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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乙○○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己○於114年4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次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       的 
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13,498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20元及所生孳息
 4
存款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271,457元及所生孳息
 5
定存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4,500,000元
 6
存款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4,792元及所生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4
 乙○○
  1/4
 丙○○
  1/4
 丁○○
  1/4