開戶)
32,367
家財訴字卷一第359至361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末5碼:90556)
x 
(尚未開戶)
470
(美元17元,以匯率1比27.621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

 8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x 
(尚未開戶)
12,060
家財訴字卷一第387至389頁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481,965
1,373,361
家財訴字卷一第393頁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747,403
274,244
家財訴字卷一第401頁

 11
京城商業銀行存款
1,144,345
1,122,384
家財訴字卷一第419至424頁

 12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
3,375
640,857
家財訴字卷一第451頁

 13
玉山銀行存款
x 
(尚未開戶)
4,467,004
家財訴字卷二第9、11頁

 14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x 
(尚未投保)
37,165
家財訴字卷一第379至383頁

 15
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641,507
(美元20,313.71元,以匯率31.580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06,331
(美元47,294.85元,以匯率27.621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家財訴字卷一第379至383頁

 16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JQB05HEH90
101,179
117,608
同上
爭點(一)⒈
本院認定: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17
新光人壽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ANGA527530
236,924
291,262
同上
爭點(一)⒈
本院認定: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18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AJOY562970
12,653
17,635
同上
爭點(一)⒈
本院認定: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19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A6A0000000
420,642
555,477
同上
爭點(一)⒈
本院認定: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2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AGJ0000000
99,605
132,519
同上
爭點(一)⒈
本院認定: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21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763,206
2,045,282
家財訴字卷一第407至409頁
爭點(一)⒈
本院認定: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22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x 
(尚未投保)
37,536
家財訴字卷一第437至439頁

 23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x 
(尚未投保)
718,126
同上

 24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x 
(尚未投保)
5,587
家財訴字卷二第49頁

 25
三商美邦人壽十年繳費美元發美元終身保險(B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x 
(尚未投保)
214,769
(美元7,775.57元,以匯率27.621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

 26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7,773
73,370
家財訴字卷二第137至140頁

 27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70,610
217,015
同上

 28
股票-鴻海
189,877.8
(2,226股×收盤價85.3)
213,422
(1,958×收盤價109)
家財訴字卷一第369至374頁
爭點(一)⒊
本院認定:其中222股為被告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應將該222股於111年1月5日被告起訴離婚時之價值24,198元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29
股票-和碩(凱基證券戶)
527,000
(6,200股×收盤價85)
2,411,500
(35,000股×收盤價68.9)
同上
爭點(一)⒋本院之認定:28,800股均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其於111年1月5日之價值1,984,320元,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但被告於婚前以婚前財產給付購買上開股票之股款168,000元,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30
股票-東捷
119,700
(7,000股×收盤價17.1)
154,700
(7,000股×收盤價22.1)
同上
爭點(一)⒉
本院認定: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31
股票-三晃
47,385
(2,925股×收盤價16.2)
67,619.2
(2,486股×收盤價27.2)
同上
爭點(一)⒉
本院認定: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32
股票-華碩
521,755.5
(1,877股×收盤價276.5)
718,003.5
(1,887股×收盤價380.5)
同上
爭點(一)⒉
本院認定: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33
股票-圓剛
30
(3股×收盤價10)
75.2
(2股×收盤價37.6)
同上
爭點(一)⒉
本院認定: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34
股票-義隆
36,107.5
(1,010股×收盤價35.75)
120,190
(707股×收盤價170)
同上
爭點(一)⒉
本院認定: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35
股票-揚智
2,523.2
(152股×收盤價16.6)
3,792
(96股×收盤價39.5)
同上
爭點(一)⒉
本院認定: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36
股票-建漢
39,312
(2,080股×收盤價18.9)
63,752
(2,080股×收盤價30.65)
同上
爭點(一)⒉
本院認定: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37
股票-欣銓
471
(20股×收盤價23.55)
1,092
(20股×收盤價54.6)
同上
爭點(一)⒉
本院認定: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38
股票-正文
1,965.6
(108股×收盤價18.2)
3,391.2
(108股×收盤價31.4)
同上
爭點(一)⒉
本院認定: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39
股票-和碩(元大證券戶)
354,110
(4,166股×收盤價85)
287,037.4
(4,166股×收盤價68.9)
同上
爭點(一)⒉
本院認定: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40
股票-連展(證券代碼5491)
704.08
(88股×收盤價8.41)
0
同上
爭點(一)⒉
本院認定: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41
股票-合晶
10,764.09
(1,233股×收盤價8.73)
101,722.5
(1,233股×收盤價82.5)
同上
爭點(一)⒉
本院認定: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42
股票-驊訊
1,445.6
(52股×收盤價27.8)
4,721.6
(52股×收盤價90.8)
同上
爭點(一)⒉
本院認定: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43
股票-金寶
x 
(尚未取得)
190,800
(12,000股×收盤價15.9)
同上

 44
股票-連展投控(證券代碼3710)
x 
(尚未取得)
862.4
(88股×收盤價9.8)
同上
爭點(一)⒉
本院認定: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45
基金-元高科
43,744.68
(3,471.8單位×淨值12.60)
141,059.234
(3,471.8單位數×淨值40.63)
家財訴字卷一第369至374頁、卷三第225頁
爭點(一)⒉
本院認定: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46
基金-保德信科技島
42,258.972
(2,053.4單位×淨值20.58)
111,540.688
(2,053.4單位數×淨值54.32)
家財訴字卷一第369至374頁、卷三第221頁
爭點(一)⒉
本院認定: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47
基金-大歐洲基金
30,640(2,000單位×淨值15.32)
41,340(2,000單位數×淨值20.67)
家財訴字卷一第369至374頁、卷三第223頁
爭點(一)⒉
本院認定: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48
投資-盛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592,703
【被告投資額為4,000,000元,上開價值係原告所主張,計算方式為:4,000,000/56,800,000(資產負債表所示資本或股本(實收)×51,016,388(資產負債表所示權益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51,846
【被告投資額為4,000,000元,上開價值係原告所主張,計算方式為:4,000,000/56,800,000(資產負債表所示資本或股本(實收)×56,116,218(資產負債表所示權益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家財訴字卷一第321、卷二第155頁
爭點(一)⒌
本院認定: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49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PEUGEOT)
x 
(尚未取得)
700,000
家財訴字卷一第91、303頁

 50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保生東路70號10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x 
(尚未取得)
16,657,554
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小計
6,302,962
(上開有刪除線者未計入)
32,483,962
(上開有刪除線者未計入)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編號
項目
證據
備註
 1
國泰世華信用卡71,242元
家財訴字卷二第439至449頁

 2
華南銀行信用卡20,268元
家財訴字卷三第23至26頁

 3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本息16,603,297元
家財訴字卷三第27頁
爭點(一)⒎
本院之認定: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4
永豐商業銀行-長期擔保放款(分號36-0001):本金297,888元,利息257元
家財訴字卷三第29頁
爭點(一)⒏
本院之認定: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5
永豐商業銀行-長期擔保放款(分號36-0002):本金3,225,657,利息2,831元
同上
爭點(一)⒐
本院之認定:應列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小計
20,22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